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林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4民初1059号 原告:**,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扒齿港西(国营林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89809009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16时1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崇法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泽平庄园西侧,与被告**绿化公司管理的绿化树木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绿化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73458.91元,包括医药费1357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88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23458.4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7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3600元。因被告**绿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照60%主张损失金额224074元。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不应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是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被侵害的案由,且**绿化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因为当时原告所撞树木的所有权并非被告**绿化公司,而是滦南县住房及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只是进行养护及管理,在该事件中被告**绿化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为本案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对2021年1月26日的两张票据及外购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情况还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物业公司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格式要件,***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原告所属公司本就不在滦南,不存在上下班受伤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是为了配合原告申报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16时1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崇法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泽平庄园西侧,与**绿化公司管理的绿化树木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和被告**绿化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事故形成的原因“**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绿化公司管理的绿化带树木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市第二医院(花费106678.44元)、**煤医整形美容医院(花费7667元)、**市协和医院(花费392.8元)、滦南县医院(花费519元)、滦南县中医院(花费1193.49元)、倴城镇卫生院(花费6575.88元)、****医院(花费4711.42元)治疗并复查,共花费127738.03元。其中在**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33天,第一次住院26天(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22日),第二次住院7天(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9日)。另外,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共花费8058.4元。受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山***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进行鉴定,认定速派奇牌电动车(即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电动车)前部与绿化带树木有过接触。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左尺骨鹰嘴及冠突骨折,医疗终结后后遗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愈合后后遗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20年11月2日-9日在**市第二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自住院之日起误工3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 另查明,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绿化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即本案被告**绿化公司)对乙方(即本案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受伤深表同情,因对绿化树木管理不到位,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以滦南交警认定为准)。”**绿化公司与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滦南县城区绿地养护管理协议》,管理期限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该管理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女儿牛奕然,2018年10月2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城区绿地养护管理协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及收入证明、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010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险缴纳确认表、户口页、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崇法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泽平庄园西侧,与**绿化公司管理的绿化树木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案予以认定。**绿化公司作为绿化带树木的管理义务人,由于管理不到位,使绿化带树木妨碍安全视距而影响行人正常通行,导致原告**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被告**绿化公司自认对绿化树木管理不到位,自愿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故被告**绿化公司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35796.43元的医药费,本院认定128129.43元。在各医院(除**煤医整形美容医院)的花费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在**煤医整形美容医院花费的7667元,因未提交系治疗必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购药利伐沙班片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自购人血白蛋白和医疗器械属于受伤后治疗和恢复阶段的必需品,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及收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保险缴纳确认表等,但并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和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日核算210日,共计24229.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哲护理,虽提供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哲的误工及误工损失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5.38元/日核算97日,共计11191.86元。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鉴定费3600元系原告**为查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日)、营养费(97日)按照40元/日核算为1320元、3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参保个人账户确认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出生于1991年3月8日,评定伤残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评定伤残时为3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以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5%的附加指数,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7214元【35738元*20年*1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女牛奕然,201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评定伤残日期时满2周岁,需原告与其丈夫**哲共同抚养,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主******(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作为被扶养人,因其未满55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79.6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赴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其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 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128129.43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880元、误工费24229.8元、护理费11191.8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07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9.6元,共计311744.69元。被告**绿化公司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5872.35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872.3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