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民初2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兵,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英,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肖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信公司向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26819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747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689430.65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工程保修金245496.35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626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影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特种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联信公司位于宁德市的宁德联信财富广场影院加固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日;按原设计的工程包干价为3500000元,如后期设计变更,据实调整工程量;加固工程全部完工,现场清理完毕并交付联信公司使用且经联信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后的七天内,联信公司支付至包干价的85%;达到规定的竣工日期要求且特种公司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变更或签证项目的完成量)后的30日内,联信公司应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并向特种公司提供审核成果(30日内未完成结算的审核,视为同意特种公司的竣工结算),双方共同完成竣工结算确认后的15日内,联信公司向特种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止;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日起计算,待期满后的14日内一次结清;联信公司未按规定向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自超过规定的时间15日起的,联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第16日起,违约金按应向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署后,特种公司依约于2015年8月6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变化,特种公司根据联信公司要求对施工方案进行部分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相应地增加了变更或签证项目的工程量。本案工程项下的隐蔽工程等清单内、外工程及预应力梁的承载力和施加预应力效果,均于2015年11月1日前通过联信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的合格验收,因此合同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日。特种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向联信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因联信公司质疑监理单位的预应力梁验收记录,联信公司一直拖延验收,后经双方协商,特种公司提出试验方案并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再次进行预应力梁静载试验,通过再次试验、联信公司见证,预应力梁的承载力和施加预应力效果仍然符合质量验收规范。经审核,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909927元。特种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12月9日向联信公司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2017年7月3日再次向联信公司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但联信公司均未予以答复。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视为联信公司同意按该造价结算。截至起诉日,联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28000元,未付工程款2681927元,其中747000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即按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付包干价的85%,即2975000-2228000=747000元;其中1689430.65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以联信公司收到特种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30日后计算;工程保修金245496.35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鉴于联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依约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联信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合同6.3的约定“达到合同工期中规定的竣工日期要求且乙方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变更或签证项目的完成量)...双方共同完成竣工结算确认...”,但直至本案开庭,特种公司提交的所谓“工程结算书”,没有计算方式、没有相应的变更单、没有合同依据,明显不能作为工程的结算造价;且特种公司在联信公司的再三敦促下,仍不能提供其所谓的“工程结算书”的计算方式以及相应的变更单,拒不配合联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恶意之居心由此可见。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鉴定机构亦未取得其计算方式即可证实这一客观事实。案涉工程直至起诉仍未经双方“共同完成竣工结算确认”。实际增减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尚未结算,在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之前,请求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显然没有依据。联信公司按工程进度及施工变更调整取消项目的实际情况,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达233.8万元,特种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联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又何来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证实“该工程前期施工中存在较多问题均未整改...”“施工过程中由于未现场见证预压力钢筋张拉...”,而此时已是2016年1月16日,特种公司已延误工期,逾期竣工时间长达74天。由于逾期竣工导致联信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都在日益扩大中,联信公司在无奈之下,只能“经由施工单位提供现场试验方案...拟同意进行验收”。根据案涉合同12.2.1的约定,特种公司除了应向联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65000元(前15天每天5000元,从第16天起每天1万元)外,还应赔偿联信公司的损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交付后给联信公司已经造成的先行赔偿商户损失,联信公司已提出反诉;该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赔偿商户损失应当从工程价款结算中直接扣除。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联信公司将另行依法追究。综上,正是特种公司在联信公司的一再敦促下,直至起诉仍拒不提供计算方式以及相应的变更单等工程结算依据,导致双方无法共同完成竣工结算。本案应当对案涉工程实际增减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联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进行核定,进而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特种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
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特种公司赔偿因施工不当给联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2092元;2.判令特种公司立即对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修复;3.判令特种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65000元(逾期74天,前15天每天5000元,从第16天起每天1万元);4.判令特种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联信公司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影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特种公司承建联信公司的宁德联信财富广场影院加固工程。由于特种公司施工不当,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已造成宁德联信财富广场红星美凯龙多家商铺吊顶渗水、漏水、样品被损坏,直接损失270835元,联信公司已先行代为垫付赔偿。联信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12月15日多次致函并致电特种公司,但特种公司均置之不理。此系特种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特种公司承担。此外,根据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1月3日,但特种公司直至2016年1月16日才竣工。依据案涉合同12.2.1的约定,“乙方(即特种公司)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一天,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从第16天起,违约金每天10000元计算......乙方除按本条规定向甲方(即联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
特种公司针对联信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施工不当赔偿部分。联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就案涉工程而言,特种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并经联信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及联信公司进行合格验收确认,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在起诉前,联信公司也从未就工程质量缺陷向特种公司提出主张。联信公司自行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也从未向特种公司送达,说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案涉工程为加固工程,不存在施工用水,且防水施工不属于特种公司承包范围,同时联信公司所述损害的时间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而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施工工作已结束,即便存在损害的事实,也不排除是联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其他部分的施工内容交由第三方施工,因第三方的施工或者二次消防施工等原因造成,联信公司据此向特种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再次,从侵权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上讲,联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特种公司施工不当而造成第三方损害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联信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最后,联信公司自行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时间点是2017年4月份,而于2018年7月16日向特种公司提出该赔偿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逾期竣工违约金部分。首先,根据客观事实和案涉工程详细的隐蔽工程等验收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早于2015年11月1日前已通过监理单位验收,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5年11月1日,联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上已签字确认。为何再次进行预应力梁静载试验,系因联信公司质疑监理单位的预应力梁验收记录,联信公司一直拖延验收,后经双方协商,特种公司提出试验方案并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再次进行预应力梁静载试验,通过再次试验、联信公司见证,预应力梁的承载力和施加预应力效果仍然符合质量验收规范,可见,此系联信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拖延验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联信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联信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事由不能成立。其次,联信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恰恰证明了联信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就逾期付款和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对等,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责任约定过重。最后,联信公司反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论是按2015年11月3日计算,还是按2016年1月16日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影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特种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设计修改通知便函,联信公司对三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未全部加盖联信公司公章,但均有联信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健签名,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清单外增加项目计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待证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工程量待后分析;特种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寄件面单,收件地址为宁德市蕉城区红星美凯龙物业服务中心办公楼,且收件人处是否签收模糊不清,是否送达存疑,本院不予采纳;特种公司提交的宁德联信·财富广场工程文件收发文记录表、EMS寄件面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联信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预算图纸、竣工图纸,特种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手机通话及邮件记录,特种公司对收件人、通话人的身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手机号码与特种公司EMS寄件面单寄件人电话一致,可以证明机主系特种公司员工,并能与电子邮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此外,经特种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到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登记表、华源公司授权书及对吴金福、何守来进行询问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余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联信公司(甲方)与特种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影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特种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联信公司位于宁德市的宁德联信财富广场影院加固工程,工程内容为宁德联信财富广场A区电影院及相关区域;影院加固工程承包范围为影院加固工程对应图纸所有施工内容(不含基础加固);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四层梁板及四层以下柱加固完工的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影院区域(含屋面顶盖和第五层的影院设备夹层)完工并拆模的日期不迟于2015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的日期不迟于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日;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本合同加固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且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预算总造价优惠后下浮按3500000元作为本合同含税包干总造价(本项目不含基础加固);甲方组织设计院与施工方对图纸进行会审,乙方应认真审核设计图纸,确保严格按图施工,因后期甲方要求进行设计变更项目,据实调整工程量;甲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节点支付:乙方完成四层以下所有梁柱加固施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30%,即1050000元;乙方完成屋面梁板加固施工后甲方再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30%即1050000元;本合同加固工程全部完工,现场清理完毕并交付联信公司使用且经联信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后的七天内,联信公司支付至包干价的85%止(该支付款暂不含设计变更或签证项目的完成量,设计变更或签证项目在工程量结算时予以办理);达到合同工期中规定的竣工日期要求且特种公司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变更或签证项目的完成量)后的30日内,联信公司应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并向特种公司提供审核成果(30日内未完成结算的审核,视为同意特种公司的竣工结算),双方共同完成竣工结算确认后的15日内,联信公司向特种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止;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待保修期满后的14日内一次结清;甲方现场负责人为陈健、乙方现场负责人为黄元富;保修期限为一年,自本合同工程竣工之日其计算;保修期内发生质量保修问题的,接到甲方或甲方委托物业公司通知后的24小时内,乙方应派人到场维修;属于乙方责任导致的维修,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不属于乙方责任导致的维修,乙方按工本收取维修费用;乙方不进行或不及时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全部维修费用和损害赔偿金额从工程保修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由乙方另行承担;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一次性结清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规定向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自超过规定的时间15日起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第16日起,违约金按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一天,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计算;从第16天起,违约金按每天10000元计算;乙方拖延工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施工合同,乙方除按本条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标准而返工时,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造成工期违约的,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第12.1条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工期违约金。
2015年8月26日,特种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编号为003的工作联系单,反映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现场扩截面增设的柱纵筋较多,且部分都在原主梁内,考虑到施工时会对原主梁主筋造成破坏,现场对原设计纵筋进行等面积替换,以减少对原主梁主筋的破坏,现场施工时发现部分梁钻孔时对原主梁主筋进行破坏,敬请设计单位确认是否要对被破坏主筋的梁进行补强;2.现场10根柱子四角增设柱纵筋施工时会对原肋梁主筋造成破坏,敬请设计单位确认是否要对破坏主筋的肋梁进行补强。设计单位意见空缺。建设单位意见:以上为施工现场实际存在状况,拟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方案思路,请设计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另出补强方案;另请施工单位汇总现场情况后报设计单位,署名为陈健。监理单位意见:以上问题请设计单位做出变更方案及图纸后再施工,署名陈子健并加盖华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部公章。
2015年9月10日,特种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编号为005的工作联系单,反映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由于现场二层、三层、四层扩截面的7根柱子增设的柱纵筋较多,且部分都在原主梁内,现场施工时三层P-5轴、L-5轴、H-3轴、J-3轴、G-7轴发现梁钻孔时对原主梁一根25底筋主筋造成破坏,现场施工时四层P-5轴、L-5轴、H-3轴发现梁钻孔时对原主梁一根25底筋主筋造成破坏,敬请设计单位确认是否要对被破坏主筋的梁进行补强。对此,设计单位(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的意见:详修改图;因柱加固增加纵筋较多和原主梁纵筋较多,为加快施工进度,应先与设计单位沟通,进行补强处理。该意见加盖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意见:同意报设计单位出补强方案,署名陈健并加盖联信公司公章。监理单位意见:同意报设计单位出补强方案,署名陈子路并加盖华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部公章。
2015年9月10日,特种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编号为006的工作联系单,反映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由于四层梁底粘钢U型箍板现场施工时需要对原主梁旁肋梁以及空心楼板进行凿除后施工,且施工现场四层梁底粘钢部位吊顶已施工完成,考虑到建设单位进度要求,敬请设计单位确认是否要对四层梁底粘钢U型箍板的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此,设计单位的意见:详修改图,并加盖建研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意见:原结构主梁边为肋梁,不便U型箍施工,请设计单位出U型箍调整方案,署名陈健并加盖联信公司公章。监理单位意见:原设计U型现场不便施工,请设计单位出变更方案,署名陈子路并加盖华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部公章。
2015年9月17日,特种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编号为008的工作联系单,反映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由于五层及层面需拆除的楼板位置施工图纸上未明确标注,需设计单位出具拆除楼板的图纸,参考施工图纸拆除梁图涉及到需要拆除的五层板的位置K1-F交7-8轴,H-G交3-8轴,屋面部分拆除梁涉及到需要拆除板的位置L至L1交5-7轴,屋面预应力梁以及扩截面梁两侧板施工时也应按照截面尺寸进行拆除,敬请设计单位确认。对此,建设单位意见:请设计单位补充明确五层及屋面面板拆除范围,署名陈健并加盖联信公司公章。设计单位意见空缺,但在该联系单上盖有建研公司公章。监理单位意见空缺。
在此期间,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出具四份设计修改通知便函,该四份便函上均有特种公司盖章、联信公司的陈健签字。
2015年9月23日,联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2015年11月9日,联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2016年2月3日,联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00元。
特种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7月3日通过直接送达或邮件等方式向联信公司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其中联信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签收单上注明“后核查,不足缺额再协调补增。审计核算之用”,2017年7月4日,联信公司工作人员向特种公司工作人员池某进行电话联系,2017年8月9日,联信公司工作人员向特种公司工作人员池某发送邮件,对截至2017年8月1日收到特种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列明清单,要求特种公司予以确认,其中对签证单004、005、006标明“未经确认”,并表明今后贵司如再补充资料,我司不再受理。
2019年2月27日,本院对案涉联信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监理部工作人员吴金福、何守来进行询问,该两人陈述到:1.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专门监理合同,也不在华源公司与联信公司已有监理合同内容内,故没有保存监理日记等;2.当时是联信公司提出由华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监管一下,后来到2015年9月中旬联信公司要求不要介入案涉工程的监理,到了当年10月份监理人员就撤场了,所以没有成立监理部,只是派张清锦、何守来、陈剑辉监管以下;3.陈子路不常驻现场,但确认的材料是事实;4.对特种公司提供的造价汇总表,认为该表中的第二(设计变更部分483598元)、四(清单内核减部分-337930元)、六(清单外增加部分616440元)所列的施工内容是有的,但具体工程量无法确定,建议按现场实际和图纸计算,关于第三项(即清单外增加格构柱部分382271元)想不起来了;5.对特种公司提供现场施工照片15张,认为除其中现场粘钢施工照片3张、钢构柱支撑拆除后现场图1张不清楚外,其他都有做;6.其两人是临时代管代看的,最后的验收也未参与。对于该两人的陈述,华源公司总经理包洪其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调取到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登记表及华源公司授权书各一份,载明吴金福系总监并全面负责宁德联信财富广场项目监理合同的履行并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何守来系监理员,陈子路系造价员,该人员名单业经联信公司备案同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联信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5309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联信公司应向特种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二、联信公司应否支付特种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要,金额如何确定;三、特种公司应否支付联信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82092元;四、特种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如存在,应向联信公司支付多少逾期竣工违约金。
本院审查认为:
联信公司应支付特种公司多少工程款。
联信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德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信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报告书(初稿),结论为工程预算价款为3197464元。建信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报告书(终稿版本结果一),结论为工程预算价款计3583764元,同日还出具(终稿版本结果二),结论为工程预算价款计3412629元。在终稿中,建信公司对于两种不同结果说明如下:签证部分、清单外增加部分由于没有相关计算式、图纸、工作联系单及签证证明其项目发生,工程项目予以全部扣除;格构柱部分,根据工作联系单03,监理单位确实对格构柱部分作出了意见及签名、盖章,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也对此部分作出了意见及签名(缺公章),但由于缺少后续的签证单以及竣工图相关资料,其项目是否真实发生,无法判断,因此鉴定结果分为两种:第一种结果是格构柱部分(171135元)确有发生,第二种结果是格构柱部分(171135元)未发生。
联信公司对2019年3月20日报告书(初稿)认为,除应当核减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内序号第20-21项,粘贴钢板表面粉刷1183平方米及黏贴钢板原砼表面装饰层凿除1183平方米外,其余尊重造价鉴定意见。联信公司对2019年6月6日出具报告书的结果一、二均有异议。具体意见:1.设计变更部分第2项(BB004无振动切割拆除肋梁40.86M2)原工程量清单已经计算,不能重复计算;2.清单内核减部分第1项(BB051四层梁黏贴钢板加固-226.41m2)工程量鉴定有误;原清单工程量按照【长*(宽+高*2)】计算,单位以m2计;鉴定的工程量却按照长*宽*高计算,单位以m3计;鉴定计算规则与原清单计算规则不同,此项差额8.5万元;化学螺栓M12:原图纸设计也是化学螺栓,单价应根据清单单价,不能调整;3.格构柱不能列入结算范围,理由如下:(1)1003#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意见均未提及增加格构柱及其做法;(2)没有任何文件资料(如:工作联系单、签证单、设计变更单)说明必须增加格构柱施工;(3)没有任何资料(如:签证单、竣工图)说明现场已施工格构柱。
特种公司认为,三份报告鉴定金额均低于实际工程量,但其认可2019年6月6日报告书终稿版本结果一(工程预算价款计3583764元);2019年3月20日报告书初稿版本(工程预算价款计3197464元)是相关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出具的,报告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又补交鉴定资料,后才形成终稿两份报告;关于格构柱是否实际施工,这种辅助工程施工不在竣工图纸中,做完就拆除了,但实际有施工,因此格构柱是必然有的。
本院认为,建信公司出具的2019年3月20日报告书仅是初稿,在该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书面异议意见,本院向建信公司送达了该书面意见,建信公司审查后出具了2019年6月6日报告书(终稿版本),故2019年3月20日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确定的依据。2019年6月6日报告书(终稿版本)系在法院依法委托执行,由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制作,鉴定程序、鉴定人员、鉴定范围未见明显瑕疵,应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确定的依据。对于联信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单位已到庭并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同鉴定意见对除清单外增加格构柱部分其他部分的鉴定价格结论。而报告书(终稿版本)两个结果的不同之处即清单外增加(格构柱)部分171135元应否列入鉴定结果。对此,本院认为,清单外增加(格构柱)部分171135元应列入鉴定结果,理由如下:根据查明事实,特种公司在编号为003的工作联系单反映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现场扩截面增设的柱纵筋较多,且部分都在原主梁内,考虑到施工时会对原主梁主筋造成破坏,现场对原设计纵筋进行等面积替换,以减少对原主梁主筋的破坏,现场施工时发现部分梁钻孔时对原主梁主筋进行破坏,敬请设计单位确认是否要对被破坏主筋的梁进行补强;2.现场10根柱子四角增设柱纵筋施工时会对原肋梁主筋造成破坏,敬请设计单位确认是否要对破坏主筋的肋梁进行补强。在该联系函的设计单位意见虽然空缺,但建设单位的意见是:以上为施工现场实际存在状况,拟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方案思路,请设计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另出补强方案;另请施工单位汇总现场情况后报设计单位,署名为陈健。监理单位意见是:以上问题请设计单位做出变更方案及图纸后再施工,署名陈子路并加盖华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部公章。庭审中,联信公司对该联系函及陈子路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该部分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设计单位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出具相应框架柱施工临时支撑大样图(加施修07)并加盖设计单位图纸专用章。以上事实说明,现场施工发现问题需要加固进行补强的情形客观存在,并经发包人联信公司、监理单位华源公司共同确认。而2019年2月27日,本院对案涉联信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监理部工作人员吴金福、何守来进行询问,该两人虽然记不清格构柱是否施工,但也认为需要根据现场施工实际和图纸计算,并确认了陈子路签名确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一步印证设计单位系应建设方、监理方要求相应出具框架柱施工设计图之事实。此外,从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角度考虑,对梁进行拆除或者加固,确实存在增加格构柱予以支撑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综合上述证据,格构柱部分存在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采信建信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报告书(终稿版本)结果一即工程预算价款计3583764元,扣除联信公司已经支付的2338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245764元。
联信公司应否支付特种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要,金额如何确定。
案涉合同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规定向特种公司支付工程款,自超过规定的时间15日起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第16日起,违约金按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加固工程全部完工,现场清理完毕并交付联信公司使用且经联信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后的七天内,联信公司支付至包干价的85%止(该支付款暂不含设计变更或签证项目的完成量,设计变更或签证项目在工程量结算时予以办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联信公司应于2016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975000元(3500000元×85%),而截至2016年2月3日,联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338000元,欠付工程款为637000元。案涉合同约定“达到合同工期中规定的竣工日期要求且特种公司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变更或签证项目的完成量)后的30日内,联信公司应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并向特种公司提供审核成果(30日内未完成结算的审核,视为同意特种公司的竣工结算),双方共同完成竣工结算确认后的15日内,联信公司向特种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止。”而本案中特种公司虽然多次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但联信公司一直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结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后,鉴定机构也多次发函要求特种公司补充鉴定资料的客观情况来看,应认定特种公司未完成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是造成结算工作无法完成的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造价结论的时间即2019年6月6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违约金自第16日即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此阶段应付款为3404575.8元(3583764元×95%),联信公司已付工程款2338000元,欠付1066575.8元,再扣减637000元,计算基数为429575.8元。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自本合同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本合同加固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且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待保修期满后的14日内一次结清。”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后文会论及该日期的确定),则保修金179188.2元(3583764元×5%)应付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违约金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按照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
特种公司应否向联信公司支付垫付费用82092元。
联信公司主张因特种公司施工不当,其已先行代为垫付商户赔偿款8209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特种公司承担。联信公司就该主张出示:1.工作联系函3份及照片,待证因特种公司施工不当,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已造成宁德联信财富广场红星美凯龙多家商铺吊顶渗水、漏水、样品被损坏,其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17日多次致函特种公司。2.宁联置[2016]49号文件,待证由于特种公司向其递交的案涉影院加固工程决算材料不完善及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问题,其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致函特种公司。3.工程施工漏水造成损失调解补偿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8份,待证联信公司系联信财富广场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的出租方,红星美凯龙作为商场管理方,与商铺承租方林东(米兰)、慕思3D、慕思V6、慕思歌帝娅、艾佛比宝马、索菲亚、顾家家居、普洛达等8家商户签订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因特种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宁德联信财富广场红星美凯龙商铺漏水的损失赔偿,联信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当由特种公司承担。
特种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作联系函及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2015年11月1日已竣工,该节点施工已结束,不存在施工用水,且案涉工程防水施工不属于特种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即使存在所谓损失,到底是联信公司此前施工还是二次消防施工或者其他方造成的无法确定。对宁联置(2016)49号文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联信公司并未对特种公司报送的结算总造价4909927元提出异议,仅仅是对资料签批手续提出异议,而该异议事实上不能成立。此外,邮寄面单收件人并非特种公司,具体是寄送何文件也无法确认,同时寄件日期是12月12日,与文件的落款时间不符。对损失调解补偿协议及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相反,协议恰恰明确系红星美凯龙商场内部施工造成漏水渗水,红星美凯龙方为责任主体,联信公司是见证方。其中与林东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对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有三点: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8份合同均为联信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合同项下的承租方是否实际承租的事实无法确定,联信公司也从未向特种公司披露上述合同;其次,8份合同签署的时间均为2017年5月份,租赁的起点时间均在2017年12月份开始,与联信公司反诉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损害时间点不吻合,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最后,8份合同无法证明特种公司存在施工不当造成损害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信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理由:首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特种公司存在施工不当之情形,仅凭在案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针对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如有),根据时间节点的不同,施工方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不同形式法律责任。联信公司主张相关施工问题从工作联系函内容来看系发生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本案中,双方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不论是按照特种公司之主张(2015年11月1日),或联信公司之主张(2016年1月16日)在竣工验收之前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方承担的是质量返修责任,此期间,如若出现联信公司主张上述施工问题,其又同意竣工验收,其自身存在过错。而2015年11月1日或2016年1月16日之后即竣工验收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从时间上来看属于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方应承担的是保修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发生质量保修问题的,接到甲方或甲方委托物业公司通知后的24小时内,乙方应派人到场维修。属于乙方责任导致的维修,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不属于乙方责任导致的维修,乙方按工本收取维修费用。乙方不进行或不及时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全部维修费用和损害赔偿金额从工程保修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由乙方另行承担。”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即便发生联信公司主张验收后的施工问题,特种公司垫付损害赔偿费用的前提是联信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而特种公司不进行或者不及时进行维修,而案涉工作函均无签收记录,不能认定联信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再次,案涉工程为影院加固工程,不存在施工用水,且防水施工不属于特种公司承包范围,联信公司主张所谓施工不当,也不能排除是第三方施工所致。最后,联信公司主张其垫付赔偿款82092元依据不足。在案调解补偿协议书体现红星美凯龙商场方以延长免租期、延长广告位期限等方式与诸商户就损失达成调解补偿协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体现诸商户的承租期限最早从2017年12月开始,也晚于联信公司主张特种公司施工不当的时间节点;赔偿协议书体现联信公司赔付给林东15万元,与其诉请赔偿款金额亦不相符,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综上,对联信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特种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如存在,应向联信公司支付多少逾期竣工违约金。
联信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并出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特种公司对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持有异议。
特种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并出示:1.宁德联信财富广场第四、五层局部改造加固工程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待证特种公司上述施工项目均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并于2015年11月1日前通过联信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华源公司的验收。2.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报验申请表、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报验申请表、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待证特种公司上述施工项目均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并于2015年11月1日前通过联信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华源公司的验收。3.预应力制作与安装报验申请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制作与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预应力张拉施工报验申请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张拉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预应力施工质量报验申请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质量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待证特种公司完成宁德联信财富广场第四、五层局部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后,经联信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华源公司验证,预应力梁的承载力和施加预应力效果符合《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550-2010)》,于2015年10月25日前通过合格验收。4.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预应力梁静载试验记录表、预应力梁载荷试验方案,待证特种公司施工的宁德联信财富广场第四、五层局部改造加固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竣工,符合《影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的约定。特种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向联信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因联信公司质疑监理单位的预应力梁验收记录,联信公司一直拖延验收,后经双方协商,特种公司提出试验方案并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再次进行预应力梁静载试验,通过再次试验、联信公司见证下,预应力梁的承载力和施加预应力效果仍然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联信公司对上述除竣工验收单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明显是伪造的证据。理由:1.从这些所谓的“证据”书写的日期可以看到,均是发生在2019年3月6日法庭最后一次对鉴定材料进行补充质证之前,特种公司却从始至终未提交这些所谓的“证据”;2.案涉工程未纳入华源公司的监理合同,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他(陈子路)不是常驻现场”,但所有的表单均只署名为“不是常驻现场”的“陈子路”,而所有署名为“陈子路”的签名在此前的数次庭审中已经质证是伪造的;3.这些所谓的“证据”甚至大部分显示的日期还发生在华源公司自己向法院证实2015年9月中旬已经离开之后发生的;4.这些所谓的“证据”均没有建设单位的验收,无疑不能作为结算的任何依据;5.对除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之外,其余应力梁静载试验记录表、预应力梁载荷试验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待证特种公司的证明目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意见非常明确“该工程前期施工中存在较多问题均未整改...”“施工过程中由于未现场见证预压力钢筋张拉”,由于延误工期时间已至2016年1月16日,逾期竣工时间长达74天,无奈“经由施工单位提供现场试验方案...拟同意进行验收”,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特种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来源合法,内容可信,本院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联信公司有关证据提交迟延、陈子路签名系伪造、部分验收证据发生在监理单位撤场之后的相关异议,本院认为,该意见既无反驳证据印证,又与本院向监理单位了解核实的施工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竣工日期,本院认为应以2016年1月16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理由:首先,本院注意到案涉合同对何为“竣工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本合同加固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且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同时付款条件为“加固工程全部完工,现场清理完毕并交付联信公司使用且经联信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后的七天内,联信公司支付至包干价的85%”,而特种公司民事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亦有“......截至起诉之时,联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28000元,未付工程款2681927元,其中747000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即按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付包干价的85%......”的相关表述,这说明特种公司也认可本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特种公司在之后庭审中又主张以2015年11月1日其施工完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本案中由监理单位进行验收不能视为验收合格。1.特种公司提供证据1-3中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仅能证明具备验收条件,而并非验收合格;2.案涉工程涉及有隐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而2015年11月1日前隐蔽工程系在未通知联信公司情况下,特种公司径行隐蔽,其对此存在过错;3.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需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通过,而2015年11月在监理单位即行撤场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仍需建设单位进行验收。故特种公司主张由监理单位已经验收合格即视为竣工的意见,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特种公司主张因联信公司过错导致工程验收迟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也不存在因为联信公司原因可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故而,本案中特种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特种公司主张联信公司反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论是按2015年11月3日计算,还是按2016年1月16日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保护。本院认为,由于特种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情形,联信公司据此提出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工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联信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本案可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之规定,时效届满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期间联信公司在针对本诉答辩意见中提及“特种公司除了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65000元外,还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交付后给答辩人已经造成的先行赔偿商户损失,答辩人已提出反诉;该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赔偿商户损失应当从工程价款结算中直接扣除。”在接下来的反诉主张中,联信公司并未将逾期竣工违约金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但陈述到“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如法庭认为是属于本诉的答辩意见,则我们在本诉中主张,如法庭认为在反诉提出,我们对逾期交付违约金保留在反诉中主张的权利。”庭后,联信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特种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联信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发表的相关意见,可以视为已经向对方做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特种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问题。
特种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就逾期付款和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对等,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责任约定过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首先,对于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部分,联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次,与延误工期前15天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相比,工期延误15天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显著提高,而联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未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则该约定明显带有惩罚性,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特种公司完成讼争工程造价及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酌情确定特种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370000元(5000元/天×74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联信公司与特种公司签订的《影院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764元;
二、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3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29575.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79188.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70000元;
四、驳回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29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46元,由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6元,由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700元;反诉受理费7077.3元,由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73.3元,由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4元;鉴定费53099元,由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由福建省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俐兴
审判员 黄锦芳
审判员 黄常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彩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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