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377号
原告: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三和四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善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路中段皇山华府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曹本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海,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与被告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宁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291949.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宁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皇山华府28#29#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宁鑫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的28#29#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三德公司承揽施工。依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8936.5平方米(暂定),工程工期为426天,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共计17913891.16元。合同签订后,三德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3日竣工。宁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购房者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宁鑫公司对工程的内容进行增加,致使双方的总工程款项除合同中约定的17913891.16元外又增加了部分款项。宁鑫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515122.64元。经三德公司多次要求,双方一直未能结算。后经三德公司自行审计,并结合第三方审计结果来看,宁鑫公司应付工程为18807071.86元。工程竣工后,三德公司多次要求宁鑫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但是宁鑫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剩余的工程款项。截止本次诉讼时止,宁鑫公司尚欠三德公司工程款共计2291949.22元。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皇山华府28#29#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项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支付违约金。
宁鑫公司辩称,其认可的实际金额为930020.94元,另外还有49219.6元发票未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宁鑫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三德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承包方),签订了《皇山华府28#29#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将皇山华府28#、29#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德公司,约定建筑面积18936.5平方米,工程价款17913891.16元,工期为426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三德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11日,其自行制作的《皇山华府28#、29#楼工程结算书》,载明造价总计18807071.86元。宁鑫公司质证认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8116309.18元”。
三德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皇山华府28#、29#楼变更结算汇总表》,载明“1、表格中所列的1-12项为28#、29#楼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8476175.18元;对此予以认可;2、表格中所列的13项为按照合同约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项目,双方予以认可,扣除该款项后,扣除该款项后,宁鑫置业应付工程款为18243921.18元;3、表格中的第14项为宁鑫主张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项目,三德公司不予以认可”。宁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德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皇山华府28#29#楼拨款明细表》。载明合计拨款16515122.64元。宁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欠款金额我方认为时机尚有930020.94元未支付”。
对应付工程款金额,三德公司主张为18243921.18元,宁鑫公司主张为18116309.18元,差别在于“墙改基金”127612元。对已付款金额,三德公司主张为16570342元,宁鑫公司主张为17186288.24元,差别在于2017年11月12日“汇款禹文健”20000元,2016年6月22日“抵房款诉讼2019.1.59号”532946元,2018年4月13日“禹文建借款用于陈华房款诉讼费用”13000元,2019年8月“62”日“禹文健接(应为“借”)曹总个人款20000+30000”50000元。
2017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陈华诉宁鑫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陈华诉称,其向宁鑫公司购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合同”,“因被告宁鑫公司欠案外人陈声远工程款,原告按被告宁鑫公司指示已将购房款支付给案外人陈声远,以抵顶被告宁鑫公司所欠案外人陈声远工程款中的5086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鑫公司指示原告陈华将购房款交付于案外人陈声远,原告陈华按照约定向案外人陈声远支付房款508640元”,“2016年1月,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陈声远施工了部分工程。因被告宁鑫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该工程款项,遂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201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鲁139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判令宁鑫公司向陈华返还购房款508640元并赔偿损失。宁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陈声远无权处分临沂三德建筑公司的财产,无权到上诉人公司承诺要求用临沂三德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顶房款。上诉人公司在陈声远的诈骗下出具收据,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同意用其工程款抵顶房款”。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426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宁鑫公司)已收到本案涉及房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宁鑫公司系发包人,三德公司系承包人。
三德公司主张,“墙改基金”127612元应当作为应付工程款由宁鑫公司支付。对此,三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皇山华府28#29#楼工程施工合同书》附件3《皇山华府28#29#编制说明》第三条第8款、第13款对户外墙、外墙做法作了约定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对“墙改基金”进行了约定,且根据宁鑫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升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省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支持需要申报、审批、实施和验收等,是相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资金支持,不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也不是必然支持的款项,宁鑫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墙改基金”127612元不是工程款,双方可以根据约定另行处理,本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总数额为18116309.18元。
宁鑫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1月支付的20000元,2018年4月支付的13000元,2019年8月支付的50000元,均是支付给三德公司的工程款。对此,宁鑫公司提交的“皇山华府28.29号楼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付款摘要为“汇款禹文健”、“禹文建借款用于陈华房款诉讼费用”、“禹文健接曹总个人款20000+30000”,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禹文健”或“禹文建”是三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授权或指定的收款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宁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宁鑫公司主张,其经执行程序返还给陈华的532946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对此,根据(2017)鲁139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和(2018)鲁13民终42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陈华缴纳的购房款,因宁鑫公司将涉及的房屋另行卖出,故人民法院判令宁鑫公司返还。陈华将购房款交给了陈声远,宁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华将购房款交给了三德公司、或交给了三德公司授权或指定的收款人、或是经三德公司同意抵顶三德公司对陈声远的债务,故不能证明在宁鑫公司向陈华返还购房款后,购房款可以作为工程款予以抵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宁鑫公司在(2018)鲁13民终4263号民事案件中也认可,陈声远无权“要求用临沂三德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顶房款”,“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同意用其工程款抵顶房款”,故对宁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宁鑫公司、三德公司、陈声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宁鑫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宁鑫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570342.24元,尚欠1545966.94元,其应当支付,逾期的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德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6月3日竣工之日起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
综上所述,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5966.94元及利息(以154596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
二、驳回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8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宁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57元,原告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