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

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3160号
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20层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6006N。
法定代表人:彭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锦、池哲斌(特别代理),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199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9392708R。
法定代表人:林伟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国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哲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4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283%标准计至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IQFJAZ2013023号《莆田市政广场南片区D楼及社会停车场扶梯安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电梯型号、数量、安装调试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8台电梯安装总价为842000元;合同第五条“电梯安装结算”约定:1、货到工地进场前支付20%,即168400元;2、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支付75%,即631500元;另5%作为维修金,即42100元,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到位。合同第十条“双方责任”第二款第2.2项约定:不能按期交货或交付使用的,并造成合同工期延误,若甲方不终止合同,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在货物款中直接扣款,一周不到位的,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时,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合同项下8台电梯设备已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电梯安装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42100元。合同第十条仅对原告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与原告的违约责任对等,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2项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标准比较高,原告主动调为按月1.283%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逾期支付电梯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约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莆田国投公司辩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莆田市政广场南片区D楼社会停车场扶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8台电梯安装,总安装费用842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21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诉求的款项实际上十电梯设备安装费中5%的维修金。该维修金应用于8台自动扶梯四年运行期间的保修费用。原告安装的电梯其中4台于2014年9月16日试运行,同年9月20日验收交付使用,还有4台于2015年2月6日试运行,2015年8月27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4月19日上述8台自动扶梯报停,没有使用至今。该维修金一直没有维修使用。二、被告应付原告的5%设备安装维修金应直接冲抵其逾期竣工违约金。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自201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283%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HIQFJAZ2013023号《莆田市政广场南片区D楼及社会停车场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IQFJAZ2013023号《莆田市政广场南片区D楼及社会停车场扶梯安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电梯型号、数量、安装调试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8台扶梯安装总价为842000元;合同第五条“电梯安装结算”约定:1、货到工地进场前支付20%,即168400元;2、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支付75%,即631500元;另5%作为维修金,即42100元,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到位。合同第十条“双方责任”第二款第2.2项约定:不能按期交货或交付使用的,并造成合同工期延误,若甲方不终止合同,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在货物款中直接扣款,一周不到位的,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时,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42000元的发票的事实。
三、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讼争电梯设备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质保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2015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的事实。
四、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安装费42100元的事实。
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关于所欠电梯安装款的聊天记录,被告员工柯工确认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42100元的事实。
六、《中国扶梯发货单》一张,证明提供给莆田市正广场南片区D楼项目的8台案涉自动扶梯于2013年9月25日由通力公司发货,该事件已经晚于案涉《莆田市政广场南片区D楼及社会停车场扶梯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安装验收交付事件2013年7月25日,说明原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时间已经无效的事实。
七、《汇税来账凭证(回单)》一张,证明:1、被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安装款168400元。2、根据案涉安装合同第五条电梯安装结算第一款约定货到工地进场前支付20%安装款到账后才能进场安装,而被告2014年1月20日才支付第一笔安装款,延误了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的事实。
八、《工程联系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反映按着电梯安装条件因被告原因仍未达成,进一步证明电梯安装因被告原因而延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补充说明:1、原告诉求42100元是合同约定5%的维修金,不是货款。2、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接到甲方供货书面通知起,自2013年7月25日内,全部送达货物到安装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3、合同第10.2.2约定,如果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给被告。同时合同也定下来,被告有权在货款中直接扣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四台的扶梯交付时间2014年9月16日,之外2台交付时间2015年2月5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经了解被告无工作人员收到该函,也不知道该函件。原告没有送达的依据,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被告单位确实有柯工这个人,对阿福这个人不清楚。柯工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柯工说的款项是电梯款,不能确认拖欠原告款项42100元,因为柯工去年才调到国投公司任职,对之前电梯的安装情况并不知道前情。微信聊天内容中的金额来源于原告所述,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证据六真实有异议,时间太久,无法确认收货人是谁,是否有收到,凭证是否是真实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电梯发货收货的时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在原告收到货后支付的,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付款,会造成原告延误工期,没有必然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时间太久远,无法看清签名的人,及签名是否真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逾期支付,反而从联系单可以看出原告违约。逾期交付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六、八将予以综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为乙方(供应商)、被告为甲方(采购方),双方签订《莆田市政广场南片区D楼及社会停车场扶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设备内容:自动扶梯,品牌:KONE,数量:8台。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42000元。1、货到工地进场前支付20%,即人民币168400;2、电梯安装监检合格后支付75%,即人民币631500;另5%作为维修金,即人民币42100,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到位。以上均不计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甲方办理支付手续。交货安装期限: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供货通知起2013年7月25日内全部送达货物安装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免费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各种资料移交清楚后48个月,在质保期内电梯运行发生故障,乙方应免费提供咨询、更换损坏的零件和维修服务。不能按期交货或交付使用的,并造成合同工期延误,若甲方不终止合同,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在货物款中直接扣款;一周不到位的,没收其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684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684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6736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双方在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中确认,D楼室内E3-E6共4台电梯的移交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质保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2018年9月15日(即48个月)。D楼室外E1、E2、E7、E84台电梯移交方确认的移交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接收方确认的接收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质保期限为2015年2月6日-2019年2月5日(即48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莆田市政广场南片区D楼及社会停车场扶梯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两张确认单载明的内容,8台涉案的自动扶梯均已满合同约定的48个月的免费质量保修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5%的维修金人民币4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动扶梯报停,维修金一直未使用为由拒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造成涉案的自动扶梯未按期交付使用,故被告主张应在5%设备安装维修金中直接冲抵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科电梯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人民币4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1元,减半收取622.05元,由被告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