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福盈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晓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福盈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展昂。
委托代理人马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德瑛。
委托代理人张晓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
负责人谢绍传。
委托代理人张晓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福盈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工五指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福盈公司和水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福盈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五指山福利水电站工程承包给水工公司施工(该合同总预算表核定的钢筋用量为465.66吨),合同签订后,水工公司委派五指山分公司现场施工。五指山分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加工、捆绑工作交给原告承包,约定钢筋的加工、捆绑按850元/吨计算。施工期间(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向五指山分公司预支(借)生活费、工资等合计100600元,2015年8月5日五指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钢筋工程款80000元,两项共计180600元。后来,由于原告认为其与五指山分公司有协议保底约定,即一年内每月加工捆绑钢筋50吨,一年为600吨,按850元/吨计,工程款应为510000元。五指山分公司仅付180600元,尚欠329400元。而五指山分公司单方的结算报表只有6万多元,不足以发放原告工人的工资。经交涉未果,遂于2015年8月24日以五指山分公司负责人谢绍传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五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经立案调查认为该案件存在争议,因为投诉人没有提供承包该工程合同书,无法确认谢绍传拔付的工程款是否已按合同的条款拔付;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单,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实际数据;所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谢绍传不予确认。故作出书面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福盈公司支付给原告提供钢筋款329400元,判令被告福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水工公司和水工五指山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与五指山分公司双方至今没有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监察通知书、监察询问笔录、投诉登记表、说明、委托书、报销单、收条、借款单等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五指山分公司是否签订施工合同(即协议);2、原告要求被告五指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9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水工公司委派五指山分公司承建福盈公司开发建设的福利水电站工程,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五指山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制作、捆绑工程交给原告承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书(即协议),被告五指山分公司又不承认双方签订过协议,而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五指山分公司签订协议,但其申请证人刘克俭出庭作证的证言是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原告是与五指山分公司技术人员彭显清签订。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五指山分公司签订过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所称与被告五指山分公司签订过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指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9400元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原告仅凭其所称的双方有协议保底约定来推算工程款,即一年内每月加工捆绑钢筋50吨,一年为600吨,按850元/吨计,工程款应为510000元。此举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巳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确实证据,故其要求被告五指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94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不存在协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确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筋加工协议。二、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前后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180600元,具有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五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筋加工绑扎款3294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辩称,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协议,没有盗窃协议的事实,上诉人***所说的保底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被上诉人福盈公司辩称,没有看到上诉人***所说的协议,且上诉人***主张600吨的保底是不存在的,因为工程的钢筋全部加起来都没有600吨。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筋加工协议》【五福协(2014)003号】的书面协议。二、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钢筋加工绑扎款329400元。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筋加工协议》(五福协[2014]003号)的书面协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之间签订过《钢筋加工协议》(五福协[2014]003号)的书面协议,有案外人刘克俭等证人作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持有书面的《钢筋加工协议》(五福协[2014]003号),主张五指山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该证据,并提出自己持有的书面的《钢筋加工协议》(五福协[2014]003号)被五指山分公司的人员撬开房门拿走,没有报警,无报警记录。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辩称与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协议,被上诉人福盈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发过(五福协[2014]003号)文号的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有书面协议,仅有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协议,无法证明有保底条款的内容。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的人员撬门拿走书面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签订过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钢筋加工绑扎款3294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协议存在以及协议约定的每月保底50吨,一年保底600吨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辩称未与上诉人***约定有保底条款。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曾参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的钢筋加工制作、捆绑工程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加工绑扎钢筋有329400元工程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五指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94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树平
审 判 员 王东史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符子娇
书 记 员 闫海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