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龙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502号

原告:福州龙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渔溪镇凯景又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99JD7B。

法定代表人:黄尾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琤、晋益飞(实习),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南门加洋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9032607H。

法定代表人:何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福州龙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掘公司)与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东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61,208元,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2350XXXX0078)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181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东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61,208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琤、晋益飞、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35.6万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3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中铁一局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东辰公司承接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路绿道及管线工程顶管工程(第10标WY1-WY4段)进行顶管设备安拆、顶管顶进等施工项目。2017年8月10日,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与东辰公司再度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东辰公司承接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路绿道及管线工程顶管工程(第8标及第9标)进行顶管设备安拆、顶管顶进等施工项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等工作。2018年3月15日,因前述工程施工需要,东辰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承租原告三台机械设备。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设备进场、机械正常运转。原告提供神钢300型号长臂挖掘机1台,租赁费用为每月6万元,现代375型号长臂挖掘机一台,租赁费用每月6.5万元,小松400型号长臂挖掘机1台,租赁费用每月7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月机械设备租赁费,租赁期限届满,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年息24%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至付清为止,东辰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个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设备租赁合同书》对双方权责和管辖法院也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东辰公司提供了三台设备,严格履行了合同。2020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东辰公司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租用神钢300型号长臂挖掘机,尚余2712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东辰公司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租用375型号长臂挖掘机,尚余2938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东辰公司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使用400型长臂挖掘机,经双方友好租赁费协商租赁费为人民币791,000元。上述租赁费用尚欠1,356,000元未支付,约定于2020年3月18日前付清。迄今为止,东辰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东辰公司应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即福清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东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上没有东辰公司公章,且东辰公司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因此案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与东辰公司无关。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明显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东辰公司未授权***与原告就所谓的建筑设备租赁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因此,***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对东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与东辰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诉请东辰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017年8月10日,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将其承建的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路绿道及管线工程顶管工程中的8、9、10标段分包给东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2017年9月30日,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颁发《聘书》,特聘***为平潭综合管廊顶管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主管日常生产、安全、质量、各方协调工作等,聘用期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止。2018年3月15日,***以平潭综合管廊顶管工程项目部甲方代表身份与龙掘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3台机械设备,在中铁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路绿道及管线工程顶管工程施工中使用;合同第四条“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约定3台机械设备为神钢300型号、现代375型号、小松400型号长臂挖掘机各1台,租赁费用分别为每月6万元、6.5万元、7万元,每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月机械设备租赁费,租赁期限届满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年息24%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甲方负责人***个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3月6日,***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潭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结欠龙掘公司在平潭综合管廊工程中机械租赁费为13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书》、《聘书》、《工程结算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仅为东辰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材料领用人,但***同时也是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聘任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主管日常生产、安全、质量、各方协调工作等,可以认定***系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可的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原告作为机械设备出租方,出租的3台机械设备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东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并对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确认单对东辰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及于东辰公司,东辰公司应对尚欠的设备租赁费135.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中表明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龙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35.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红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一芳

书 记 员 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