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车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腾,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弘力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弘力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3时40分,***驾驶河北弘力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安路与西二环口西50米处掉头变更车道时,与***司机张惠永驾驶的载着马盼龙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马盼龙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张惠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系河北弘力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赔偿乘客马盼龙医疗费3017元;***车辆损失金额为5400元;***支付停车费和拖车费合计440元。
***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1、医疗费。***主张4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提交了马盼龙住院期间其支付医疗费的票据,票据金额为3017元,对此予以认定。2、误工费。***主张1000元为其给付马盼龙的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该给付属自愿行为,且没有受害人误工证据予以证实,保险不予赔付。***为其乘客支付误工费1000元,属履行客运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其自愿承担,不作处理。3、停运损失。***主张5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因事故造成停运必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主张270元每天,予以认可,***实际停运时间为14天,故该项为3780元。4、停车、拖车费,***主张4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该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承担。根据***提交的票据,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述损失总计12637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损失承担。***驾驶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损失赔偿的比例为70%,***的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5400元、停运损失3780元、医疗费3017元、停车、拖车费44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的冀A×××××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拖、停车费44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河北弘力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2125元;二、河北弘力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0元,由***承担25.50元,河北弘力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实属错误,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向对方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该格式条款无效。***的冀A×××××号车是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14天,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