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7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凤山镇东环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贸广场**D单位。
法定代表人:彭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装合同纠纷,《电梯安装合同》未涉及电梯采购事宜或其他影响该合同独立性之内容,电梯故障及维修不应当由海科公司承担。该判决系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遗漏主要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本案海科公司提起诉讼时,隐瞒了重大事实,即**公司与案外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主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系从合同。1.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指定本案海科公司为安装单位,否则不承担保修保养责任。即没有采购合同就没有本案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作为一审原告,理当将法律关系和事实全面向法院陈述,而不是隐瞒重大事实。2.**公司在洽谈签订采购合同、付款等环节时均是与海科公司沟通、协调、签约,从未与第三方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联系或沟通。两份合同的签订均是同一时间、同一地址、同一负责人所为,即海科公司的负责人。海科公司与第三方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表面证据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客观事实是海科公司与第三方系关联方,是利益合同体,且两个民事签约行为均由海科公司的负责人统一实施的。3.**公司支付的购货款项有直接支付给海科公司的,也有支付给第三方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工程款有直接支付给海科公司的,也有支付给第三方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货款及工程安装款并没有区分。**公司系按照采购加安装服务计算电梯采购的总价,以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供应电梯仅是海科公司为了自身经营需要而采取的经营方式,并不能割裂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别说明的是: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质量要求及安装均有其特殊性,商业惯例均是采购安装一体化,基本没有单独的电梯安装公司,如果不与电梯采购相结合,也不可能承接到相应的安装业务。4.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上午开庭,因海科公司隐瞒重大事实,陈述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公司于8月25日下午立即将补充证据向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以过了举证期限,案件审限到期为由,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理睬,并邮寄退回**公司。5.本案系基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电梯安装合同》,因此案由应当是合同买卖纠纷,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遗漏了诉讼主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一审简单割裂《电梯安装合同》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在关联性,草率判决,明显于法不符,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科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公司未按《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向海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而产生的纠纷,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安装企业需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电梯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是正确的。2.**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公司对主、从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存在错误的理解。3.**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电梯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在《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之后,而且该证据也无法显示系海科公司负责安装的电梯设备。4.《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仅是建议由海科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如不是海科公司安装,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内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但对电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会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容看,该份合同仅规定了电梯购销,并没有负责电梯安装的条款,电梯安装工程系由**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海科公司负责安装。故《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分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同。5.付款系**公司的行为,其为何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款项用途怎么写,全是**公司单方行为,**公司为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海科公司不得而知,海科公司只要能按合同约定收到电梯安装款即可,**公司如何支付,并不重要。海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也明确标明了每一笔款项用途。而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金额均能相对应。
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海科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279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至**公司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公司(甲方)与海科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电梯安装地点为罗马景福城二期。2.本合同安装调试总台数为46台,安装费用总价计3542410元。已含卸车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及一年质保期费用,不含电梯监检费、土建配合费等其他费用。3.安装进场前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设备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付清余款。甲方最迟不晚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若分批安装的,分批支付安装费。4.自政府主管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但最长不得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若完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5.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工期顺延,且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二,并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此外,该合同还就安装施工期、纠纷解决等作了约定。
2016年5月16日,**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就以下内容进行确认:移交电梯台数10台,其中,9台电梯的质保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到2016年10月21日(货到现场18个月),1台电梯的质保期限为2016年4月5日到2017年4月4日(即12个月);以上10台电梯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现将电梯移交贵方使用……
2016年8月16日,**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就以下内容进行确认:移交电梯台数16台,16台电梯的质保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即12个月);以上16台电梯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现将电梯移交贵方使用……
2018年9月7日,**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签字盖章,就以下内容进行确认:移交电梯台数11台,11台电梯的质保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到2019年8月22日(即12个月);以上11台电梯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现将电梯移交贵方使用……
海科公司已完成安装并交付的37台电梯安装总费用为2902250元,**公司已向海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622930元,尚欠海科公司电梯安装款279320元(2902250元-2622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签订上述合同后,海科公司完成37台电梯的安装并向**公司交付,则其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电梯安装款。《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设备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公司向海科公司一次付清余款。若分批安装的,分批支付安装费。从原被告确认的三份《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可以看出,37台电梯分三批交付,交付前均已验收合格。三批中最后一批电梯(共11台)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其余26台电梯均已在该日期前验收合格,则**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向海科公司偿清全部安装款。现**公司尚有电梯安装款27932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科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279320元及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称案涉电梯安装合同与其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系相关联的,应一并处理。电梯安装交付后,出现了各种故障,其为修复故障支付了维修费用,而海科公司应就电梯安装交付后出现的故障承担售后保修责任,其未支付剩余安装款系因电梯质量存有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电梯安装合同》内容来看,其仅涉及电梯安装及相关内容,并未提及电梯采购事宜或其他影响该合同独立性之内容。此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电梯故障系因电梯安装行为引起或发生于《电梯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内,故**公司关于将《电梯安装合同》与电梯采购合同一并处理并由海科公司承担故障维修费用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79320元及自2018年9月2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证据2、2013年-2019年付款记录;证据3、**公司2021年6月8日回函及送达记录、照片。经组织质证,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司与案外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海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不予采纳;证据2付款记录,海科公司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证据3**公司2021年6月8日回函及送达记录,是对海科公司要求付款的回函,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照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电梯安装合同》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从合同,认为本案遗漏主要诉讼主体,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是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案外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科公司是不同的主体,《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虽有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公司)未就本合同设备与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乙方(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甲方(**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内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但该约定系案外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约定,是约定如非被上诉人海科公司安装电梯则案外人福州海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该约定内容并非被上诉人海科公司作出,被上诉人海科公司不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对于被上诉人海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与本案《电梯安装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合同,本案系对《电梯安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无需追加《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故上诉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公司认为是电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非电梯安装产生问题。故对于尚欠的电梯安装款,上诉人**公司应予支付,如其认为电梯产品质量有问题,应与电梯供应商另行处理解决,不能据此拒付电梯安装款。上诉人**公司2021年6月8日回函明确载明,37台“合同价款为2902250元,我司已支付价款2622930元”,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款279320元(2902250元-2622930元)及违约金,是合法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380元,由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淑玲
书 记 员 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