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6民初5488号原告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267号展兴高新花园S1栋2楼。法定代表人李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茜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红城湖路115号水工大厦416室。法定代表人肖德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力立,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中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肖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杰和谭茜茜、被告水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勇、被告肖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开发”展兴龙华豪居”项目需要,将该项目中基坑支护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水工公司设计、施工。被告肖中华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是挂靠水工公司施工。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水工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中基坑支护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水工公司设计、施工。被告水工公司须完成基坑支护的设计方案、评审、深层搅拌桩、锚杆、注浆、腰梁、面层的喷射砼、降水(降到十层),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同时约定,为保证和监督施工质量,原告可以直接向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并支付材料款,代付的材料款在工程结算时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等事项。虽然案外人展鹏公司与被告也签订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承包施工合同》,但有另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整体发包于水工公司,工程中共计垫付704280元给被告肖中华。2013年3月15日,被告水工公司进场施工,现场由被告肖中华具体负责。2013年10月,深层搅拌桩打桩完成并进行基础开挖。2013年11月3日,刚刚挖了一小部分基坑出现滑塌,造成鑫海公寓与展兴龙华豪居项目工地围墙出现部分坍塌、断裂,项目工地内板房倾斜破裂,项目工地邻近的鑫海公寓楼前停车场地面塌陷,场内停放的4辆小汽车严重损坏。2013年11月4日,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全面停止施工。直至2014年5月16日才允许复工。停工后,被告水工公司为逃避事故责任,自行撤走所有人员及施工设备。滑坡坍塌发生后,原告委托忠科公司对护坡工程粉喷桩进行桩芯法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的1#、2#、6#桩,芯样基本成型、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3#、4#、5#桩,芯样不成型,松散、夹泥、分层现象明显、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依照合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税金”的约定,作为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被告必须对工程的安全性负全责,保质保量地完成基坑工程。现因两被告设计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基坑发生垮塌,其设计及施工不符合相关规定是导致基坑滑塌的直接和唯一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基坑重新设计、施工、监理费用2438722.6元;2、四辆汽车的维修费及赔款326930元、板房重建费用147662.3元、围墙重建费用113760元;3、桩基检测费用23040元;4、基坑垮塌导致停工期间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水费、电费、排污费、工地基本生活费及伙食费)115394.7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65509.69元。依照《承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水工公司应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肖中华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基坑滑塌所遭受经济损失3165509.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水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其赔偿因基坑滑塌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理由在龙华区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中均未被采纳。被告曾经于2014年11月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余万元,案号(2015)龙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在该案中提出抗辩的理由与本案所述的理由一致,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基坑滑塌的损失400余万元,一审未采纳原告的理由,判决其向被告支付80%工程款。原告以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终2406号终审判决,仍然没有支持其理由,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原告为了拖延执行,再提起本案诉讼,并冻结了执行款,属滥用诉权行为。2、关于案件事实。原告将其位于海口市××路西侧的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按原告负责人李圣典的施工要求承包价款定为200万元(包括材料价),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内容为:包含设计方案、评审、深层搅拌止水桩、锚杆、注浆、腰梁、层面的喷射砼、降水(注:不包括基坑开挖),总承包金20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在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监理单位,基坑检测单位监督管理下,按照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及基坑支护设计方案,被告于2013年10月初全部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在被告完工后,由海南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关联公司)进行开挖。由于原告对项目主体工程结构进行调整,将原设计基坑支护设计开挖深4.2米调整加深为5.9米。原告将重新设计加深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深为5.9米后,基坑边坡于2013年11月3日上午发生了基坑滑塌事故。《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岩土工程设计图纸--展兴龙华豪居基坑超深开挖支护设计》(此份证据是由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第1页工程概况中表述:”原支护设计基坑开挖深度均为4.2米。由于业主结构调整,基坑开挖深度净增0.8-1.7米,现基坑实际挖深5.0-5.9米。”第2页”原基坑围护方案评价”中有如下表述:”根据现在的地下室深度,对原围护方案进行了超深开挖工况验算,经验算知,原围护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现有工程条件要求,主要表现为:1、原方案挖深加大后的围护桩桩长明显不足,整个基坑的各项稳定验算不能满足要求;2、原方案挖深加大后,基坑开挖引起的土体变形也难以满足周围环境的要求;3、原方案挖深加大后的钢管桩强度严重不足。为了保证主体基础工程施工及周边建筑和管线的安全,需对现状基坑重新进行支护设计。”由此可见,塌方的主要原因是主体结构变更,开挖深度加大。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单方面委托做了一个工程质量检验,认为部分桩强度差,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是原告在调整结构,重新设计深度时,仍然使用了被告的所谓”不合格”桩。事故发生后,展鹏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将上述事故及事故原因上报给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告称:因为相邻小区的排水管不畅、渗漏,造成土流失水含量增多引起,垮塌长度10米。该报告表明,基坑垮塌与被告的施工质量无关。4、关于所谓的损失问题。(1)被告的工程总包价是200万元,法院判决给被告80%工程款160万元,原告重新设计、施工、监理费用花了243.8万元,后施工的部分使用了被告的工程,如果原告的费用属实,说明200万元的包干价是不可能完成5.9米深的支护工程的。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设计变更,该增加的费用与被告无关。(2)基坑长度530米,仅仅滑塌10米,原告列出了316万元的损失,实属荒唐。(3)从几笔费用来看,四辆汽车仅仅只是在斜坡处稍稍倾斜,并没有造成损失,最多只是底盘被泥土弄脏而已,却说损失326930元,为此,被告找到了其中的一位大众越野车车主甘峰,甘峰称将车原价卖给了原告,原告付给其车价款,并不是赔偿了284135元。再说,一辆车脏了底盘就赔偿全价,也不可能。板房只垮了一间,重建费用14万元?围墙重建11万元?这些费用不论真实与否,均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道理。原告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中华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水工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交由被告水工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按设计方案基坑支护施工,包含设计方案、评审、深层搅拌桩、锚杆、注浆、腰梁、面层的喷射砼、降水(降到十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含税金)。被告水工公司必须保证施工每个环节、每个部位的质量,否则由此出现的质量责任全由被告水工公司承担。若被告水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原告方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及时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除要求被告水工公司对给本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负全部责任外,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将被告水工公司清理出场,另选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水工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合同工程款不含水、电、税金,允许材料发票抵需开的税票。该合同由原告签约代表李圣典及被告水工公司签约代表肖中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海南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水工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承包施工合同》,展鹏公司签约代表李圣典及被告水工公司签约代表肖中华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水工公司委托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制作了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方案,并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及3月18日召开了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会,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杨俊及被告肖中华均参加了论证会。2013年3月15日,被告水工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基坑支护完成并进行基础开挖。2013年11月3日,展兴?龙华豪居项目基坑护坡工程发生滑坡坍塌。2013年11月4日,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全面停止施工,待调查处理完毕后将整改报告上报复查,复查通过后方可复工。2014年5月16日,该站下发《复工通知书》,准予复工。2014年7月27日,被告肖中华向原告提交设备搬离工地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基坑滑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基坑滑塌的唯一原因,被告称基坑滑塌是因相邻小区的排水量多及原告违背设计方案基础超挖深引起。另查,2013年11月6日,展鹏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事故概况为2013年11月3日上午7时发生基坑护坡滑方事故(滑下约10米长护坡),对事故发生原因判断为”相邻小区的排水管不畅、渗漏,造成土流失水含量增多引起”,且”全面对整个基坑边坡的围护结构和周边环境进行隐患排查,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事故发生后,展鹏公司委托忠科公司对护坡工程粉喷桩进行桩芯法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的1#、2#、6#桩,芯样基本成型、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3#、4#、5#桩,芯样不成型,松散、夹泥、分层现象明显、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记录桩长与抽芯检测实际桩长基本相符。故1#、2#、6#桩为Ⅲ类桩,3#、4#、5#桩为Ⅳ类桩。另查,2013年3月,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其中工程概况载明:基坑长约154米,宽约105米,挖深3.8米--4.8米。2013年12月,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出具《展兴?龙华豪居基坑超深开挖支护设计》,其中工程概况载明:基坑长约154米,宽约105米。原支护设计基坑开挖深度均为4.2米。由于业主结构调整,基坑开挖深度净增0.8--1.7米,现基坑实际挖深5.0--5.9米。原基坑围护方案评价载明:根据现在的地下室深度,对原围护方案进行了超深开挖工况验算,经验算知,原围护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现有工程条件的要求。主要表现为:1、原方案挖深加大后的围护桩桩长明显不足,整个基坑的各项稳定验算不能满足要求;2、原方案挖深加大后基坑开挖引起的土体变形也难以满足周围环境的要求;3、原方案挖深加大后的钢管桩强度严重不足。2016年9月8日,深圳深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出具《关于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有关问题说明》,主要内容为该院于2013年12月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专项设计。设计过程中未收到业主及主体设计单位关于结构调整的通知。该院进场时基坑已回填,基坑支护方案文字部分现基坑实际深挖5.0-5.9米,是按现状设计的。又查,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坍塌后,原告另行委托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进行基坑超深开挖支护加固设计和基坑超深开挖支护工程变形监测,委托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进行基坑支护施工,原告为此支付设计费230000元、监测费200000元、施工费2008722.6元(含专家评审费10000元)。原告委托海南忠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垮塌的基桩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23040元。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坍塌导致相邻鑫海公寓小区4辆小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95元,赔款290735元。赔款290735元中原告支付给车主甘锋的284135元系原告向甘锋购买车辆而支付的机动车辆转让价款。因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坍塌导致原告已建活动板房和围墙倒塌,原告重新定作活动板房和围墙,为此支付彩钢活动房加工定作费147662.3元、围墙工程费113760元。另,原告提供了其缴纳水电费及排污费的发票,以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支出水费7280元(1040元/月×7个月)、电费88120.99元(14181.29元+122***.08元+11872.73元+13626.76元+11681.24元+11953.63元+12544.26元)、排污费712.8元(158.4+178.2元+130.9元+133.1元+112.2元)。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以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费及伙食费19281元(2796元+2724元+3130.5+3631.5+2490元+2378元+2131元)。再查,展鹏公司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其赔偿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坍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案号为(2014)龙民二初字第1145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与被告水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其与被告水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遂驳回展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展鹏公司不服,上述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琼01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告水工公司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27236元,展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水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96720元。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琼01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承包施工合同》、照片、新闻报道、《停工通知书》、《复工通知书》、《设备搬离工地申请》、(2016)琼01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01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账单、付款申请、发票、《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委托书、收条、《基坑监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收据、《乾都彩钢活动房加工定作合同书》、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围墙承包合同》、《检测合同》、《基桩检验报告》、《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展兴?龙华豪居基坑超深开挖支护设计》、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签到表、工程质量事故报告、《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关于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有关问题说明》、《证明》、费用报销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水工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水工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被告水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严格执行原告的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及时完成施工任务。若被告水工公司不能保证保量及时完成,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对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滑塌的原因的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滑塌应从以下方面考察:1、基坑支护工程滑塌事故发生后,展鹏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有关部门出具《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判断为”相邻小区的排水管不畅、渗漏,造成土流失水含量增多引起”,且”全面对整个基坑边坡的围护结构和周边环境进行隐患排查,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上述原因判断并未提到是被告水工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基坑支护工程滑塌。2、2013年12月,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出具的《展兴龙华豪居基坑超深开挖支护设计》”原基坑围护方案评价”中提到根据现在的地下室深度,对原围护方案进行了超深开挖工况验算,经验算知,原围护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现有条件的要求。可见,基础超挖深是导致基坑支护工程滑塌的原因。3、根据展鹏公司委托忠科公司对护坡工程粉喷桩进行检测结论显示:本次检测的1#、2#、6#桩,芯样基本成型、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3#、4#、5#桩,芯样不成型,松散、夹泥、分层现象明显、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记录桩长与抽芯检测实际桩长基本相符。故1#、2#、6#桩为Ⅲ类桩,3#、4#、5#桩为Ⅳ类桩。被告水工公司虽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见,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亦是导致基坑支护工程滑塌的原因。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基坑支护工程滑塌是因被告水工公司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涉案基坑基础超挖深共同导致。关于涉案基坑基础超挖深,原告称是被告水工公司开挖的,被告水工公司称是原告开挖的。本院认为,被告水工公司是施工方,开挖属施工方的工作范围,且被告水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开挖,故应认定为被告水工公司开挖。但是,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涉案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基坑滑塌,原告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滑塌事故,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水工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水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中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肖中华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涉案基坑滑塌后,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涉案基坑进行加固设计、变形监测及施工,花费设计费230000元、监测费200000元、施工费2008722.6元,总计2438722.6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海南忠科公司对垮塌的基桩进行检测而支出的检测费23040元,系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被告水工公司应负担该项费用。关于原告对事故中受损小车的赔偿款,其中原告支付给车主甘锋的284135元为车辆转让款,不应计入原告损失的范围。原告的此项损失应为42795元(326930元-284135元)。涉案基坑滑塌,原告重新定作活动板房和围墙,花费2***422.3元(147662.3元+113760元),此为工程建设必要的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电费、水费、排污费及工人伙食费损失。根据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通知书》和《复工通知书》,原告停工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1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缴纳水、电费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地址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故本院对发票上的水费及电费数额予以采信,认定停工期间原告电费损失为88120.99元、水费损失为7280元。原告主张的排污费和工人伙食费,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涉案工程停工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81374.69元(2438722.6元+23040元+42795元+2***422.3元+88120.99元+7280元+712.8元+19281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05099.75元(2881374.69元×8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基坑滑塌造成的损失2305099.75元;二、驳回原告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4元,由原告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31元,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晓莉人民陪审员裴振山人民陪审员冯运铭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