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437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銮,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门加洋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卢纯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1号B304。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辰公司)、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东辰厦门分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銮,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黄川阳,东辰公司及东辰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料费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路绿道及管线工程顶管工程项目由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中标,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东辰公司,东辰公司又把该工程分包给东辰厦门分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聘请***为平潭综合管廊顶管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东辰公司因工地自来水管坏了需要维修,于2019年2月1日叫**来工地维修自来水管,产生工料费共计6000元(包含水管材料、人工费),在2020年3月6日,双方对这笔工料费进行结算,共计欠自来水管工料费6000元,***在项目主管一栏签字并摁手印。据了解,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没有把该工程的工程款及工资款等费用结算给东辰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嗣后,**急需用钱,多次催讨工料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起诉状中的事实可知,原告自认受东辰公司委托到工地临时维修自来水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提出亦是合同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索要合同报酬,原告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承担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工,不能适用建筑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定。三、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依法合规进行工程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案涉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欠付款项。
东辰公司及东辰厦门分公司辩称,东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东辰厦门分公司,东辰厦门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之主体,且东辰厦门分公司本身就属于东辰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存在也不需要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身所属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东辰厦门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副经理,其职责主要是日常生产、安全、质量及各方协调工作,但并不具有进行工资结算确认的职责与权限;退一步讲,即使***在工资结算确认单项下项目主管一栏签字,但该确认单上尚有项目部人员及公司领导两栏均没有签字确认,因此所谓欠款数额仍属于不确定与待确认状态;原告声称工料费金额及如何计算等,缺乏合同依据及考勤表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5日、2017年8月10日,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甲方)与东辰公司(乙方)签订两份《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将其承建的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路绿道及管线工程顶管工程中的第8、9、10标段分包给东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关于***作为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等已在另案(2020)闽0128民初1532号、(2020)闽01民终4671号生效的判决书进行了认定。2020年3月6日,***以项目主管的身份在“东辰市政平潭顶管项目部工资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认欠**在平潭综合管廊干线工程(一期)PPP项目中应付款为6000元。嗣后,**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作为东辰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东辰公司进行结算,故该工资结算单对东辰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及于东辰公司,尚欠的款项6000元,东辰公司理应进行清偿。***作为现场管理人在结算单中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中铁一局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中铁一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因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款项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建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海龙
书 记 员 施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