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30330号
原告乳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丰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鲁平,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越恒。
原告乳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日银青流借字第02-127号),约定日照银行借给被告流动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又与郑越恒、戚爱萍以及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日银青高保字第02-160号),约定由郑越恒、戚爱萍以及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日照银行的借款本息,日照银行遂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市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3】南商初字第30108号)由被告偿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34246元,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费3万元,原告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7600元由被告与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市南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替被告偿还了共计2267400元(2013年12月27日还70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60万元,2014年3月31日还70万元,2014年4月3日还267400元),已经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267400元及该款项从发生之日到被告偿还该款项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为315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301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1.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日银青流借字第02-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2.2011年12月28日,案外人日照银行青岛分行(甲方)与原告、案外人郑越恒、案外人戚爱萍(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日银青高保字第02-1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月29日利息为34246元,之后至上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费3万元,并判令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与原告负担27600元。上述判决书还载明,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为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7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案外人乳山市运丰置业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23418元、向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偿还欠款576582元,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案外人乳山市运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偿还欠款7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通过案外人乳山市运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偿还欠款267000元。
三、2014年4月1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南执字第109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301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民事判决书、电汇凭证、案卷收据、代付款证明、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向案外人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2013)南商初字第3010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被告应连带偿还案外人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主张其已偿还上述判决款项2267400元,其中2267000元有相关电汇凭证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剩余400元原告称由于数额较小,采用现金支付,没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2267000元及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人民币2267000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1元,由原告乳山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陆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