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2427号
原告:福州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旗山集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依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南门加洋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何慕春,总经理。
原告福州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达公司”)与被告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辰公司向诺达公司支付款项1159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98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东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9日,东辰公司因平潭综合实验区地下综合管廊干线工程施工需要,向诺达公司采购顶管、木垫板、钢套环等货物,东辰公司员工黄后杰签收了相应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0月17日,东辰公司共欠付诺达公司115981.25元。诺达公司多次向东辰公司催讨,东辰公司拒不偿还,请求判如所请。
东辰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诺达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决算单、数量汇总表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诺达公司提交的(2020)闽0128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闽01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后杰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地下综合管廊顶管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主管项目部日常生产、安全、质量各方面协调工作等,聘用期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止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东辰公司因平潭综合实验区地下综合管廊顶管工程施工需要,向诺达公司采购顶管63套、钢套环2个、木垫板3个,共计227412.5元。诺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21975元,剩余105437.5元未付。2018年10月17日,东辰公司项目常务副经理黄后杰在汇总表和决算表上签字确认。之后,东辰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供货决算单、顶管数量汇总表均有黄后杰的签字确认,(2020)闽0128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闽01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后杰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地下综合管廊顶管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黄后杰代理公司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东辰公司承担。诺达公司与东辰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款金额是否包含了增值税金额,且黄后杰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仅为105437.5元,诺达公司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法证明其已向东辰公司交付,故本院仅支持东辰公司向诺达公司支付105437.5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辰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故诺达公司要求东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福州诺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4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31.5元,由福建东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芷莹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