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红城湖路115号水工大厦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72448B。
法定代表人:肖德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邢关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36号下贤村67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6089914K。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温雅,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0108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水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御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御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中对基坑支护、止水帷幕、水泥搅拌桩、高压旋喷桩等专业术语毫无概念,对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等阶段的不同要求完全不理解,对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中的通常表述与法律、工程及合同的专业表述之间的关系断章取义、选择性适用合同约定,片面性采信证据,导致该判决违背基本事实、颠倒是非,严重损害了水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基坑支护是为保护地下主体结构施工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对基坑侧壁和周边环境采用的临时性支挡、加固、保护与地下水控制的措施。基坑支护工程包含挡土、支护、防水、降水、挖土等许多紧密联系的环节,岩土性质千变万化,地质埋藏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的复杂性、不均匀性,给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增加了难度。而止水帷幕指的是一个概念,是工程主体外围止水系列的总称。是基坑支护工程中用于阻止或减少基坑侧壁及基坑底地下水流入基坑而采取的连续止水体。高压旋喷桩和水泥搅拌桩单独和组合形成的止水墙称为止水帷幕。所以,本案中水工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采取的基坑漏水处理方案、高压旋喷桩等都是止水帷幕的形成阶段,不存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失效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问题,也不存在所谓的“改变施工工艺”的问题。第二,水工公司和御日公司签订的《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附件1:深基坑方案要点及执行说明第五条方案预备措施明确约定:“以下措施为方案预备措施,在施工设计及施工阶段确定是否实施。1、…在此范围内调整截水措施改为支护桩间双管高压旋喷桩…。3、地表及基坑坑底汇水、截水、基坑内降水疏干等相关措施在施工方案和施工阶段视具体情况确定。…”2014年6月,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制作的证书编号为210001-KJ的《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文件中基坑支护设计说明第四条基坑支护设计方案第3款止水方案选择明确规定本工程采用高压旋喷桩止水帷幕和水泥土搅拌桩止水帷幕。据此,水工公司在施工阶段采取补打高压旋喷桩的基坑漏水处理方案,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设计方案的规定,属于合法的设计变更。且水工公司承包的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御日公司使用,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按合同约定由御日公司承担,不存在“因该施工(双管高压旋喷桩)系原告(水工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施工不合格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之错误说法。第三,水工公司与御日公司签署的《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而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是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合同暂定价;若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其总造价按实调整,缺漏的综合单价经双方协商后作为补充综合单价。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设计变更和工程量按实结算等均有明确约定。1.关于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变更的问题。首先,该工程止水帷幕补打高压旋喷桩的设计变更是经过御日公司同意的,有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为证,设计单位也出具了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该施工图设计变更符合方案设计要求的支护形式,并不属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承包方已对本工程所有涉及深基坑的周边环境和地质条件作了详细勘察和了解,施工设计不得就此类因素提出导致工程量或支护结构形式的其他设计更改”。另外,补打高压旋喷桩已包括在与本方案对应的项目内容工程量及清单综合单价之内(详见合同附件2),随之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也经得监理部门审核“符合合同约定”和御日公司的同意(工作联系单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编号:010、013、014为证)。其次,在申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中,水工公司每次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均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后产生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的,而御日公司的审批意见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只是批示先支付一部分,余款待工程竣工时结算。而2015年12月22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也载明了,水工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拖欠问题,要求御日公司明确答复。当时御日公司王总的答复是“3-10月份的进度款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剩余款项我公司已经审核完成”。据此,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只是御日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最后,水工公司提交给御日公司的工程结算材料虽然没有签收记录,但是在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并抄送监理公司的3份工作联系单中(编号为028、029、030)均明确说明了工程结算书已经提交,希望御日公司尽快审核并付款。而御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认可了其真实性和工程量。御日公司也通过工程联系单【土施151119、土施151222】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并核准,直接确认了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第四,一审法院以合同附件一《深基坑方案要点及执行说明》第一条第2、3、4项约定为由,就认为水工公司不得对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再做更改,然后认为因水工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判定水工公司承担3210906.37元费用是错误的。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工程质量是对一个成品工程的评价。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由监理部门组织,设计单位等经过与业主协商后修改了设计图纸,水工公司按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最后交付使用的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之下,粗暴的认定水工公司施工的水泥土搅拌桩质量不合格,这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之下,简单的以御日公司的单方面陈述,直接认定水工公司按设计变更补打高压旋喷桩“额外产生了3210906.37元费用”,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错误。本案所涉工程所有经监理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支付报审表》以及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共计编号20份,除了编号001-003的前三期进度款按时支付外,从编号004开始一直到御日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土施151222】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并核准为止,御日公司从未足额支付过工程进度款,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之下,竟然按御日公司的毫无依据的加减法计算出水工公司应返还御日公司多付的工程款669689.76元,简直是匪夷所思。综上,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水工公司与御日公司依据合同附件1深基坑方案要点及执行说明第五条对方案预备措施的约定,混淆了预备措施的实施和因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的表述,模糊了工程质量的概念,由此造成对本案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第五,御日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水工公司的工期没有逾期。如上所述,水工公司依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调整施工工艺,已得到监理单位和御日公司的同意,并按水工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支付了部分的进度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核减去水工公司100天的工期完全错误。另外,御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约应对水工公司的工期进行展期。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规定,在本案中,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的部分,水工公司均逐项向监理单位和御日公司申报,形成完整的签证文件,且监理机构和御日公司方从施工签证、审核、支付所有阶段均签字盖章确认,依法应予以认定并判令其足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驳回御日公司的无理反诉请求,支持水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水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御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水工公司因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未达到止水帷幕效果后,提出采用补打高压旋喷桩的方式进行止水帷幕,但未达效果后,又提出采用“高压旋喷桩施工专项方案”,是水工公司处理基坑漏水处理方案的补救措施,并非是设计变更,属于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1.水工公司因其采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失效”后才采用的“高压旋喷桩止水帷幕“,采用“高压旋喷桩止水”系补救措施。根据合同4.3.1条之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水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承认其采取新的“止水帷幕”方案系“补救措施”,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足以证明:(1)水工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御日公司以及监理致函的编号为008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证明下列事实:水工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向御日公司以及监理致函的编号为008的《工程联系单》中承认“由于目前基坑降水效果不理想,经工地例会讨论和我司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多次现场分析,建议支护桩桩间补打双管高压旋喷桩以加强止水效果”并附《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漏水处理方案》,由此可以看出,水工公司因“止水帷幕失效”的情况下提出的补救措施并附新的漏水处理方案,并且在该方案中水工公司承认基坑漏水的原因主要是有两个方面:A、单排水泥搅拌桩止水效果不理想;B、西南角水泥搅拌桩交接处咬合不好。上述两处原因都是水工公司自身的施工工艺和措施存在不足导致的。(2)水工公司2015年3月16日向御日公司以及监理致函的编号为011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证明:水工公司再次提出因“原方案中搅拌桩止水效果不佳”,又提出增加补打高压旋喷桩进行止水帷幕。(3)水工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御日公司以及监理致函的编号为014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证明:水工公司再次因为“止水帷幕”失效,又向御日公司提出的新《高压旋喷桩施工方案》的补救方案,进一步印证了正是水工公司不断提出新的止水帷幕补救方案,并非是御日公司方提出的“变更设计”。御日公司在水工公司致函的该份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因止水方案实施完成后,未达到基坑止水效果。我司同意贵司采取的止水补救措施和相应方案”。这说明了:水工公司因采取止水帷幕失效后所提出的方案均属于水工公司的补救措施。(4)水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御日公司以及监理致函的编号为016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证明:该《工程联系单》第2条中水工公司提到“抽水台班费我司目前只口头同意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由双方对半承担,并不包括2015年3月、4月的抽水台班费。”从中可以看出,水工公司愿意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水工公司不认为是采取的补救措施,那么水工公司作为施工方为什么要对半承担抽水台班费呢?从御日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统计表中可以看出,抽水台班费属于占补救措施费用中的大头部分。这充分证明了水工公司已经承认止水帷幕失效后提出的新方案,系补救措施。(5)监理单位向法院出具的《关于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支护工程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第7.2条“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是属于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所采用通用的、成熟的施工工艺,不应达到无法止水的效果,不应出现基坑内依然大量存水和抽水的状况。水工公司采用止水帷幕措施之所以失效,是因为其采用的施工工艺及措施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是因为其存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情况。根据《建筑法》以及建筑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理公司要客观陈述事实,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监理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属于书证,水工公司与御日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监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是由发包方聘请的,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监理公司与御日公司具有利益关系,不能以此为由而否定监理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6)御日公司致函水工公司及监理的编号为土施(170801)和(170822)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A、御日公司在土施170801号《工程联系单》中提到,“深基坑和桩基础工程款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因为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合格造成的问题,应在合同约定的大前提协商解决,因贵司(水工公司)责任导致的相关问题和费用,应在竣工结算中集中予以体现和解决”。B、御日公司在土施170822号《工程联系单》中提到,“所有与深基坑止水帷幕施工相关的结算项目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和工程量以外,其他后续采取的多次补救措施及其发生的相关费用均属于对止水帷幕出现质量问题后贵司(水工公司)在工程补救上做出的多次努力表示认可,但导致此类费用增加的原因和责任不在我司,因此其费用不应在工程结算中体现”。从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中可以看出:御日公司的态度很明确即水工公司因自身施工工艺和措施有误导致“止水帷幕”失效后采取的多次补救措施及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水工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水工公司止水帷幕失效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御日公司出于对工程安全问题考虑,在水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御日公司还是陆陆续续向水工公司支付进度款的目的,是减少损失且防止损失扩大。如果御日公司完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水工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御日公司停止支付进度款,那么水工公司则会选择停工,一旦停工将可能导致涉案工程由大量出水而发生安全事故。这里御日公司明确一点:在水工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御日公司还陆陆续续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对水工公司违约行为的豁免。2.水工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辩解“施工工艺由水泥搅拌桩止水到采用高压旋喷桩止水是设计变更,不是补救措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5月5日御日公司与水工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明确约定了由水工公司向御日公司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且作为合同附件内容,御日公司认可的方案是合同附件一《深基坑方案执行总则和说明》,水工公司应当全面执行该方案内容。合同附件一《深基坑方案执行总则和说明》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不允许施工设计对方案主要内容及工程量作出增加费用的任何改变”;第三款约定,“承包方在方案报审前已经对所有变化因素进行了充分考虑,除了合同允许调整的内容,方案报审后的任何变更及费用增加均已包括在与本方案对应的项目内容工程量及清单综合单价(即合同附件2)之内。”第四款约定,“承包方已对本工程所有涉及深基坑的周边环境和地质条件作了详细勘察和了解,施工设计不得就此类因素提出导致工程量或支护结构形式的其他设计更改。”第五款约定,“报价清单所列的工程项目对应于合同确定的深基坑方案内容,其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作为执行方案的结算依据,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计算。”第三条“支护结构方案”中所确定的基本方案是:两道混泥土内支撑+混凝土钻孔灌注桩。第四条“地下水控制要点”第一款明确约定,“控制地下水采用水泥搅拌桩截水,沿基坑周边闭合布置。”结合本案,水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采用的“高压旋喷桩进行止水帷幕”是没有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也没有相关施工图纸,故这不属于设计变更。水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其施工计划方案采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虽然没有起到止水效果,但该止水帷幕施工项目已经完工,不可能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且水工公司是在采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的项目子工程”完工后,土方进场开挖后出现大量的漏水,由此也不断产出大量的抽水台班费,因漏水严重导致土方无法开挖,随后水工公司采取高压旋喷桩进行止水,这完全体现的是补救措施。
二、一审法院根据御日公司与水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3.1条之约定,判决水工公司因施工不合格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3210906.37元由水工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返修”。御日公司与水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3.1条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第5.2条第1款规定,“乙方(水工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严格按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工期完工”和合同5.2条第6款规定,“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否则乙方无条件整改返工直至合格,相关损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然水工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在基坑支护工程过程中采用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并没有达到止水帷幕的效果,出水漏水情况非常严重,不仅对整个工程的地基和桩基安全造成很大隐患,而且还造成整个项目的土方工程无法进行施工。水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向御日公司提出了补救措施即采取新的止水帷幕方案《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漏水处理方案》,在该方案中水工公司自己承认基坑支护的漏水原因有两方面:(1)第一,单排水泥搅拌桩止水效果不理想;(2)第二,西南角水泥搅拌桩交接处咬合不好。本案中,水工公司在对施工现场及深基坑的周边环境和地质条件在施工前已经作了详细勘察和了解的情况下,才向御日公司出具的施工设计方案。由于水工公司自己的过错原因,造成原施工方案没有起到止水的效果,造成本来不应该发生的工程量不断增加,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由水工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认定水工公司逾期完工215.5天,并判决水工公司向御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80719元,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御日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数额,但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还是清楚的。1.水工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艺有问题、管理不善、施工拖拉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水工公司应对其逾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1)御日公司在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向水工公司多次致函的的工程联系单【编号为土施(160104)、(160105)、(160106)、(160111)、(160226)、(160310)】中载明:御日公司多次催促水工公司针对“关于工程桩未能满足施工要求事宜”进行处理,但水工公司却迟迟没有处理。(2)2015年1月1日会议纪要中,水工公司单位吴泽波讲到“昨天下午下班前安排的降水值班,班组未执行,造成基坑积水。我单位将追究负责,立即安排增加水泵降水”。水工公司单位曾院长在该会议上讲到“我单位要加强管理,安排24小时值班降水”,“立即召开会议,检讨工作过失,制定降水突发状态应急预案”。2015年1月13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要求“施工力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要求水工公司增加施工力量,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2015年3月10日的监理会议纪要中,作为业主的御日公司讲到“四天前就发出的增加高压旋喷桩钻机的指令,至今未执行,影响业主的进度目标”。2015年3月31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御日公司讲到“水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经常不在岗,对本项目没有足够重视,严重影响项目的进度”。2015年4月14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监理要求水工公司“水工公司在现场的施工力量严重不足,要求立即增加”。从以上会议纪要中均可以看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安全是由于水工公司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3)从本案中的工程联系单和监理会议纪要以及监理出具《关于东逸明都酒店基坑支护工程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水工公司采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失效后,虽然不断提出新的止水帷幕方案进行补救,但是水工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止水帷幕失效过程中存在明确的过错行为。根据合同第4.3.1条的约定水工公司因其自身施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当向御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水工公司在其一审反诉答辩状和庭审中承认了工程顺延完工的事实,但辩解工期顺延的原因是“工程设计变更、第三方土方开挖和逾期支付进度款造成工期顺延”造成的。御日公司认为,水工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针对水工公司提出的是“设计变更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问题。御日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3.2条规定,“甲方(御日公司)提出设计变更的,则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的责任”。本案中,御日公司从未提出过设计变更,不管是水工公司主张的施工变更还是设计变更都不是御日公司提出来的。水工公司提出的补救措施方案经御日公司做出确认,并不意味着水工公司施工质量责任的免除,也不意味着施工质量责任要转嫁由御日公司来承担。如果施工当中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应由施工方负责。水工公司以施工方案经过御日公司同意,就要由御日公司来承担该施工质量责任的辩解,不符合《建筑法》和《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条例》第26条、32条、39条的规定。此外,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4月5日发布的《建筑基坑基护技术规程》第7.2.14条“对设置在支护结构外侧单独的止水帷幕,其质量可通过开挖后的止水效果进行判断”的规定,判断止水帷幕工程合不合格应是根据第三方土方开挖后的止水效果来判断。本案中,水工公司采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在2014年9月24日施工完工,因止水效果不佳,在此之后采取的止水帷幕工程都是属于补救措施。水工公司不能以自己打印上去的“设计变更”几个字就认为自己是“设计变更”,从而逃脱承担工程质量的法定义务。如果水工公司认为在2015年5月份提出的是“设计变更”,那么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其已经采用的“高压旋喷桩的方式进行止水帷幕”又是什么?难道不是补救方案吗?如果是补救方案,那么根据合同第4.3.1条约定、第4条和第14.2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工期和费用理所当然应当由水工公司承担。(2)针对水工公司提出因第三方土方施工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问题。御日公司认为,御日公司、水工公司与第三方土方公司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仅仅约定三十多天的工期,而实际拖了一年多。本案中,御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整个止水帷幕动画图和纸质的平面图,就是想让法庭明白事实真相:第三方土方公司是在水工公司认为达到止水效果的前提下才能进场挖土的,那么在第三方土方公司进场之前,水工公司施工工程必须要达到能止水效果;御日公司委托水工公司进行止水帷幕施工的目,就是为了避免项目地基下面的地下水给第三方土方公司开挖工程造成干扰。从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水工公司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是在2014年9月24日完工的,但是止水的效果很差,整个项目不断地漏水和渗水,最后把基坑变成游泳池。因此,第三方土方公司无法在项目现场进行挖土的施工责任应当由水工公司承担。(3)针对水工公司提出的因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问题。御日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8.1.2条“若承包人有违约行为出现,则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一切款项,造成的误工损失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约定,本案中由于水工公司没有按照自己的施工进度方案进行施工。水工公司从向御日公司主张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时,水工公司就出现违约行为,那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水工公司不能要求御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第3.2条规定,不可抗力等自然灾害是作为工期顺延的一种理由。本案中水工公司因“不可抗力”事件向御日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的书面申请。然而,水工公司却从来没有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而向御日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的书面申请。为什么呢?因为水工公司理亏!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是要由御日公司按实签证的【按实签证就是御日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由水工公司进行确认】。本案中水工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的上述三个理由均没有向御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顺延工期的签证,而且上述三个理由均没有任何道理可言,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合法理由。3.水工公司因施工不合格或者过错行为所延误的工期由水工公司承担。合同第14.2.2条规定,“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而造成发包人的全部损失”。本案中,水工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止水帷幕失败,水工公司存在明确的过错行为。本答辩状也提到了合同4.3.1条的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合同3.1条规定,“本工程约定工期为自工艺试桩及试验检测完成后,开始计算工期,共120个日历天”。本工程约定的工期为120个日历天,然而水工公司却逾期636天(特别提醒:水工公司在其反诉答辩状中对逾期天数也是认可的)。
四、御日公司与水工公司双方之间从来没有进行过结算,水工公司应当向御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69,689.76元。本案中,御日公司与水工公司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水工公司递交的任何结算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御日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合相关证据统计水工公司实际工程量,计算出了涉案工程实际价格。虽然水工公司主张应支付的工程实际金额比御日公司计算的工程结算价格高出十几万,但御日公司考虑到如果申请工程鉴定也将花费大量的鉴定费用。故御日公司对水工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实际金额为12742395.24元没有异议,但御日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金额中有3210906.37元是属于水工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所额外支出的费用。御日公司统计的水工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为3210906.37元,这一金额是根据水工公司提供的证据9至证据22《工程预付款支付报审表》中的《工程款计算表》来统计出“水工公司因采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失效后,采取补救措施增加的费用”。该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项目主要是“抽水台班费、高压旋喷桩和柴油发动机”三项费用组成。在一审庭审中,水工公司一直逃避补救措施造成的具体费用问题,不肯对补救措施产生的具体费用进行核对,然水工公司又没有证据反驳御日公司提出的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为3210906.37元主张,故水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一审判决根据合同4.3.1条约定水工公司因施工不合格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3210906.37元,应由水工公司承担,故本案御日公司应向水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531488.8元(12742395.24-3210906.37=9531488.87),御日公司已经实际向水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201178.63元,那么水工公司应当向御日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669689.76元(10201178.63-9531488.87=669689.76)。综上所述,水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水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水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2761744.27元及利息20000元(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9月起计算至御日公司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算金额为20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御日公司承担。
御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水工公司向御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885270.60元;2.判令水工公司向御日公司返还工程款669689.76元;3.判令水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御日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山东金钥匙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乙方,以下简称“金钥匙监理公司”)签订了一份《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委托金钥匙监理公司作为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的监理人。2014年5月5日,水工公司(乙方)与御日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2、工程地点位于海口市××路东侧。3、承包范围包括:A、基坑支护工程,包括深基坑支护方案的设计、评审,并按甲方认可批准的支护方案进行施工,该方案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B、桩基础工程施工,桩型为钻孔灌注桩,桩径为800,桩端持力层均为5层粉质粘土层,应保证桩进入持力层1600。4、承包内容:A、基坑支护工程,包括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钻孔灌注支护桩、钢筋砼支撑、型钢立柱桩、挂网喷砼、降排水施工;B、桩基础工程施工,包括施工桩机进出场、安装与拆卸、桩基(包括试桩)定位、成孔、清孔及泥浆外运、钢筋笼制安、混凝土灌注及混凝土试块制作等全部工作内容。5、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担施工,采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工程造价及计算依据。1、合同暂定价:A、基坑支护工程,4375450元;B、桩基础工程施工,4726350元。2、包干单价:A、基坑支护工程,按附表1“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报价清单”计价;B、桩基础工程施工,按附表2“东逸明都商务酒店桩基础工程报价清单”计价。3、调价内容及调价方法: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此工程项目一个计量单位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费用。所有综合单价内的商品混凝土、钢筋、钢材、水泥等均执行2013年10月的信息价格,施工阶段可据实调整,其他在综合单价内涵盖的价格均不再调整。若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其总价按实调整,缺漏的综合单价经双方协商后作为补充综合单价。三、工程期限。1、本工程约定工期为自工艺试桩及试验桩检测完成后,开始计算工期,共120个日历天。2、遇下列情况之一,按实签证工期顺延:①甲方计划变更、修改设计图纸;②地下障碍物处理现场签证;③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大雨、暴雨等造成的时间延误;④工程进度款支付延误造成的工期延误。3、承包人逾期完工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则视为承包人履约不能,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损失,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四、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格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3、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4、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3.2.4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5、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五、甲、乙方责任。1、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严格按照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工期完工。2、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否则乙方无条件整改返工直至合格,相关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工程款支付及质保期。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甲方指令进场施工,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暂定价的10%作为工程施工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进度报表,经甲方3天审核后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后实际完成的当月工程量的85%支付。若承包人有违约行为出现,则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一切款项,造成的误工损失责任由承包人承担。2、竣工结算。(1)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等内容。(2)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材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结算经甲方审计部门审核后并经双方确认后,工程款付至审核后结算造价的95%(滞留5%的质保金,满一年保修期后无论任何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履行了质保责任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余款)。七、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后,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组织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1、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并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提前48小时通知监理人进行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的,应在验收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自行验收,监理人应予认可验收结果。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应当作为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2、竣工验收。……。八、违约。1、发包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其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6)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7)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2、承包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其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而造成发包人的全部损失:(1)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九、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2、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3、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4、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同时,上述《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附件1:深基坑方案要点及执行说明又约定:一、深基坑工程施工设计应为本方案设计的细化和完善,除了允许调整的内容,不允许施工设计对方案主要内容及工程量作出增加费用的任何改变。二、承包方在方案申报前已经对所有变化因素进行了充分考虑,除了合同允许调整的内容,方案报审后的任何变更及费用增加均已包括在与本方案对应的项目内容工程量及清单综合单价之内。三、承包方已对本工程所有涉及深基坑的周边环境和地质条件作了详细勘察和了解,施工设计不得就此类因素提出导致工程量或支护结构形式的其他设计更改。四、报价清单所列的工程项目对应于合同确定的深基坑方案内容,其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作为执行方案的结算依据,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计算。当施工设计总体经济指标优于方案时,可依据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费用。五、支护结构基本方案为两道混凝土内支撑+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六、方案地下水控制采取水泥搅拌桩截水,沿基坑周边闭合布置。2014年6月,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制作了证书编号为210001-KJ的《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2014年6月30日,水工公司作出了《工程开工报审表》,向御日公司和金钥匙监理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1日开工。同日,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开工,水工公司遂进场施工,2016年7月2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期间,因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失效,水工公司先后采取漏水治理方案及补打高压旋喷桩止水帷幕等补救措施,合计花费3210906.37元。其中,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水工公司在桩间补打了高压旋喷桩109根以增强基坑止水效果,共计施工50天;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水工公司又在在水泥搅拌桩外侧补打双管高压旋喷桩共467根,共计施工50天;另,因设计变更,水工公司在基坑西侧出土坡道支撑梁增加竖向钢管支撑,水工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该施工工期为5天。再,御日公司(甲方、发包方)、水工公司(乙方、总包方)曾与案外人海口地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深基坑土方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深基坑支护桩内全部土方的开挖与外运弃土发包给海口地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35天。施工过程中,水工公司与御日公司及金钥匙监理公司之间曾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单等形式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进度进行沟通,主要内容如下:1、2014年8月29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以下未特别指出,均是指通过工作联系单),因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变更导致水工公司C类桩纵向钢筋用量增加,由此产生费用增加,希望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对该事项予以确认并增加该部分工程款。2、2014年9月22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因设计图上101#工程桩不在5#试桩的实际位置上,需要设计院做进一步调整。3、2014年11月24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水工公司提出将原有的冠梁改为布设在支护桩侧面以使施工更加合理,请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确认审批并报设计单位确定冠梁变更详细施工做法。同日,金钥匙监理公司与御日公司审批同意。4、2014年12月20日,水工公司就试验桩破桩头工程向御日公司报价5700元,同日,御日公司审核认为其价格为5400元。5、2014年12月23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并抄送金钥匙监理公司,受御日公司委托,水工公司对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北侧出土口支护桩破桩头,需要破桩头的支护桩4根,一次完成,依照御日公司的审批单价,本次支护桩破桩头费用共计360元∕桩·次×4桩×1次=1440元,请御日公司予以审批。附:报价单。御日公司批复:按2014年12月10日批复的破桩头单价360元∕桩·次,本次破桩头共4根计费。6、2015年1月12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由于目前基坑降水效果不理想,经工地例会讨论及水工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多次现场分析,建议支护桩间补打双管高压旋喷桩以加强止水效果,增加高压旋喷桩共计55根,其中西侧26根,南侧29根。双管高压旋喷桩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承包单价350元∕m,空桩按目前市价单价,增加实桩工程量671m,增加空桩工程量140.25m,共计增加费用260095元。妥否,请业主、监理审议批复。附: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漏水处理方案。在该处理方案中,水工公司认为漏水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单排水泥搅拌桩止水效果不理想,二是西南角水泥搅拌桩交接处咬合不好。2015年1月14日,御日公司批复同意水工公司报审的该处理方案。7、2015年3月16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并抄送金钥匙监理公司,由于原方案中搅拌桩止水效果不佳,经水工公司与业主及监理单位商定,决定采用桩间补打高压旋喷桩增强基坑止水效果。根据业主已审批的1#-29#高压旋喷桩,决定继续增加30#-109#(80根)高压旋喷桩,采用双管高压旋喷桩施工,桩长14.75m(空桩2.55m),其他参数按原有设计参数施工。双管高压旋喷桩实桩单价为350元∕米,增加实桩工程量976m,增加费用341600元,请业主审议批复,附:增加高压旋喷桩平面布置图。御日公司当日同意水工公司基坑补打高压旋喷桩方案,相关事宜按总合同约定及现场产生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期间,水工公司先后增加了109根高压旋喷桩,施工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8、2015年3月26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并抄送金钥匙监理公司,基坑西侧围墙以内场地硬化需要增加工程费用38935.67元,请业主审议批复。附件:预算书、基坑西侧场地硬化图。御日公司批复:工程量按实测计算。9、2015年5月8日,水工公司向御日公司送达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就涉案工程进度为何滞后、工程为何处于停滞状态等问题逐一做了回复,水工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承认,2015年3月27日把坑内蓄水降排后发现补充方案实施后止水效果仍不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基坑无法继续开挖,至2015年5月5日止确定第二套补救措施前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10、2015年5月10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根据工程例会确定的双管高压旋喷桩单价及水工公司设计变更4确定的止水优化方案,在水泥搅拌桩外侧补打双管高压旋喷桩共467根,增加费用共计1908112.5元,工程结算以该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请审议批复。附:1、高压旋喷桩施工方案;2、变更4高压旋喷桩编号图。御日公司及金钥匙监理公司批复:因原止水方案实施完成后,未达到基坑止水效果,御日公司同意水工公司采取的止水补救措施和相应方案,其他按国家和地方相应相关规定执行。在确保工程质量下,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量,单价按二段分别计算,第二道支撑梁以上按合同规定的0.5倍计算,第二道支撑梁以下按合同执行。11、2015年7月18日,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及金钥匙监理公司,水工公司已完成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第二道支撑梁以下降水开发方案的编制和审批,请予以审查,附: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第二道支撑梁以下降水开挖方案。御日公司及金钥匙监理公司批复同意该方案。12、2015年10月26日,水工公司向御日公司及金钥匙监理公司提交包括北侧、南侧、西侧堵漏喷锚支护及坑底排水沟修筑完善等分项工程的剩余支护工作任务的进度安排。13、2015年10月28日,御日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就支护工程总工期工程进度计划事宜致水工公司并抄送金钥匙监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基坑支护坑壁不得有漏水、流沙等现象,等等。14、2015年11月20日,御日公司致水工公司并抄送金钥匙监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工公司现场无工人干活,处于停工状态,并要求水工公司恢复施工状态。15、2016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11日,御日公司致水工公司并抄送金钥匙监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工公司部分工程桩桩头未预留到设计标高,水工公司对此未采取任何处理方案,也无人跟进工程桩接桩事宜,造成总包土建施工总体计划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并导致基坑存在更大的不稳定性隐患,要求水工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且不得延误总体施工计划,如不及时处理造成御日公司损失的水工公司须赔偿。
水工公司曾通过发送工程工期延期申请表的形式向御日公司与金钥匙监理公司申请延长工期。其中,2014年8月13日,水工公司以发电机损坏无法供电需维修,造成停工4.5天(日历天)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4.5天(日历天);2014年9月20日,以台风“海鸥”影响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2天(日历天);2014年10月30日,以大暴雨影响,场地无法施工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2天(日历天);2015年6月25日,以下雨、高考、停电等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22天(日历天);2015年9月30日,以海口市“双创”导致土方开挖停工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2天(日历天);2015年9月30日,以台风“环高”影响,导致土方开挖无法施工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6天(日历天);2015年11月9日,以台风“彩虹”影响,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5日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无法施工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3天(日历天);同日,以受雨天影响,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停工3天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3天(日历天);同日,以受海口市“双创”工作检查影响,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4日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停工2天为由特申请工程工期顺延2天(日历天)。金钥匙监理公司及御日公司均在上述工程工期延期申请表上加盖金钥匙监理公司东逸明都项目部印章及御日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工程专用章,但总计只批准水工公司延期31.5天。施工过程中,水工公司、御日公司及金钥匙监理公司亦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数次召开现场会议、监理例会,主要内容如下:1、2015年1月1日,御日公司方人员在东逸明都商务酒店现场会议(第二期)上指出水工公司2015年12月31日施工过程中水泵未开,没有安排人员巡查,造成基坑大面积积水,危及到基坑支护结构的安全。水工公司承认该事实,并表示要检讨过失,加强管理,处理责任人。2、2015年1月13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承认基坑桩间出现漏水情况。对此,御日公司认为基坑出现的任何问题均是海南水工院的责任,与御日公司无关,御日公司同时要求水工公司积极及时解决问题,保证基坑的安全。3、2015年1月20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承认上周因泥浆池没有找到合适的地方,未能完成高压旋喷桩的施工任务。并表示要督促施工队加快进度,力争按照业主要求实现进度目标。4、2015年2月3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提出,计划在不漏水的桩间先补打高压旋喷桩,待剩余支撑梁全部施工完后,采取基坑水位内外平衡的方法补打有漏水处的高压旋喷桩。关于在高压旋喷桩补打前是否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成桩质量,现在未采取措施前施工出了问题由哪方负责的问题,水工公司公司负责。同时,水工公司承诺,基坑泡水不会对坑壁产生影响,如果有问题,水工公司负责修复。金钥匙监理公司则指出水工公司安全员经常不在现场,无法进行安全监督以及水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施工等现象。5、2015年3月3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提出高压旋喷桩施工要保证质量,否则将影响降水排水,金钥匙监理公司亦强调此问题,御日公司则指出水工公司要改变从前拖拖拉拉的工作作风。6、2015年3月10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承认,因现场施工条件比较困难,水工公司联系的多批施工队都不愿进场施工,并表示将安排工人轮班作业,以尽快完成高压旋喷桩的施工。御日公司则指出四天前就发出了增加高压旋喷钻机的指令,至今未执行,影响了进度目标。7、2015月3月24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强调要注意基坑壁在抽水时出现漏沙的工作准备,金钥匙监理公司要求水工公司要有止水效果达不到要求仍需采取措施止水的准备,御日公司则指出水工公司施工一拖再拖,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问题,并指出施工场地的客观条件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并认可,也不是现在才出现,所以要从主观上找原因,为什么进度滞后。8、2015年3月31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提出补打高压旋喷桩有效果,使得出水量明显小很多,且保证了基坑安全,并讲到基坑漏水情况很复杂,本周出新的开挖方案报业主说明情况。御日公司提出高压旋喷桩施后依然存在漏水,继续开挖要做好补救措施,水工公司实施的高压旋喷桩的钻孔有的没有封堵,桩间护壁的混凝土损坏没有修补。监理部则要求水工公司必须尽快完成尚未完成的整改项,并就基坑漏水做处理的方案。9、2015年4月14日,金钥匙监理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提出,基坑漏水漏沙影响基坑安全,要求水工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在基坑安全得到保证后才能继续开挖,并指出施工质量由施工单位负责,出现质量问题必须修补,并达到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10、2015年4月17日,水工公司方在东逸明都商务酒店现场会议(第三期)上承认水泥搅拌桩止水效果未达到预期并建议选择高压旋喷桩止水。御日公司方则指出止水效果不好系施工质量问题,并希望水工公司方提出的高压旋喷桩方案要经过论证。11、2015年4月21日,水工公司方在监理例会上提出,其综合现场实际情况和地勘报告重新设计了基坑外围补打高压旋喷桩的止水方案。12、2015年4月28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向御日公司及金钥匙监理公司汇报其着手布置高压旋喷桩事宜。13、2015年5月5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提出原方案的止水效果不佳,因此对方案进行优化,御日公司亦希望水工公司对方案进行完善。14、2015年5月12日,金钥匙监理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指出水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钻机垂直度超设计要求现象。15、2015年5月19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承认因前一阶段的工作因为设备出故障,雇的工人不适应水工公司对质量的严格要求而辞职不干,导致未按计划完成。金钥匙监理公司则再次指出水工公司仍存在钻机垂直超设计要求的现象。16、2015年5月26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承认因自身机械故障和操作工艺问题导致未按照计划工期完成任务。17、2015年6月2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向御日公司及金钥匙监理公司汇报高压旋喷桩的安装进展情况,金钥匙监理公司要求水工公司保证安全作业,合理优化进度安排,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成桩质量,御日公司则指出水工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要求水工公司尽职尽责,保证施工质量后进度,尽快结束高压旋喷桩施工。18、2015年9月1日,水工公司在监理例会上承认东侧坑底出现漏水流沙造成坑外地面塌陷,并承诺将进行注浆填实,建筑混凝土修复。
另查明,御日公司共向水工公司支付了10201178.63元工程款,延期支付工程款共计449天,具体如下:1、2014年6月30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1的工程预付款支付报审表,2014年7月3日御日公司审核,2014年7月8日御日公司向水工公司支付910180元。2、2014年8月28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2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4年8月29日御日公司审核。3、2014年8月28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3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4年8月29日御日公司审核,2014年9月9日御日公司向水工公司支付了以上编号为002、003的工程款1298185.06元。依照《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工程进度报表,经甲方3天审核后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之约定,御日公司分别延期支付工程款6天,共计12天。4、2014年9月30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4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4年10月9日御日公司审核,2014年10月15日,御日公司向水工公司支付了140万元。御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5天。5、2014年10月31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5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4年11月5日御日公司审核,2014年11月10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2313267.75元。御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4天。6、2014年12月30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6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1月8日御日公司审核。7、2014年12月30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7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1月8日御日公司审核,2015年1月21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以上两期工程款888143.74元。御日公司分别延期支付工程款14天,共计28天。8、2015年2月5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8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2月9日御日公司审核,2015年2月11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50万元。9、2015年3月24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09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9月8日御日公司审核,2015年9月17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20万元,御日公司延期支付169天。10、2015年4月26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0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5月5日御日公司审核,2015年10月22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30万元,御日公司延期支付171天。11、2015年4月26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1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4月30日御日公司审核。12、2015年6月26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2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7月2日御日公司审核。13、2015年6月26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3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7月6日御日公司审核。14、2015年7月16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4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7月25日御日公司审核。15、2015年8月28日,水工公司上报零星工程支付报审表,2015年11月5日御日公司审核。16、2015年10月27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5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11月3日御日公司审核。17、2015年10月29日,御日公司向水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68509.52元。18、2015年10月30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6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11月7日御日公司审核,2015年11月26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468003.6元,御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21天。19、2015年10月30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7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11月10日御日公司审核,2015年11月27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531996.4元,御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22天。20、2015年12月9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8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5年12月12日御日公司审核,2015年12月28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267928.56元,御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12天。21、2016年7月8日,水工公司上报编号为019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6年7月12日御日公司审核,2016年7月19日御日公司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154964元,御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5天。
再查明,2016年8月1日,水工公司编制了一份《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和《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确认其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最终结算报价为4673127.09元,基坑支护工程最终结算报价为8069268.15元。一审庭审中,御日公司表示未收到该两份结算书,但认可其真实性以及其中的大部分施工量。2018年4月9日,金钥匙监理公司作出一份《关于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支护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水工公司之前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未达到止水效果,此后采取的新的高压旋喷桩止水帷幕也没有达到基坑止水效果。上述说明同时指出,合同约定的“水泥桩搅拌桩止水帷幕工艺”属于按照国家规范标准采用的通用、成熟的施工工艺,不应未达到无法止水的效果,不应出现基坑内依然大量抽排水的状况。水工公司曾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款催付函的形式向御日公司催讨工程进度款,未果,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水工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失效后,其第一次采取的漏水治理方案及第二次采取补打高压旋喷桩止水帷幕等其他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合计3210906.37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水工公司、御日公司曾就御日公司将海口市美苑路东侧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与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水工公司签订了《御日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合同签订后,水工公司便进场施工,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水工公司采用了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依据合同附件1:深基坑方案要点及执行说明中“方案地下水控制采用水泥搅拌桩截水,沿基坑周边闭合布置。”、“承包方在方案报审前已经对所有变化因素进行了充分考虑,除了合同允许调整的内容,方案报审后的任何变更及费用增加均已包括在与本方案对应的项目内容工程量及清单综合单价之内。”以及“承包方已对本工程所有涉及深基坑的周边环境和地质条件作了详细勘察和了解,施工设计不得就此类因素提出导致工程量或支护结构形式的其他设计更改”之约定,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系水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有涉及深基坑的周边环境和地质条件作了详细勘察和了解、对所有变化因素进行了充分考虑的基础上提出,其不得就此施工工艺再做更改。
其次,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未达到止水帷幕效果后,水工公司遂提出基坑漏水处理方案补救措施,采用补打高压旋喷桩的方式进行止水帷幕,未达到效果后,水工公司又提出“高压旋喷桩施工专项方案”。为此,额外产生了3210906.37元费用。依据《御日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以及“乙方(水工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成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合格标准,否则乙方无条件整改返工直至合格,相关损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之约定,上述3210906.37元理应由水工公司承担。
最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742395.24元,御日公司已向水工公司支付了10201178.63元,御日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9531488.87元(12742395.24元-3210906.37元=9531488.87元),则水工公司应向御日公司返还669689.76元(10201178.63元-9531488.87元=669689.76元)。故水工公司要求御日公司支付2761744.27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御日公司要求水工公司返还669689.76元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御日公司要求水工公司向御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885270.6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工程2014年7月1日开工,依据“工程期限:自工艺试桩及试验桩检测完成后,开始计算工期,共120个日历天”之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10月28日完工,但直至2016年7月25日涉案工程才施工完毕,逾期636天。
其次,御日公司迟延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共计449天,依据《御日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2、遇下列情况之一,按实签证工期顺延:……④工程进度款支付延误造成的工期延误。”之约定,工期应顺延449天,但水工公司曾在桩间补打了高压旋喷桩109根以增强基坑止水效果,并且在水泥搅拌桩外侧补打双管高压旋喷桩共467根,该两项施工共计100天,因该施工系水工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施工不合格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依据《御日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以及“若承包人有违约行为出现,则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一切款项,造成的误工损失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之约定,该100天延误的工期理应由水工公司自己承担。因此,水工公司的工期应顺延349天(449天-100天=349天)。
再次,因设计变更,水工公司在基坑西侧出土坡道支撑梁增加竖向钢管支撑。虽然水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施工的期限,但该施工毕竟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施工期限为5天。依据《御日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遇下列情况之一,按实签证工期顺延:(1)甲方计划变更、修改设计图纸;……。”之约定,水工公司施工的工期理应顺延5天。第四,水工公司施工过程中,海口地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曾从原、御日公司处承包深基坑支护内全部土方的开挖和外运弃土,工期为35天。同上,此系“甲方计划变更”的内容,水工公司施工的工期应顺延35天。第五,水工公司曾因天气、政府双创等原因向御日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御日公司批准延期31.5天,故水工公司施工的工期应顺延31.5天。第六,御日公司应向水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531488.87元,御日公司实际支付10201178.63元,支付比例为107%(10201178.63元÷9531488.87元=107%)。水工公司主张御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仅为80%,直至起诉日水工公司仍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工期继续顺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采纳。综上,水工公司逾期完工215.5天(636天-5天-35天-31.5天-349天=215.5天)。至于水工公司应承担向御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御日公司(东逸明都商务酒店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水工公司每逾期一天完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御日公司支付违约金,御日公司主张以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约相当于每年18%。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水工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御日公司损失。水工公司主张该标准明显过高,要求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水工公司应向御日公司支付违约金980719元[(4726350元+4375450元)×215.5天×0.5‰=980719元]。御日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工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御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80719元。二、水工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御日公司返还工程款669689.76元。三、驳回水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御日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53.95元,由水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189.52元,由水工公司负担5570元,御日公司承担14619.52元。
二审中,水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土施151119工程联系单;证据2、土施151222工程联系单;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水工公司与御日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就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经御日公司确认,视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在这个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工程质量、工期延误以及所谓的补救措施等问题,而且在此期间设计的变更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经过了御日公司现场签证确认。
御日公司质证意见:1、因为这两份证据在开庭前没有提交,待代理人庭后与当事人核对。这两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从表面的形式上看,这两份证据在水工公司起诉之前就已经在水工公司手中持有,但水工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现在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水工公司无法提交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退一步讲,假如水工公司拿出原件,这份证据也仅仅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问题,而不是结算的问题,正如御日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说的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证如下:水工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御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8月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土施(170801);证据2、(2017年8月22日)工程联系单,编号:土施(170822);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1、证明御日公司就水工公司因其施工工艺和技术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止水帷幕多次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水工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产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水工公司承担。2、证明水工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责任,向御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上述两份证据已经在一审(一审证据的19、20)中提交,但是当时没有提交原件,水工公司没有认可,所以在二审中带了原件。御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仅是预付款,具体的款项待后面再进行结算。
水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两份工程联系单是在工程完工后并且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审核完毕,水工公司要求御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由御日公司单方提出的异议,并未经双方一致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水工公司对御日公司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御日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及2015年12月22日对水工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款资料进行了审核。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8月22日,御日公司致水工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土施(170801)、土施(170822)】,就其认为不合格工程项目的结算处理、工期延误及损失等问题向水工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基坑支护部分第一次采取的漏水治理方案及第二次采取补打高压旋喷桩专项施工方案是属于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还是因水工公司施工不合格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的问题。
御日公司与水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承包内容约定基坑支护工程采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但在涉案工程基坑支护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情况复杂,场地地下水赋存丰富,造成水泥搅拌桩止水效果不佳,为形成有效的止水帷幕,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同意共进行了四次包括设计变更与商定(主要是通过工作联系单),分别为:第一次:2014年8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将东北侧(BE)段的桩间止水由水泥土搅拌桩变更为高压旋喷桩;第二次:2015年1月12日,水工公司以《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08】致御日公司与监理公司:由于目前基坑降水效果不理想,经工地例会讨论及水工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多次现场分析,建议支护桩间补打双管高压旋喷桩以加强止水效果,增加高压旋喷桩共计55根,其中西侧26根,南侧29根。双管高压旋喷桩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承包单价350元/m,空桩按目前市价单价,增加实桩工程量671m,增加空桩工程量140.25m,共计增加费用260095元。妥否,请业主、监理审议批复。并附东逸明都商务酒店基坑漏水处理方案。2015年1月14日,御日公司批复同意水工公司报审的该处理方案,先施工基坑南面段,西面补桩段待定。据此,水工公司增加施工了29根高压旋喷桩。2015年3月16日,水工公司以《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11】致御日公司与监理公司:由于原方案中搅拌桩止水效果不佳,经水工公司与业主及监理单位商定,决定采用桩间补打高压旋喷桩增强基坑止水效果。根据业主已审批的1#-29#高压旋喷桩,决定继续增加30#-109#(80根)高压旋喷桩,采用双管高压旋喷桩施工,桩长14.75m(空桩2.55m),其他参数按原有设计参数施工。双管高压旋喷桩实桩单价为350元/米,增加实桩工程量976m,增加费用341600元,请业主审议批复。并附增加高压旋喷桩平面布置图。御日公司当日批复同意水工公司对基坑补打高压旋喷桩方案,相关事宜按总合同约定及现场产生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据此,水工公司增加施工了80根高压旋喷桩,共计增加109根高压旋喷桩;第三次:2015年2月,坡道钢管支撑(属零星工程),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变更。御日公司审核:坡道钢管支撑按8000元/t计(详见《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报价单》);第四次,2015年5月10日,水工公司以《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14】致御日公司与监理公司:根据工程例会确定的双管高压旋喷桩单价及水工公司设计变更4确定的止水优化方案,在水泥搅拌桩外侧补打双管高压旋喷桩共467根,增加费用共计1908112.5元,工程结算以该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请审议批复。并附:1、高压旋喷桩施工方案;2、变更4高压旋喷桩编号图。2015年5月15日,御日公司及监理公司批复:因原止水方案实施完成后,未达到基坑止水效果,御日公司同意水工公司采取的止水补救措施和相应方案,其他按国家和地方相应相关规定执行。在确保工程质量下,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量,单价按二段分别计算,第二道支撑梁以上按合同规定的0.5倍计算,第二道支撑梁以下按合同执行。设计变更说明:在基坑东侧、西侧及南侧的水泥土搅拌桩外侧补打一排高压旋喷桩。据此,水工公司增加施工了476根高压旋喷桩。
根据以上事实,虽施工合同约定基坑支护工程采用水泥搅拌桩止水帷幕,但水工公司在实际施工的基坑支护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了水泥搅拌桩、高压旋喷桩等。施工过程中因水泥搅拌桩止水效果不佳而采用了高压旋喷桩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经与发包人、监理单位同意设计变更与通过工作联系单商定而进行,御日公司亦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0201178.63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说明水工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质量合格。因此水工公司在施工完成的水泥土搅拌桩以及补打高压旋喷桩属于因设计变更与商定同意而增加工程量,不属于水工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返工或采取的补救措施。
二、关于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数额及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御日公司与水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及计算依据”中第3项关于调价内容及调价方法约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此工程项目一个计量单位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费用。所有综合单价内的商品混凝土、钢筋、钢材、水泥等均执行2013年10月的信息价格,施工阶段可据实调整,其他在综合单价内涵盖的价格均不再调整。若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其总价按实调整,缺漏的综合单价经双方协商后作为补充综合单价。”
根据水工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编号004、009、010、013、014以及对应的2014年9月份进度款付款申请单和2015年2月份、3月份、6月份、7月份进度款付款申请单、《零星工程支付报审表》及零星工程付款申请单,水工公司因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高压旋喷桩和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通过6次上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及零星工程支付报审表经监理单位和御日公司审核认可,同意支付。
以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总额为2480320元(53340+85400+380030+1128837.5+607250+193462.5+32000)。原审判决认定因补打高压旋喷桩而产生的费用为3210906.37元,该数额是根据御日公司单方面认可的应付工程款为9531488.87元直接与本案实际工程总造价12742395.24元简单相减得出的结果,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如前所述,水工公司在施工完成的水泥土搅拌桩以及补打高压旋喷桩属于因设计变更与商定而增加工程量,不属于水工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返工或采取的补救措施,水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采用的是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根据合同第2.3条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其总造价按实调整的约定,御日公司应当承担因设计变更补打高压旋喷桩产生的费用。
三、关于御日公司应向水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以及御日公司要求水工公司返还669689.76元的问题。
首先,2016年1月份,水工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交付给御日公司使用,两项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742395.24元(4673127.09+8069268.15),截止2016年7月19日,御日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201178.63元,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确认且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御日公司致水工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土施151119、土施151222)对主要的工程量及造价均予以确认。据此,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12742395.24元减去御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01178.63元,御日公司应向水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41216.61元。
其次,2016年8月1日,水工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提交给御日公司,虽然没有签收记录,但是在水工公司致御日公司并抄送监理公司的4份《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28、029、030、031)中均明确说明了工程结算书于2016年10月已经提交,希望御日公司尽快审核并付款。而监理单位及御日公司均在工作联系单上签收。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推定御日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已经收到工程结算材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规定,双方在合同8.2条明确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和程序,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答复水工公司,工程应按水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合同对结算程序和时间的约定,推定御日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结算书,自御日公司收到水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第29天起,即2016年11月29日应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御日公司应予14天内(2016年11月13日前)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2105275.48元,御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01178.63元,尚欠付1904096.85元,该部分工程款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剩余5%质保金637119.76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御日公司应向水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41216.61元,水工公司诉请御日公司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御日公司反诉要求水工公司返还669689.7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水工公司返还御日公司工程款669689.7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御日公司反诉要求水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逾期636天同时认定御日公司迟延支付水工公司工程款共计449天,因设计变更3酌定工期顺延5天,因土方开挖和外运弃土工期顺延35天,因天气等原因经水工公司申请御日公司批准顺延31.5天,基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水工公司因设计变更2、4两项施工共计100天,该工期不应从御日公司迟延付款的时间中予以扣减,理应顺延100天。据此,水工公司逾期完工15.5天(636天-5天-35天-31.5天-449天-100天=15.5天)。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每月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后实际完成的当月工程量的85%支付。按照水工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计算85%的工程进度款为11585580.45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御日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0201178.63元,尚有1384401.83元工程进度款未付,依据合同约定水工公司的完工工期不应认定为逾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水工公司向御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8071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水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
2限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216.6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904096.85元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剩余5%质保金637119.76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3驳回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53.95元,由上诉人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即2905.4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90%即2614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89.52元由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3.47元,由上诉人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即4924.35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御日凯隆实业有限公司90%即4431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玉臣审判员王法坚审判员周慧娟
二O二O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立
速录员 黄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13741&tiao=20“”释义“”“”http://192.0.100.105/lib/Zyfl/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