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9853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三和四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38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38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0017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借用三德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临沂市兰山区*****社区还建房屋建设工程,***自***处承包了部分楼房的内墙抹灰工程并再行转包给***。经***收方验收,尚有B3、B4号楼的外墙抹灰的劳务费未予支付,B3号楼9125平方米、B4号楼13117平方米,共计22242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价款9元,共计200178元的劳务费。 被告三德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也不存在施工合同,更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所诉内容不实。1.原告诉***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是***雇佣的人员,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的资金往来,***对其不负有付款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曾将**社区的部分楼房的内墙装饰即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内墙抹灰”与***承包的内墙涂料不是一回事,是两项工程,内墙抹灰不是***的工作内容,原告无权以此主张权利;3.***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并非提供单独的劳务,***与***之间的工程款项早已全部结清,并且已超付2万余元,不欠***任何款项;4.即便***与原告之间在本案工程上存有真实的债务关系尚未付清,***也只能在向***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不欠***任何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原告认为同***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那么原告就应当向***主张相关权利,而不应当向其他人主张,其他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出具的欠条,其中欠条内容为“今欠***378000元,已给240000元,还欠138000元整,2018年5月20日还清欠款。***,2018年1月15日”,原告称欠条中的款项是B1、B2、B5、B6号楼内墙抹灰的劳务费,此次诉讼的是B3、B4号楼的劳务费,劳务面积分别为9125㎡、13117㎡,单价9元/㎡,劳务费共计200178元,被告三德建筑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录音中没有体现单价及总额,也没体现录音双方是否存在未结算的问题,被告***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目的是向我了解工程方量以便与***结算费用,我从未与原告进行单价约定,我也没有付款义务,***出具的欠条从形式上只是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关系,与我无关,被告***质证称,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与我无关,我写的欠条上的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了,只是欠条未销毁而已;被告***提交了其向***转账48万元的银行回单共4份、**社区村委与临沂齐一房屋咨询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社区村委与临沂齐一房屋咨询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承包的**小区B1-B6号楼由***全额垫资建设,由齐一房屋咨询公司所销售的售楼款转于***,用于以前所垫付的资金,销售完成后,由***与村委结算”,**社区村委与临沂齐一房屋咨询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由齐一咨询公司销售的**小区B5号楼东单元102号房130平方×1900元等于247000元,由内墙涂料承包人苗红军已抵内墙涂料工程款”,被告***主张其已将全部的内墙装饰款支付给***,原告质证称,二被告之间的四份转账记录最晚一份的日期2019年6月4日,当时涉案工程B3、B4号楼尚未收方验收,所以该四份转账记录应是支付B1、B2、B5、B6号楼的劳务费,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能够明确该四栋楼每栋楼的劳务面积是13115㎡,13115㎡×4栋楼×9元/㎡=472140元,这与48万元相互印证,因此能够证明当时原告与***、***约定的劳务单价为9元/㎡左右,***个人没有承建小区楼房的资质,楼房折抵工程款也没有明确是折抵哪一份的工程款,即使折抵了装饰款,***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三德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涉案工程是***与**社区村委直接对接,村委并不与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质证称,对折抵工程款有异议,该房并没有折抵给我,其他证据均与我无关;被告三德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额垫资建设了临沂市兰山区*****社区还建房屋建筑工程,被告***承包了其中部分楼房(B1-B6)的内墙装饰工程,后被告***又将其中的内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保全费为12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能够证实,原告***系从被告***处承接了涉案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三德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劳务的直接发包方,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则被告***、三德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B3、B4号楼原告抹灰劳务面积共计22242㎡(9125㎡+13117㎡)。因原告与被告***曾就B1、B2、B5、B6号楼的抹灰劳务费结算过,故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9元/㎡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178元(22242㎡×9元/㎡)。对于拖欠劳务费的利息,于法有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178元及利息(以200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