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288号
原告: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天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孟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黎,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诸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商贸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孙伯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与陈黎、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闽发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祥生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被告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黎支付租金12769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166260.19元,(暂结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续从法院判决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审理过程中,闽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黎、祥生公司支付租金12769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177752.83元(暂结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后续从法院判决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及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误工费,一次2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陈黎因承包祥生公司南平祥生艺境花城四期工程项目工程,与闽发公司签定塔吊安装、使用、拆卸安全协议书。2017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先后租用闽发公司塔吊设备8台,及进场安装费和退场拆卸等费用。工程有序正常进行,租赁期间无任何安全责任及其它经济纠纷。2019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后,闽发公司要求陈黎该结算工程款项。陈黎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一份结欠确认书,并承诺截止2019年10月15日止尚欠闽发公司设备租金277696元,以分期偿还(第一期于2019年10月16日前支付租金15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租金50000元,第三期余款77696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未在上述时期内付清所欠款项,则另支付款项金额日3‰滞纳金及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费用。事后陈黎却只偿还第一期租金150000元,现还尚欠闽发公司租金12769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未还。陈黎不守信用至今未履行所承诺的还款义务,经闽发公司多次催讨以及发律师函催告等,陈黎仍置之不理。陈黎故意逃避履行债务,祥生公司对陈黎租赁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陈黎未作答辩。
祥生公司辩称,一、闽发公司申请追加祥生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祥生公司对陈黎结欠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闽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祥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黎才是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各项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主体也是陈黎,从闽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起诉状、结欠确认、律师函)可以看出,闽发公司对合同相对方是陈黎是认可的,且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闽发公司也是向陈黎主张债权,从未向祥生公司主张过权利,闽发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闽发公司应该向合同相对方陈黎主张债权。其次,祥生公司与陈黎之间并没有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约束的应该是陈黎与闽发公司,对祥生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对祥生公司也没有约束力。案涉合同上加盖的祥生公司公章仅是因为陈黎的申请而加盖。祥生公司向闽发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基于陈黎的委托而代为支付的,祥生公司没有与闽发公司就签订合同达成合意。最后,闽发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贵院单独起诉陈黎,更能从侧面印证,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陈黎而非祥生公司。二、即便法院认定祥生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祥生公司也无需再进行还款。根据闽发公司的自述,陈黎本人于2019年10月15日确认欠款金额277696元,之后陈黎只还款15万,剩余127696元未付,故闽发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陈黎本人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进而引发诉讼。根据祥生公司财务账显示,2019年10月15日后,陈黎又委托公司向闽发公司代付货款25万元,其中15万元为银行转账,10万元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祥生公司与陈黎双方在2019年10月15日之后已经累计支付给闽发公司40万元,已远远超过陈黎在2019年10月15日签确的277696元,答辩人保留因超付提起反诉的权利。三、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支付3‰计算,其折合年利率在109.5%,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闽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认定违约金较为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4日,祥生公司与闽发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闽发公司)向甲方(祥生公司)出租5台型号QTZ80塔式起重机、3台型号QTZ63塔式起重机,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及时进行安装、拆卸。塔式起重机(QTZ80)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14430元/台,塔式起重机(QTZ63)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13875元/台。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3个月内向乙方付清。进场安装费18860元/台,甲方应于进场前付清。拆卸退场费10000元/台,甲方应于退场前向乙方付清。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结束。甲方指派项目负责人陈黎为其工地履约代表及书面文件签收人,有权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2项约定:“甲乙双方应确保‘三流一致’,即甲方承诺确认承租方、付款方为甲方;乙方承诺确认出租方、收款人和开票人为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三流一致的凭证……”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第10项约定:“甲方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货款支付至且仅支付至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乙方确认该账户准确无误,所有汇入该账户的款项均视为收到。……”合同第十条第12项约定:“担保人陈黎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含进度结算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该款按本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了《塔吊安装、使用、拆卸安全协议》,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祥生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安全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陈黎在担保人处签字。闽发公司在乙方尾处提供了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的收款账户信息,并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9年10月15日,陈黎向闽发公司出具《结欠确认》,载明“本人陈黎因承包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祥生艺境花城四期工程项目)工程,于2017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租用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吊设备8台,租赁期间无任何安全责任及其他经济纠纷。现工程服务已全部完工,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19年10月15日,尚欠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金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整(小写¥27769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承诺:①于2019年10月16日前支付租金150000元;②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租金50000元;③余款77696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本人付清以上款项,闽发公司不得再向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讨以上债权;若未在上述时间内付清所欠款项,则承诺另支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日3‰滞纳金及闽发公司为追讨本人说欠款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起诉费等)。……”2019年10月17日,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祥生御江完项目部向闽发公司支付租赁款150000元。2019年11月5日,祥生公司未经闽发公司同意将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闽发公司兴业银行武夷山支行账户,闽发公司未签收,导致该汇票背书申请被自动撤回。2020年11月27日,闽发公司委托福建成澜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致:陈黎福建成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彭澜就陈黎欠付租金设备款的相关事宜,致函如下:一、关于应履行支付租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费的义务。陈黎因承包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祥生艺境花城四期工程项目)工程,于2017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租用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塔吊设备8台。经委托人结算,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贵方仍欠该公司如下款项:本金人民币127696元,违约金人民币154767.55元,合计人民币282463.55元。但结算后至今,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的如上款项。该公司也一再催告,但贵公司仍予以推诿。二、现委托人,即闽发机电委托本所律师给贵公司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内将如上款项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也希望您能通过协商的方式尽快解决此事。……”。后闽发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黎对闽发公司出具的《结欠确认》,已明确表示涉案机械设备的实际承租人系陈黎,在庭审中,闽发公司、祥生公司亦均表示陈黎系《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因此,可以认定陈黎与闽发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结欠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陈黎共欠闽发公司租赁款277696元,扣除祥生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150000元,尚欠127696元(277696元-150000元)未予支付,陈黎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闽发公司要求陈黎支付租赁费127696元,具有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祥生公司请求予以调整,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祥生公司未按约定,也未经闽发公司同意将电子商业承兑票据背书给闽发公司非指定收款银行账户,闽发公司未予签收,导致该汇票背书申请被自动撤回,其责任在于祥生公司。根据《结欠确认》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金起算点应当从2019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闽发公司要求陈黎支付的违约金,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闽发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因追偿债权产生误工费的具体金额,其要求陈黎支付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祥生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祥生公司在《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证实其对《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合同》中确认的权利义务系明知并认可的。根据合同的约定,陈黎作为祥生公司的工地履约代表及书面文件签收人,其对外进行债务的确认,对祥生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祥生公司也按照《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合同》第三条第12项“甲乙双方应确保‘三流一致’,即甲方承诺确认承租方、付款方为甲方……”的约定及《结欠确认》中确认的付款期限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此,祥生公司对上述租赁费亦负有付款义务。闽发公司要求祥生公司对上述租赁费127696元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陈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黎、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7696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1276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9.30元,由陈黎、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6.72元,由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9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廖其兵
人民陪审员  吴晓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钱安妮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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