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11623号
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诉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张瑛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被告张瑛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粤2072民初116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张瑛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瑛珑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粤20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强、被告水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德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张瑛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三和公司诉请被告水工公司、张瑛珑向其清偿货款,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各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三和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水工公司供应了价值4690277元的管桩的事实,为此提交了《PHC管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委托书》、《销售产品结算书》、增值税发票为证,但上述《PHC管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委托书》上加盖的“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并非为被告水工公司公章所盖印形成,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合同上签名人员及三和公司产品发货(船运)单签名人员系被告水工公司员工或授权签收货物的人员,《销售产品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故现有证据尚不足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水工公司收取了涉案的货物。且本院调取的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可佐证水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另增值税发票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张瑛珑出具的《还款承诺》亦不能证实其确认的欠款系涉本案的债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水工公司支付货款625059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张瑛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确实存在实质的民事权益争议,且原告的起诉行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水工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和公司主张与被告水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PHC管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销售产品结算书》、《委托书》、三和公司产品发货(船运)单、增值税发票、《还款承诺》为证。经查: 1.《PHC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J东11-034)载明的供方为三和公司、需方为水工公司,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5日,产品名称为三和牌PHC管桩,金额合计7395000元,交货期限2011-9-6至2011-10-21日。本合同签约数量变动在20%以内,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交货及验收方式为需方自提,在供方厂区内验收后交货。工程地点为海南××,货物经需方委托船方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货款计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本合同单价有效期为七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9月8日、9月19日、11月22日、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4份对上述合同中的供货期限、单价及产品规格进行了调整。上述《PHC管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落款处供方经办人均为张瑛珑并加盖三和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签约代表人均为李某并加盖“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章。被告水工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并称合同中有关水工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签约代表人李某并非水工公司员工。被告张瑛珑对合同予以确认,但称其只是原告的经办人,是职务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 2.《销售产品结算书》载明截止2012年2月6日,三和公司向水工公司供货海南省××工地三和牌PHC管桩共计4704292元,其中已付货款4079233元,尚欠货款625059元,已开管桩发票4690277元。该结算书供方有财务复核郑某签名,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并加盖三和公司财务专用章,需方签名处为空白。被告水工公司、张瑛珑称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3.《委托书》12份载明,2011年9月5日-2012年2月6日期间,被告水工公司委托船到达三和码头装运上述合同约定的管桩。委托单位处加盖有“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被告水工公司不予确认,并称上述公章为伪造。被告张瑛珑称该委托书并非其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 4.三和公司产品发货(船运)单20份载明收货单位均为水工公司、工程名称为海南××,合同编号为SJ东11-034,发货日期为2011年9月6日-2012年2月6日,发货人处盖有三和公司仓库专用章、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盖有船运公司公章。被告水工公司称该船运单没有其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名,不予确认。被告张瑛珑称该发货(船运)单并非其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 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均为水工公司、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29日期间,金额合计4690277元。被告水工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发票,且该发票亦不能证明交易的客观存在,也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瑛珑予以确认。 6.《还款承诺》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你们好,现对我经手、经办及名下的欠款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124万;二、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减去提成及颜某欠款共230万元整,尚欠款100万元整。……承诺人:张瑛珑,2015年7月11日”。被告水工公司不予确认,并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瑛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该承诺书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且是其因原告报案在派出所被迫书写,抬头也没有载明原告为债权人。该承诺书也无法显示其与被告水工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水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水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水工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三和公司及被告张瑛珑均予以确认。 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机票、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告水工公司委托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约2500元。原告三和公司不予确认,并称其与被告水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PHC管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印章启用申报书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签名人员也非水工公司员工。三和公司称上述合同系其与水工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还盖有水工公司公章,不存在虚假诉讼。印章启用申报书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调取了山公立字(2014)23807号的案卷材料。其中李某(水工公司副总经理)在询问笔录中说明其购买的三和牌管桩均是以海南水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东祥顺经营部签订合同,该经营部负责人为张瑛珑。在海南××工地,其只是在试桩时用了三和牌管桩2042米,总价值15万余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瑛珑。该项目也没有委托其他人购买三和牌管桩。颜某(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询问笔录中称确认其认识被告张瑛珑,由其提供了项目的管桩,但均是张瑛珑以个人名义与其联系,签订合同用的是东祥顺经营部名义。被告张瑛珑于2015年1月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为原告的业务员,主要负责海南省区域的管桩销售业务,其与海南汇林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与该两公司均以东祥顺公司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其与水工公司签订《PHC管桩合同》是在2011年9月5日,其主要与李某联系业务,当时李某提出要开发票给中余公司,其就让三和公司文员出具好合同发到三亚办事处的文员,之后再发给李某,由该公司签名确认盖章后由李某寄回三和公司。 后本院又依据被告水工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对《PHC管桩买卖合同》及6份委托书上加盖印面文字为“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进行鉴定且原告同意选取检材鉴定出来的结果代表其他印章的鉴定结果。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被告水工公司垫付鉴定费22509元。 庭审中,原告述涉案合同已支付的货款4079233元,该款项是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张瑛珑通过开具出票人为东莞市东城凯城建材经营部支票的形式或网上汇款向其支付的。
驳回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8元、鉴定费22509元,由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已由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钟春连
书记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