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民初7341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土地局办公楼一层,注册号:612701100011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系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高飞,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
被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现住榆林市开发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现住神木县,
被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高飞、***、***、***、***、**、**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暂计起诉之日利息暂计655381元),本息共计5155381元。2、判令被告***、***、高飞、***、***、***、***、**、**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营业部支行借款4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高飞、***、***、***、***、**、**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的事实。
二、保证担保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飞、***、***、***、***、**、**卫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高飞、***、***、***、***、**、**卫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高飞、***、***、***、***、**、**卫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飞、***、***、***、***、**、**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高飞、***、***、***、***、**、***自愿为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部分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高飞、***、***、***、***、**、**卫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被告***、***、高飞、***、***、***、***、**、**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0元,由被告榆林市亨达科技有限公司、***、***、高飞、***、***、***、***、**、**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