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2民初1142号 原告: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天和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705529152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2890259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正公司向闽发公司支付保证金410000元及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6日为17384元,以上共计427384元。庭审中,闽发公司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清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闽发公司***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经结算,闽发公司欠天正公司货款900000元。双方协商通过浙江汇金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融资,并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闽发公司向浙江汇金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分期款时,天正公司将保证金410000元退还闽发公司。后闽发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付清款项,天正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闽发公司退还保证金410000元,故诉至法院。 天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闽发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购买QT80塔式起重机10台。2012年11月,闽发公司与浙江汇金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就案涉塔式起重机进行融资租赁,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等。2013年3月27日,闽发公司(乙方)与天正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QTZ(80(5612))塔机10台,总金额4100000元,设备已全部发完,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货款900000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通过汇金公司融资,融资金额410000元。……乙方从4月10日起按约分期支付汇金公司分期款,期限3年。经双方协商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2544000元。其中10%(410000元)保证金在乙方支付汇金公司最后一期分期款时甲方结清乙方。后闽发公司与汇金公司因融资租赁产生纠纷引发诉讼,于2021年9月14日达成调解,由闽发公司分期向汇金公司支付租金等共计460000元。闽发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汇金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诉至法院,要求天正公司依约退还410000**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2021)浙01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6738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闽发公司与天正公司因购买塔式起重机进行融资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约定案涉410000**证金应于闽发公司付清汇金公司融资款后予以返还。闽发公司已于2022年1月20日向汇金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然成就,闽发公司诉请要求天正公司返还该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利息,闽发公司要求天正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以剩余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天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1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1元,由福建省闽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