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0民初260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北侧迎宾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559078028L。
法定代表人:李景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与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春成
书 记 员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