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30民初51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北侧迎宾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559078028L。
法定代表人:李景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7日作出(2018)冀0530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冀05民终17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铭基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成员***付清被告公司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所欠原告***工人工资71,700元;二、被告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成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公司和被告***所欠原告***工人工资时间将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人偿还原告工人工资利息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工人在被告公司清林雅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钢筋工程处,欠原告***工人工资71,700元至今未给。2016年2月2日,被告***依仗和被告公司总经理李运华有点亲戚关系,营私舞弊、混淆事非、越职行权,喝酒打人。在原告要工资过程中,把原告打成重伤并导致重病,被告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处理完打架事故为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至今未发放。
2016年1月份,被告公司清林雅筑2号楼工地木工违章作业造成工伤事故,被告公司为推卸经济责任,违反与工人所签《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非法克扣原告工人工资2,000元补偿木工误工费用。详情如下:1.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林雅筑2号楼工地,2015年7月份,木工违章作业发生轻微工伤事故,详情:木工在地下室通过电梯井用塔吊往上运架管木料,木工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2条:一是不穿工作服,光着上身,在电梯井口下方工作;二是电梯井顶层三层处不派人看守指挥,作安全防范,木工被从上层掉下的一根细钢筋划伤背部皮肤约2-3厘米,医疗检查费220元、药费60元,合计280元。由钢筋工队长吴某、李某付清,安全事故责任人没有证据查清。10月份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时,木工怀疑绑扎钢筋的冯某、宋某二人有责任,冯某、宋某为***钢筋绑扎组成员,木工要求公司从原告***钢筋绑扎小组中扣除冯某、宋某工资3,000元-5,000元赔偿误工费。冯某、宋某认为木工怀疑诬赖没有任何根据,一是木工当时没有查清责任人,两三个月后又怀疑诬赖别人;二是木工轻伤却讹诈误工费3,000元-5,000元。冯某、宋某不同意扣发工资拒到现场论辩,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认为有争议,停止发放钢筋绑扎小组的工资。农历2015年底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2号楼工长与工人协商,扣冯某、宋某各自500元工资、***1,000元工资,补偿木工工伤误工费用2,000元,如果不同意,原告小组2号楼3万多元工资明年再说,冯某、宋某被迫同意并签字,冯某、宋某所有工资全部结清。
按照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工人所签《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公司为员工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工伤保险,如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工伤理赔,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木工违章作业发生工伤事故应与公司协商让公司理赔。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强迫克扣钢筋绑扎小组工人工资2,000元补偿木工工伤误工费用不合法,不符合公司与工人所签协议。拖欠农民工2号楼3万多元工资一直到年底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被告公司推卸经济责任,克扣、拖延发放原告工人工资是被告公司的过错行为。
2.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9号楼工资前,原告***已通知被告***,冯某、宋某二人所有工资已发放完毕,发放9号楼工资时别再通知二人,以防公司扣发二人各自500元工资的事影响公司工资发放。***不听原告建议,通知了冯某、宋某二人,***说:“冯某、宋某二人在***钢筋绑扎小组内工作,二人出了事,***应负责;2号楼木工工伤事件,公司不应扣冯某、宋某工资,应扣***的工资。如果你***能付清公司所扣二人工资,我就付清你的工资,否则,发不成工资别怨我”。***纵容冯某、宋某二人并一起向***讨要二人被公司所扣工资,***同意日后帮二人向公司讨个说法,但二人不听阻碍发放工资,原告曾打110报警,被告***继续放纵、误导冯某、宋某二人阻碍发放公司9号楼工人工资,并要求原告***饭店请客吃饭。说:“不然今天工资发不了就到明年说了”,被告***对原告***进行刁难。天黑时,***说工地太黑到外边明亮的地方去发工资,带领工人从清林雅筑工地转移到县人民公园,最后带到泰府名邸门口,***买了一墩啤酒和宋某、冯某三人喝起酒来。
3.原告***及工人在泰府名邸西侧门市等待发放工资时,***的母亲见***和冯某、宋某大量喝酒,惊慌害怕出事突然下跪门市门口,请求别再要工资了,否则自己家里就没法过了。原告***去扶***母亲起来时,被***从背后猛然踹倒、拳打脚踢,把原告***打成重伤,***报110,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进人民医院。原告腿部、肋骨被打成重伤,脊背、腰部、肩部被打伤,原告腿部、胸部等疼痛难忍,躺下后没人扶站不起来;原告胸腔、腹腔胀气,内脏器官受损,恶心、呕吐、长期吃不下饭;造成原告新陈代谢紊乱、内分泌失调,头晕、耳鸣、便秘、尿糖升高。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仍然头晕耳鸣,脚部、腿部麻痹,肋骨、腿部遇冷天、变天疼痛,腹部憋胀,血糖升高,体力、劳动能力严重丧失,劳动强度稍加强,体力严重不支。并导致长期重病。
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运华对公司领导监管不力,犯有多项错误(如安全生产、工资发放、财务管理决定、人员运用),犯有严重过错。具体如下:1.在清林雅筑2号楼工地事务上: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一木工在危险区域工作,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违章作业。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木工工伤事故,产生工伤治疗误工费用,公司也没有为木工投保工伤保险,木工和公司是木工工伤事故产生的主要责任方;公司和木工在木工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上推卸责任,无证据、无理由怀疑原告工人绑扎小组人员冯某、宋某二人;木工工伤事故误工费处理上,公司混淆责任是非,推卸公司经济责任,非法克扣原告钢筋绑扎小组的冯某500元、宋某500元、***1,000元,合计2,000元工资,补偿木工工伤误工费用;公司非法拖延原告工人工资3万多元的发放时间,要挟原告工人同意公司克扣工资;被告公司违反和工人所签《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公司为员工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工伤保险,如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与标准进行工伤理赔。公司2号楼工地这5项过错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坑害了劳动工人的血汗成果。
2.在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事务上:公司经理李运华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对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缺乏监督管理。公司总经理李运华发放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工人工资时,不派财务人员到现场监督、管理、发放,违反财务工资发放管理制度,为***营私舞弊、喝酒打人、制造事端创造了客观条件;人事管理上,公司总经理李某用人不当、任人唯亲,任用自己的亲戚***代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清林雅筑9号楼工人工资过程中,把原告***殴打成重伤并导致重病,也没有完成发放工人工资的任务,属公司严重用人不当。
公司职员***代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行使被告公司职务过程中犯有四项过错:1.干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公司2号楼事务:***混淆是非,越职行权,帮助冯某、宋某二人向原告讨要公司所扣二人工资,干涉公司2号楼木工工伤事故误工费用的处理结果。2.阻碍工资发放:***代公司发放9号楼工人工资过程中,通知、招来冯某、宋某,唆使、放纵、支持二人无理取闹,阻碍公司对工人工资的发放,作为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严重失职。3.大量喝酒:***行使公司职务,代公司发放9号楼工人工资过程中,***买了一墩啤酒和冯某、宋某大量喝酒,造成***母亲惊慌害怕突然下跪,阻止公司对工人工资发放。4.酗酒打人:***作为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员,代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行使公司职务过程中殴打原告致重伤并导致重病,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和损失。
综上所述,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李运华、公司成员***在发放清林雅筑9号楼工人工资过程中,共同犯有一系列过错。造成:1.被告公司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欠原告***71,700元工资至今没有发放。2.被告公司和公司职员***长期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将近两年时间,造成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借款利息上万元,被告公司和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铭基公司的工资没有拿到,人身又受到被告公司和其成员***的伤害,依法把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职员***告上人民法庭。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71,700元不是事实,被告在2016年2月2日已经给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67,400元,只欠其4,300元。2.原告在诉状中叙述的与9号楼无关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日,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清包的形式承包该公司在建的新河县清林雅筑小区9号楼的钢筋工程,工程量合款439,650元。此后,被告***将其中的部分钢筋绑扎工程,交由原告***带领的钢筋绑扎班组进行施工。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人工资71,7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二、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清林雅筑9号楼钢筋工程工程款410,740元,剩余28,91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三、本院依法对常某、冯某1、程某、程某1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笔录,常某称其接到原告通知,于2016年2月2日去领取清林雅筑工地工资,后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其虽在***提供的工资单上签名,但并未领到工资;常某称原告已将其在清林雅筑9号楼的工资全部结清。
冯某1称其曾跟随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其工资原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全部结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冯某1称不认识贾某,贾某没有给其开过工资,也未给其代领过工资。
程某称其于2015年在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跟随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当时原告班组人员有常某、俊某、王某、常某1等共8、9个人,其余人名字记不清了;程某表示其工资原告已经于当年年底前结清。
程某1称其曾于2015年在清林雅筑工地给原告帮忙干钢筋绑扎6天,原告已将工资给其结清;其表示虽认识贾某,但贾某属于贾某1班组人员,贾某未给其捎过工资。
四、被告***称其已于2016年2月2日将欠条中的工人工资67,400元支付给原告***班组的工人,现只欠4,3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工人工资名单,被告发放原告班组工人工资及发放工资数额必须得到原告同意和认可,另原告工人尼某、常某虽在被告工资表上有签字,但二人并未领到工资,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71,7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班组工人名单及联系方式;2.工人支款材料及运水支款条;3.五人工资表;4.邢台中级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5.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6.存有尼某两个录音、冯某1一个录音、常某证明一份的光盘;7.《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复印件;8.被告***书写的欠条;9.薛某出具的工条两张;10.《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11.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新)行罚字(2016)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的复印件;13.原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取款明细;3.工人签字的工资表;4.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照片复印件;5.发放工资录像;6.原一审庭审笔录;7.常某1、贾某、冯某出具的证明;8.证人常某1庭审证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人工资以及工资的具体数额;二、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利息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人工资以及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提出其已于2016年2月2日为原告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67,400元、现只欠原告工资款4,300元的主张,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取款明细、工人签字的工资表、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照片复印件、发放工资录像以及证人常某1证明及证言、贾某、冯某出具的证明等。原告认为,银行取款明细与其无关,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不是原告提供、表上的字不是原告所写,被告提供的录像看不清楚且不知道来源,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照片复印件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且来源不清楚,证人常某1、贾某、冯某出具的证明为伪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照片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发放工资录像不显示发放工资的完整情况以及9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名单及工资明细由谁提供的情况,无法证实被告***关于该名单及工资明细为原告提供、及其已为原告班组工人发放工资67,400元的主张;关于被告***提交的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原告称该表上常某、常某1、尼某是其班组工人,但在发放2号楼工资时已结清常某1工资,常某、尼某虽在表上签字,但因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而未实际领到工资,此后原告已给二人结清工资。本院依法询问常某时,常某称2016年2月2日其虽在工资表签字但未实际领到工资,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人贾某出具的证明称其为工友振某、俊某等9人代领了工资,但本院询问程某1、冯某1时,二人均表示贾某未为他们代领过工资,且冯俊凯表示不认识贾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常某1让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证人冯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的银行取款明细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班组工人发放工资67,4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为原告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67,400元、只欠原告4,3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工人支取工资的材料、电话录音材料、本院依法对常某、冯某1、程某、程某1所做的调查以及庭审情况,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71,7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人工资71,7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要求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其工人工资71,700元的主张,提交原告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为加强对施工现场和工作场所的标准化管理而签订,未约定原告***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其工人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利息是否合法。因原告***与被告***对工人工资利息未进行约定,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人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7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希玲
审判员 郭雪英
审判员 焦军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