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原审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北侧迎宾街西。
法定代表人:李景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被上诉人**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拖欠被上诉人**博的工人工资4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人工资717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已经向被上诉人的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67400元,目前尚欠4300元。2015年4月1日,原审被告将新河县清林雅筑小区9号楼的钢筋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钢筋绑扎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由被上诉人带领的工人们进行施工,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带领的工人工资717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为了能够把工人工资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原审被告不让上诉人把所有的工人工资全部交由被上诉人,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工人名单及每个工人应得工资数额,并让所有工人自行领取,由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予以发放,领取工资的工人要签字按手印。2016年2月2日下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带领工人的具体名单及每个工人应得工资数额,并将工人带领到工地领取工资,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具体名单及每个工人应得工资数额进行发放,被上诉人、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妻子王晓明均在发放工资的现场。当天在工地发放工资时,由于天黑之前没有发放完毕,就到人民公园进行发放,随后转至泰府名邸门口继续发放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打架事件,导致上诉人没有将剩余的4300元工资发放完毕,也没有将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收回,但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可得已经向被上诉人的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67400元,目前尚欠4300元的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发放工资现场录像、9号楼工人名单及数额的照片、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一审法院均予以否认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在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所提交的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但被上诉人当庭自认的工人中尼春宁、常根平、常某让与工资表上的名字相符,也与上诉人提交的9号楼工人名单及数额的照片内容相符。在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工人冯俊凯、程振红的名字也均在上诉人提交的9号楼工人名单及数额的照片上,更加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9号楼工人名单及数额的照片的真实性,通过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的叙述可以看出其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其次,从工资表上的签名及手印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因被上诉人的单方否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而没有结合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对所有证据予以综合评价存在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对常根平、冯俊凯、程东涛、程振红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程序明显违法。上述四人作为证人应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而上述四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四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否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直接将该四份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存在错误。
**博答辩称,一、新河县清林雅筑小区建筑施工单位是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有《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将清林雅筑9号楼钢筋工程承包给***。合同第七条规定:***人员工资,由***提供工资表,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发,所发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共同在施工现场公示用工备案登记制度。2015年6月,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博签有《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从法律形式确立了与**博的关系为公司与公司内部员工的关系,并规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与责任。2015年6月至12月,***让**博班组工人在清林雅筑9号楼工程中施工。根据**博班组工程量和**博工人出日工工资计算总工资。***欠**博工人工资71700元。***给**博出具了总工资欠条。**博为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林雅筑9号楼部分钢筋绑扎的实际施工人。**博工人工资应由***提供工资表,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发,所发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二、***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运华、副经理李运祥是亲戚关系,***挂靠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所签《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成员协调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法律依据。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所以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应共同承担**博工资款的发放责任。三、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据不支付**博工人工资款71700元有三年多时间了。**博垫资支付工人工资借款利息损失已超过10000多元。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据不支付**博劳动报酬,还对**博进行陷害,对**博人身进行侵害,发放工资上对**博进行欺诈。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已构成违法。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应对**博追索劳动报酬依法维权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应进行赔偿和补偿损失。***在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有工程款28910元,应先行支付**博工资款。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博工人发放了工资67400元,目前还欠4300元,***提供的证据是虚假证据。
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一、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博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一审未判决在欠付***工程款28910元范围内对**博承担责任正确。二、**博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28910元,但没有义务对**博承担付款责任。**博与***之间的个人纠纷以及工资发放情况,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因此不发表意见。
**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成员***付清被告公司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所欠原告**博工人工资71700元;二、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成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公司和被告***所欠原告**博工人工资时间将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人偿还原告工人工资利息8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4月1日,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清包的形式承包该公司在建的新河县的钢筋工程,工程量合款439650元。此后,被告***将其中的部分钢筋绑扎工程,交由原告**博带领的钢筋绑扎班组进行施工。2015年6月原告**博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博工人工资717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博与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打架,导致原告**博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清林雅筑9号楼钢筋工程工程款410740元,剩余2891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三、一审法院依法对常根平、冯俊凯、程东涛、程振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笔录,常根平称其接到原告通知,于2016年2月2日去领取清林雅筑工地工资,后因原告**博与被告***发生矛盾,其虽在***提供的工资单上签名,但并未领到工资;常根平称原告已将其在清林雅筑9号楼的工资全部结清。冯俊凯称其曾跟随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其工资原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全部结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冯俊凯称不认识贾某,贾某没有给其开过工资,也未给其代领过工资。程东涛称其于2015年在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跟随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当时原告班组人员有常根平、俊凯、王建西、常某让等共8、9个人,其余人名字记不清了;程东涛表示其工资原告已经于当年年底前结清。程振红称其曾于2015年在清林雅筑工地给原告帮忙干钢筋绑扎6天,原告已将工资给其结清;其表示虽认识贾某,但贾某属于贾彦方班组人员,贾某未给其捎过工资。四、被告***称其已于2016年2月2日将欠条中的工人工资67400元支付给原告**博班组的工人,现只欠4300元;原告**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工人工资名单,被告发放原告班组工人工资及发放工资数额必须得到原告同意和认可,另原告工人尼春宁、常根平虽在被告工资表上有签字,但二人并未领到工资,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717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博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班组工人名单及联系方式;2、工人支款材料及运水支款条;3、五人工资表;4、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5、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6、存有尼春宁两个录音、冯俊凯一个录音、常根平证明一份的光盘;7、《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复印件;8、被告***书写的欠条;9、薛强出具的工条两张;10、《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11、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新)行罚字(2016)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的复印件;13、原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取款明细;3、工人签字的工资表;4、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照片复印件;5、发放工资录像;6、原一审庭审笔录;7、常某、贾某、冯某出具的证明;8、证人常某让庭审证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博工人工资以及工资的具体数额;二、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的责任;三、原告**博主张的工资款利息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人工资以及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提出其已于2016年2月2日为原告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67400元、现只欠原告工资款4300元的主张,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取款明细、工人签字的工资表、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照片复印件、发放工资录像以及证人常某让证明及证言、贾某、冯某出具的证明等。原告认为,银行取款明细与其无关,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不是原告提供、表上的字不是原告所写,被告提供的录像看不清楚且不知道来源,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照片复印件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且来源不清楚,证人常某让、贾某、冯某出具的证明为伪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照片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发放工资录像不显示发放工资的完整情况以及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由谁提供的情况,无法证实被告***关于该名单及工资明细为原告提供、及其已为原告班组工人发放工资67400元的主张;关于被告***提交的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原告称该表上常根平、常某让、尼春宁是其班组工人,但在发放2号楼工资时已结清常某让工资,常根平、尼春宁虽在表上签字,但因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而未实际领到工资,此后原告已给二人结清工资。一审法院依法询问常根平时,常根平称2016年2月2日其虽在工资表签字但未实际领到工资,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人贾某出具的证明称其为工友振红、俊凯等9人代领了工资,但本院询问程振红、冯俊凯时,二人均表示贾某未为他们代领过工资,且冯俊凯表示不认识贾某,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常某让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证人冯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的银行取款明细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博班组工人发放工资674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为原告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67400元、只欠原告43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博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工人支取工资的材料、电话录音材料、本院依法对常根平、冯俊凯、程东涛、程振红所做的调查以及庭审情况,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717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人工资717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的责任。原告**博为支持要求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其工人工资71700元的主张,提交原告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为加强对施工现场和工作场所的标准化管理而签订,未约定原告**博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博关于其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故原告**博关于要求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其工人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博主张的工资款利息是否合法。因原告**博与被告***对工人工资利息未进行约定,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博请求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人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博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工人工资71700元;二、驳回原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博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欠**博班组工人工资及工资的具体数额。***给**博出具71700元的工资欠条,其二人均无异议。***主张其于2016年2月2日给**博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67400元,只欠**博工资款4300元。一审中,***提交了工人签字的工资表、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工资明细照片复印件、发放工资录像及证人常某让证明及证言、贾某、冯某出具的证明。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博均不认可。***提交的发放工资录像,只是片段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工资发放的过程。***不能证明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是**博提供。工人签字的工资表,虽然有常根平的签名,但是一审法院询问时,常根平称因***与**博发生矛盾,其只在工资表上签字,其和尼春宁并未领取工资。***提交的贾某的证明。贾某证明其代振红、俊凯等9人领取了工资。一审法院询问程振红、冯俊凯时,该二人均否认贾某代其领取了工资。除贾某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代领工资的事实。因此,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已将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发放给**博班组的工人。故***主张其于2016年2月2日给**博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67400元,现只欠**博工资款43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给付**博欠款71700元正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常根平等人进行询问,程序并无不当。**博在答辩中主张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审 判 员 张庆格
审 判 员 张振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志春
书 记 员 高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