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20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韦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红城湖路115号水工大厦416室。
法定代表人:肖德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约束签约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管辖也应当遵循此原则。本案中,《PHC管桩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只是水工公司与三和公司,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因此上诉人不应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答辩称,三和公司与水工公司在《PHC管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条款,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亦在东升镇,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水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三和公司的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系基于认为水工公司拖欠合同货款,以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清偿货款义务而提出起诉,由此可知,三和公司与水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管辖应根据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三和公司与水工公司在《PHC管桩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产生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该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的首部已明确合同签订地为中山市东升镇,而中山市东升镇属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