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星齐荣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星齐荣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泰瑞工业园3号4-1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德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齐财,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世,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滨湖街道观鱼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处北50米路西。
负责人:林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三和四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善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真,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新,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星齐荣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齐荣公司)、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济宁分公司)、杨波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齐荣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三德公司与顺德济宁分公司、杨波共同给付货款222680元及违约金;2.三德公司与顺德济宁分公司、杨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三德公司否认供销合同上印章系其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且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印章由三德公司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不能证明杨波签订供销同系得到三德公司授权,故星齐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与三德公司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德公司在一审答辩书中明确自认“虽然该合同中盖有三德公司项目印章”。事实上,星齐荣公司与三德公司、杨波于2020年10月31日签订供销合同后,于2020年11月2日,11月3日、26日、26日共四次供货,至2020年11月26日,星齐荣公司已履行完毕。三德公司与鱼台县鑫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而顺德济宁分公司与杨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系2020年12月5日。《供销合同》相对主体是三德公司。至于顺德济宁分公司与三德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债权债务转让,与星齐荣公司无关。
顺德济宁分公司辩称,1.顺德济宁分公司愿意承担三德公司在光阳·江山樾三期项目施工过程汇总所产生的合情合理的债权债务。三德公司、顺德济宁分公司与星齐荣公司均无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星齐荣公司对三德公司、顺德济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光阳·江山樾三期由顺德济宁分公司承建,顺德济宁分公司将该工程中1#-12#楼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杨波,并与杨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为包工包料。三德公司从未制作、也未授权他人制作相应的工程项目印章,也未授权杨波签订案涉合同,顺德济宁分公司亦是如此。该合同系杨波个人与星齐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顺德济宁分公司与星齐荣公司无业务往来,案涉合同系杨波与星齐荣公司签订,顺德济宁分公司代杨波向星齐荣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该货款为顺德济宁分公司支付杨波的工程款,杨波欠星齐荣公司货款,应杨波要求,顺德济宁分公司代杨波支付。该笔货款不能证明星齐荣公司与顺德济宁分公司形成买卖关系。3.顺德济宁分公司与杨波签订的《补充协议》即结算单中,杨波并未注明拖欠星齐荣公司货款事宜,且杨波对结算单已签字确认。协议明确约定结算完成后不足部分及债务由杨波自行解决。即便杨波拖欠星齐荣公司货款,也与顺德济宁分公司无关,应由杨波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顺德济宁分公司支付星齐荣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德公司辩称,1.星齐荣公司与三德公司无业务往来,三德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会购置工程方木等材料用于施工。2.根据顺德济宁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顺德济宁分公司与杨波存在合同关系,与三德公司无关。
顺德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德济宁分公司不支付222680元本金及违约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星齐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顺德济宁分公司只愿替三德公司承担江山樾三期施工过程中实际的债权债务,星齐荣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杨波本人之间的关系,与顺德济宁分公司无关,所有单据均没有顺德济宁分公司盖章确认,顺德济宁分公司从未授权杨波为代理人,如果三德公司承认授权或判定授权属实,顺德济宁分公司将不再替三德公司承担责任。2.顺德济宁分公司从未向星齐荣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星齐荣公司提交顺德济宁分公司向马鞍山高印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的凭证,并提交了星齐荣公司与马鞍山高印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都有刘美入股的证明,一审认为顺德济宁分公司向马鞍山高印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等同于向星齐荣公司支付10万元,同时认定顺德济宁分公司与星齐荣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3.顺德济宁分公司与杨波签署了江山越三期的木工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杨波本人包工包料的施工。材料都是杨波本人自己购买,与顺德济宁分公司无关。截至2022年1月,顺德济宁分公司与杨波已经完成结算,应付款项中并没有星齐荣公司,除应付款项外,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应由杨波本人承担。
星齐荣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顺德济宁分公司认可杨波与星齐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顺德济宁分公司仅对合同履行存在疑问,星齐荣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星齐荣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审判决顺德济宁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德公司述称,顺德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三德公司,也没有针对三德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三德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杨波逾期没有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视为未提出上诉。经本院通知,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二审诉讼相关权利。
星齐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德公司与杨波立即支付货款222680元,并自2021年1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三德公司与杨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三德公司申请追加顺德济宁分公司为被告,顺德济宁分公司也主动申请加入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1日,杨波作为代表人与星齐荣公司订立了一份《马鞍山星齐荣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星齐荣公司向济宁市鱼台县江山樾三期工地供应方木、模板材料,实际供货以发货单、需方签字为准;供应模板厚度为1.26㎝-1.28㎝之间,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连续周转在10次-12次,达到次数后报废,如人为造成质量问题供方不负责;合同的所有货款由杨波本人和需方单位共同负责付款,公司未付款时,杨波本人无条件偿付所有货款;付款方式,木方每车货到付50%,模板每月支付70%的货款,所有下余款在2021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承担供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车力箱费供方;纠纷解决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为当涂县。合同需方处盖有“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县江山樾三期项目部”印章,杨波在代表人处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杨波签收的2020年11月2日送货单载明金额103680元,2020年11月3日送货单载明金额128520元,2020年11月26日(模板)送货单载明金额128520元、(方木)送货单载明金额111960元,已付款合计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德公司否认与星齐荣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星齐荣公司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德公司间存在案涉合同关系。三德公司否认案涉合同上“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县江山樾三期项目部”印章系其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且其他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印章由三德公司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也不能证明杨波签订案涉合同系得到三德公司授权,故星齐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与三德公司间的案涉合同关系,不予支持。顺德济宁分公司认可与星齐荣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认为星齐荣公司没有向其履行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杨波在案涉合同需方代表人处签字,并签收确认送货单,以及送货单上交货地址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一致,顺德济宁分公司自认其为交货地址的施工方,星齐荣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波有权代顺德济宁分公司收取货物,结合顺德济宁分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马鞍山高印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江山樾三期杨波木工班组付款100000元,马鞍山高印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可上款项系顺德济宁分公司实际通过其向星齐荣公司付款,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顺德济宁分公司、杨波与马鞍山高印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模板买卖等事实的佐证,星齐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顺德济宁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顺德济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顺德济宁分公司、杨波虽不认可2020年11月26日方木送货单杨波签名,但在给定的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合同货款以四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合计金额472680元,减去已付款250000元,顺德济宁分公司还应支付222680元。杨波辩称星齐荣公司所供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聊天记录截图,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聊天记录截图模板系星齐荣公司所提供模板,以及模板的损坏系由模板本身质量引起的,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波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杨波认为星齐荣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星齐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12%计算。杨波在案涉合同中作为共同付款人的约定,应合法有效,对案涉货款及未按约定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负有共同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顺德济宁分公司、杨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星齐荣公司货款222680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星齐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440元,由顺德济宁分公司、杨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彼此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对一审的证据认定以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主体如何确定;2.星齐荣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案涉合同上盖有星齐荣公司印章、“三德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杨波本人签字。星齐荣公司作为工程所需材料的卖方无异议,关键在于买方如何确定。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此合同的所有货物均由杨波本人和需方单位共同负责付款,公司未付款时,杨波本人无条件偿付所有货款”,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杨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可以认定杨波为本案货物买方。此外,顺德济宁分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认可其为案涉工地承建单位,案涉工程由其向杨波进行分包。顺德济宁分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我方与原告签署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进场材料由被告和我公司一起支付,单据系杨波个人签署,材料数量及质量我方未见,视为材料未进场,合同未履行”,却在二审中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代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是合同相对人,前后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二审观点不予采信。顺德济宁分公司既是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在一审中又自认与本案一审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存在付款行为,可以认定顺德济宁分公司同样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星齐荣公司主张三德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但三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方,项目部不具备独立对外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星齐荣公司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其未能进行有效证明案涉项目部公章系三德公司制作或授权加盖情况下,本院对星齐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不应认定三德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方。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问题。星齐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星齐荣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杨波在一审中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一审对杨波关于货物质量异议的答辩意见已经进行的回应,且杨波放弃上诉,应视为杨波认可一审判决。杨波和顺德济宁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相应货款支付义务,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应货款支付义务情况下,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星齐荣公司和顺德济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郝静静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露露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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