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南商初字第30390号
原告青岛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中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桂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38号2209户。
法定代表人郑越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计1052730.50元,被告支付729724.92元,尚欠材料款323205.28元未付。经原告要求,2010年6月5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签证,载明了欠款数额,并加盖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且由项目负责人李学辉及现场负责人戚宪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钢材款323205.28元、利息10000元(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系工程甲方欠付答辩人工程款所致;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原告青岛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青岛高新区规划中7#线道路及综合管沟管线工程二标段供应钢材;2010年6月5日,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第一项目部在《工程验收签证》上签章确认,以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052730.50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729724.92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23205.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买卖标的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3205.2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自债权债务确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第一项目部是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设的职能部门,既非法人也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3205.28元及该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886.86元(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期间,按年息4.8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合计人民币8518元;由被告负担838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