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267号展兴高新花园S1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茜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红城湖路115号水工大厦416室。

法定代表人:肖德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立,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中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中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宇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事故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撤销,并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改判水工公司、肖中华向上诉人再支付576274.94元;2.一审判决认定肖中华应与水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二审法院判令肖中华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全部由水工公司、肖中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对基坑支护工程滑塌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涉案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涉案基坑滑塌,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涉案基坑滑塌系工程质量事故,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具体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发包方承担的情形,”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基坑支护工程发包方均不存在以上情形,不应就此承担过错责任。此外,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水工公司须完成基坑支护的设计方案、评审、深层搅拌桩、锚杆、注浆、腰梁、面层的喷射砼、降水(降到十层),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合同总价款200万元(详见《承包施工合同》)。有这样一份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肖中华应与水工公司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水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查清肖中华是凭借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挂靠水工公司施工的重要事实,未判决肖中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实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已将实际施工人纳入建设工程质量连带责任体系。肖中华作为涉案基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一开始,对工程的设计就存在严重问题和重大缺陷,施工过程中又严重偷工减料,最终导致基坑发生滑塌,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上诉人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与水工公司存在共同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水工公司对超宇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超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不符合事实;第二项请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水工公司不发表意见。我们认为80%都不应该承担,所以20%同样不应当承担。关于上诉人超宇公司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超宇公司所说的责任问题,超宇公司在水工公司完成4.2米的支护工程交付之后是由超宇公司和其关联公司展鹏公司进行开发的,我们的支护设计是4.2米,超宇公司和展鹏公司挖到了5.9米,超宇公司认为是我们设计的缺陷造成了这样的后果,但实际上我们从超宇公司后续的设计说明很清楚,是由于业主结构改变,原来的支护承受不了基坑的深度才造成基坑的滑塌,在后来的基础上超宇公司重新设计加深了支护,设计缺陷的问题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因为结构改变要加深基坑的支护。2.上诉人超宇公司认为材料强度不合格,需要说明的是全部的材料都是由超宇公司代购的,只是算在我们的工程造价里面,我们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这一事实是不成立的。关于事故的原因不是水工公司的责任,所以不应该承担80%的责任,同样也不应该承担超宇公司所上诉的20%责任。3.关于偷工减料的问题,所谓偷工减料是在我们提供材料的前提下,但全部的材料都是由超宇公司提供的,不存在水工公司提供材料,也没有机会去偷工减料。

肖中华对超宇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偷工减料材料问题,所有材料是超宇公司代购的,我们承包这个项目之前已经确定了工程的材料总工量,最后做完支护之后已经超过了双方确定的总材料的用量。

水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5488号判决。二、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5488号判决中判决水工公司赔偿超宇公司2305099.75元予以改判,驳回超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超宇公司损失288余万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承包的超宇公司”展兴龙华豪居”房地产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基坑长154米,宽105米,周长总计518米(154*2+105*2=518),基坑深度4.2米,基坑滑塌仅10米,滑塌长度只有总长度的2%,基坑支护的总承包价仅200万元。一个200万元支护工程,垮塌了2%,一审判决竟然认定造成了288万元的损失,不符合逻辑,一审判决将超宇公司因结构改变,基坑由4.2米增加到5.9米,所增加1.7米基坑支护深度的设计费、施工费等等也认定为基坑滑塌所造成的损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只是4.2米基坑支护工程,超过此工程范围的工程是超宇公司因结构改变,重新设计,新增加的工程量,超宇公司应当向重新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用。超宇公司将新增加的工程发包给别的施工单位施工,应当向该施工单位另行支付工程施工费用。一审将上述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来承担,按此逻辑,整个楼盘的建筑费用都可以要上诉人来承担,这不合理。从超宇公司提供的滑塌现场照片来看:仅有一间临时板房倒塌,面积不超过23平方米,损失不超过5000元(超宇公司虚构倒塌板房面积983.77平方米重建合同,虚构花费14.7万元);如果有围墙倒塌,最多也不过10米,价值约7000元(展鹏公司的事故报告确定基坑滑塌约10米,围墙倒塌不可能超过10米,但超宇公司虚构围墙倒塌144米的重建合同,虚构花费11.3万元);有四辆小汽车在滑塌的部位倾斜,并未滑入基坑内(超宇公司虚构损失32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找到了其中一位车主甘峰,证明超宇公司列举的该辆汽车28余万元损失是虚假事实,其他几辆汽车是否真有损失,没有车主确认。上诉人以车主甘峰为例,有理由认为其他三辆汽车也不存在损失,从超宇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其他三辆汽车与甘峰的汽车一样仅仅是倾斜而已,不可能有什么损失。二、基坑滑塌的责任在于超宇公司,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基坑滑塌的原因是基桩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基坑超挖深共同导致,超挖深是上诉人所为,完全是颠倒黑白。1.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406号终审判决对基坑滑塌的原因以及责任已经作出事实认定。上诉人曾经于2014年11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超宇公司在该案中提出抗辩的理由与本案所述的理由一致,并提出由上诉人赔偿其基坑滑塌的损失400余万元。龙华区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91号判决、海口市中级法院(2016)琼01民终2406号终审判决均对基坑滑塌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因是超宇公司结构改变,超挖深造成,责任在于超宇公司。本案一审判决既不顾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不顾及客观事实,更不顾及起码的公正,作出如此荒唐的判决。2.关于基桩(水泥土搅拌桩)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基桩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据是超宇公司所提供的展鹏公司委托忠科公司对护坡工程粉喷桩进行检测的结论。该检测结论形式上就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检测报告中显示有上诉人参与取样,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任何检测过程。到底是在哪里取样的都存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对质量问题予以反驳。恰恰相反,上诉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一,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建设方应当向施工方提出返工,但超宇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返工的要求;其二,如果有质量问题,由4.2米延深到5.9米的部分就不用当在原4.2米的基础上进行设计施工,而是应当推到重建。从超宇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岩土工程设计图纸--展兴龙华豪居基坑超深开挖支护设计》来看,第1页工程概况中表述:”原支护设计基坑开挖深度均为4.2米。由于业主结构调整,基坑开挖深度净增0.8-1.7米,现基坑实际挖深5.0-5.9米。”第2页”原基坑围护方案评价”中有如下表述:”根据现在的地下室深度,对原围护方案进行了超深开挖工况验算,经验算知,原围护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现有工程条件要求,主要表现为:1.原方案挖深加大后的围护桩桩长明显不足(注:这里并未提及粉喷桩有质量问题),整个基坑的各项稳定验算不能满足要求;2.原方案挖深加大后,基坑开挖引起的土体变形也难以满足周围环境的要求;3.原方案挖深加大后的钢管桩强度严重不足。为了保证主体基础工程施工及周边建筑和管线的安全,需对现状基坑重新进行支护设计。”在设计图纸中可以看出,仍然采用了上诉人施工的4.2米的工程中的水泥搅拌桩,并在此基础上作延深设计,并不存在所谓因质量问题的加固。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部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三,展鹏公司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中已表明,事故原因为”相邻小区的排水管不畅、渗漏,造成土流失水含量增多引起”,并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基坑滑塌。3.关于谁超挖深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施工单位,超挖深理所当然就是上诉人。但基坑支护的施工与基础开挖的施工是两回事,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做基坑开挖,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做基坑开挖。从案件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所施工部分为4.2米,这一事实已经确认。如果是上诉人超挖深至5.9米,既增加了工程量,同时也要承担基坑滑塌的风险,一般人都不会干这种费力不讨好,还承担风险的事。这里有一个事实需要说明:为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不是基坑开挖的施工人,庭审后上诉人从海口市档案馆调取了一份重要证据,即超宇公司及其相关联的展鹏公司向市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的《海口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展兴龙华豪居,建设单位超宇公司,施工单位展鹏公司,运输单位海口三和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勘查意见是该项目平均开挖深度4.4米共核算开挖土方量47730立方,申请时间是2013年8月,审批时间是10月10日至12日。该证据充分证明基础开挖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上诉人按原设计4.2米支护工程全部完工,基坑支护垮塌是超宇公司及其相关联的展鹏公司超深开挖至5.9米所造成。上述证据虽然是开庭后补交,一审法官应当作为参考。综上,一审判决将基坑滑塌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并将超宇公司因结构改变重新设计,增加的工程量作为超宇公司的损失以及超宇公司虚构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明显的枉法裁判。上诉人承包的基坑支护工程包干价200万元,工程已经完成,但在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法院仅判决给上诉人80%计160万元,这其中包含有工人工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超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执行被阻断。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

超宇公司对水工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因”展兴龙华豪居”房地产项目基坑垮塌,造成超宇公司288余万元的损失是客观事实。超宇公司因开发”展兴龙华豪居”项目需求,将该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水工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该《承包施工合同》中,超宇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相应工程款,水工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如期安全的完成工程。2013年3月15日水工公司进场施工,经过几个月的施工,2013年11月3日超宇公司却等来了基坑垮塌的消息。基坑垮塌事件发生后立即被各大媒体曝光,该事件给超宇公司的公司形象造成的影响,以及工期延长导致后期工程无法按时完成等间接损失无法计算。超宇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是有事实依据的直接损失,水工公司在上诉状中罗列出的种种理由纯属诡辩,现场照片清楚的显示基坑滑塌了几十米,而不是水工公司所称的10米。另外,出现滑塌后必须马上对基坑进行回填方能保证不再出现安全隐患,回填后整个工程必须重新施工。水工公司认为滑塌10米就以10米计算损失简直是痴人说梦。水工公司对一审判赔的各项具体数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情况是水工公司根本无法举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水工公司上诉称超挖深是超宇公司所为,更是狡辩。《承包施工合同》中水工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税金(第三条)”,承包内容为”按设计方案基坑支护施工,包含设计方案、评审、深层搅拌桩、锚杆、注浆、腰梁、面层的喷射砼,降水降到十层(第二条)”。此外,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2013年3月的设计图纸(水工委托设计)上,清楚、明白的写明了基坑工程的施工步骤,如何挖土、放坡、开挖,怎样结合混凝土冠梁施工、锚杆施工,如何注浆等都写的清清楚楚。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水工公司仍枉顾事实肆意狡辩,其行为令人无法理解。二、依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水工公司在工程中出现基坑滑塌的重大安全事故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对超宇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承包施工合同》第七、八条明确约定,水工公司必须保证施工每个环节、每个部位的质量,否则由此出现质量责任由水工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工程滑塌是因水工公司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涉案基坑基础超挖深共同导致。无论是桩基的质量,还是基坑开挖(怎么挖、挖多深),在全包的承包方式下均属于水工公司的合同义务。水工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进而发生垮塌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三、水工公司是基坑垮塌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宇公司对滑塌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超宇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已经明确了上诉人以全包的方式来承包基坑支护工程。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案号:(2016)琼01民终2406号)已经确认了超宇公司需向上诉人支付80%的工程款。毋庸置疑,超宇公司向水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水工公司应交付合格的基坑支护工程。而事实上,水工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仅仅交付了一个滑塌的基坑。其行为致使超宇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当然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根据《承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包的承包方式,在整个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前,包括开挖深度在内等事项水工公司均全权负责,超宇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不存在任何质量责任由发包方承担的情形。因此,超宇公司不应就基坑滑塌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四、其他:1.水工公司代理人一会儿主张只做支护,不做挖土,一会儿又说是自己挖到了4.2米,然后超宇公司增加挖深到5.9米,其在庭审中的陈述都是自相矛盾的。2.水工公司一直引用的证据是2013年12月我们新找的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而滑塌是发生在2013年11月,不可能用后面的设计去说前面的事情,实际上真正应当说明本案事实的是由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的图纸,即水工公司施工所依照的图纸。这上面的图纸关于施工顺序,如何打桩、如何做混凝土冠梁、排水等均有详细的说明,所以该案在原来打工程款案件我方到高院申请了再审,目前还没有生效,可能会通过再审程序予以审理。3.2406号案案件审理的是工程款的问题,在该案件中主张责任的主体是案外人展鹏公司,法院认为我方主张的主体不对,所以没有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所以才有了本案,不存在水工公司所说的重复审理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正确,但判决超宇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不合理,超宇公司已经对此提出上诉。水工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超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超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肖中华对水工公司的上诉辩称,没有意见。

超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基坑滑塌所遭受经济损失3165509.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水工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交由被告水工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按设计方案基坑支护施工,包含设计方案、评审、深层搅拌桩、锚杆、注浆、腰梁、面层的喷射砼、降水(降到十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含税金)。被告水工公司必须保证施工每个环节、每个部位的质量,否则由此出现的质量责任全由被告水工公司承担。若被告水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原告方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及时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除要求被告水工公司对给本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负全部责任外,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将被告水工公司清理出场,另选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水工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合同工程款不含水、电、税金,允许材料发票抵需开的税票。该合同由原告签约代表李圣典及被告水工公司签约代表肖中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海南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水工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承包施工合同》,展鹏公司签约代表李圣典及被告水工公司签约代表肖中华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水工公司委托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制作了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方案,并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及3月18日召开了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会,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杨俊及被告肖中华均参加了论证会。2013年3月15日,被告水工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基坑支护完成并进行基础开挖。2013年11月3日,展兴?龙华豪居项目基坑护坡工程发生滑坡坍塌。2013年11月4日,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全面停止施工,待调查处理完毕后将整改报告上报复查,复查通过后方可复工。2014年5月16日,该站下发《复工通知书》,准予复工。2014年7月27日,被告肖中华向原告提交设备搬离工地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基坑滑塌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基坑滑塌的唯一原因,被告称基坑滑塌是因相邻小区的排水量多及原告违背设计方案基础超挖深引起。另查,2013年11月6日,展鹏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事故概况为2013年11月3日上午7时发生基坑护坡滑方事故(滑下约10米长护坡),对事故发生原因判断为”相邻小区的排水管不畅、渗漏,造成土流失水含量增多引起”,且”全面对整个基坑边坡的围护结构和周边环境进行隐患排查,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事故发生后,展鹏公司委托忠科公司对护坡工程粉喷桩进行桩芯法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的1#、2#、6#桩,芯样基本成型、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3#、4#、5#桩,芯样不成型,松散、夹泥、分层现象明显、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记录桩长与抽芯检测实际桩长基本相符。故1#、2#、6#桩为Ⅲ类桩,3#、4#、5#桩为Ⅳ类桩。另查,2013年3月,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其中工程概况载明:基坑长约154米,宽约105米,挖深3.8米--4.8米。2013年12月,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出具《展兴?龙华豪居基坑超深开挖支护设计》,其中工程概况载明:基坑长约154米,宽约105米。原支护设计基坑开挖深度均为4.2米。由于业主结构调整,基坑开挖深度净增0.8--1.7米,现基坑实际挖深5.0--5.9米。原基坑围护方案评价载明:根据现在的地下室深度,对原围护方案进行了超深开挖工况验算,经验算知,原围护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现有工程条件的要求。主要表现为:1、原方案挖深加大后的围护桩桩长明显不足,整个基坑的各项稳定验算不能满足要求;2、原方案挖深加大后基坑开挖引起的土体变形也难以满足周围环境的要求;3、原方案挖深加大后的钢管桩强度严重不足。2016年9月8日,深圳深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出具《关于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有关问题说明》,主要内容为该院于2013年12月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专项设计。设计过程中未收到业主及主体设计单位关于结构调整的通知。该院进场时基坑已回填,基坑支护方案文字部分现基坑实际深挖5.0-5.9米,是按现状设计的。又查,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坍塌后,原告另行委托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进行基坑超深开挖支护加固设计和基坑超深开挖支护工程变形监测,委托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进行基坑支护施工,原告为此支付设计费230000元、监测费200000元、施工费2008722.6元(含专家评审费10000元)。原告委托海南忠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垮塌的基桩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23040元。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坍塌导致相邻鑫海公寓小区4辆小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95元,赔款290735元。赔款290735元中原告支付给车主甘锋的284135元系原告向甘锋购买车辆而支付的机动车辆转让价款。因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坍塌导致原告已建活动板房和围墙倒塌,原告重新定作活动板房和围墙,为此支付彩钢活动房加工定作费147662.3元、围墙工程费113760元。另,原告提供了其缴纳水电费及排污费的发票,以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支出水费7280元(1040元/月×7个月)、电费88120.99元(14181.29元+122***.08元+11872.73元+13626.76元+11681.24元+11953.63元+12544.26元)、排污费712.8元(158.4+178.2元+130.9元+133.1元+112.2元)。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以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费及伙食费19281元(2796元+2724元+3130.5+3631.5+2490元+2378元+2131元)。再查,展鹏公司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其赔偿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坍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案号为(2014)龙民二初字第1145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被告水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其与被告水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遂驳回展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展鹏公司不服,上述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琼01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告水工公司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27236元,展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水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96720元。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琼01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水工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水工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被告水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严格执行原告的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及时完成施工任务。若被告水工公司不能保证保量及时完成,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对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滑塌的原因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滑塌应从以下方面考察:1.基坑支护工程滑塌事故发生后,展鹏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有关部门出具《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判断为”相邻小区的排水管不畅、渗漏,造成土流失水含量增多引起”,且”全面对整个基坑边坡的围护结构和周边环境进行隐患排查,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上述原因判断并未提到是被告水工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基坑支护工程滑塌。2.2013年12月,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出具的《展兴龙华豪居基坑超深开挖支护设计》”原基坑围护方案评价”中提到根据现在的地下室深度,对原围护方案进行了超深开挖工况验算,经验算知,原围护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现有条件的要求。可见,基础超挖深是导致基坑支护工程滑塌的原因。3.根据展鹏公司委托忠科公司对护坡工程粉喷桩进行检测结论显示:本次检测的1#、2#、6#桩,芯样基本成型、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3#、4#、5#桩,芯样不成型,松散、夹泥、分层现象明显、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记录桩长与抽芯检测实际桩长基本相符。故1#、2#、6#桩为Ⅲ类桩,3#、4#、5#桩为Ⅳ类桩。被告水工公司虽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见,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亦是导致基坑支护工程滑塌的原因。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坑支护工程滑塌是因被告水工公司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涉案基坑基础超挖深共同导致。关于涉案基坑基础超挖深,原告称是被告水工公司开挖的,被告水工公司称是原告开挖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水工公司是施工方,开挖属施工方的工作范围,且被告水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开挖,故应认定为被告水工公司开挖。但是,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涉案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基坑滑塌,原告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滑塌事故,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水工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水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中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肖中华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涉案基坑滑塌后,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涉案基坑进行加固设计、变形监测及施工,花费设计费230000元、监测费200000元、施工费2008722.6元,总计2438722.6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海南忠科公司对垮塌的基桩进行检测而支出的检测费23040元,系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被告水工公司应负担该项费用。关于原告对事故中受损小车的赔偿款,其中原告支付给车主甘锋的284135元为车辆转让款,不应计入原告损失的范围。原告的此项损失应为42795元(326930元-284135元)。涉案基坑滑塌,原告重新定作活动板房和围墙,花费2***422.3元(147662.3元+113760元),此为工程建设必要的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电费、水费、排污费及工人伙食费损失。根据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通知书》和《复工通知书》,原告停工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1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缴纳水、电费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地址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发票上的水费及电费数额予以采信,认定停工期间原告电费损失为88120.99元、水费损失为7280元。原告主张的排污费和工人伙食费,均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涉案工程停工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81374.69元(2438722.6元+23040元+42795元+2***422.3元+88120.99元+7280元+712.8元+19281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05099.75元(2881374.69元×8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水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超宇公司赔偿因基坑滑塌造成的损失2305099.75元;二、驳回原告超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4元,由原告超宇公司负担8731元,被告水工公司负担233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水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超宇公司(甲方)与水工公司(乙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水工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质量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应承担违约责任,超宇公司请求水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基坑塌陷的原因和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基坑塌陷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因”相邻小区的排水管不畅、渗漏,造成土流失水含量增多引起”,依据是展鹏公司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二是由于水工公司施工的基桩强度差,不符合设计要求,依据是忠科公司的《基桩检测报告》。三是由于业主结构调整,基坑开挖深度净增0.8-1.7米,基坑实际挖深5.0-5.9米,超过其设计的开挖深度(原设计为4.2米),依据是深圳市戡察测绘院海南分院的《展兴龙华豪居基坑支护设计总说明》。综合以上几方面的证据可以得出,基坑塌陷既有相邻小区排水管渗漏导致水土流失的原因,也有基坑支护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也有因业主结构调整没有按照设计深度超深开挖的原因。显然,水工公司作为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超宇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也负有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比例不当,应予调整,水工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超宇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

三、关于损失范围的认定问题。由于水工公司负责设计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了基坑塌陷事故,导致该项目不能如期完工验收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超宇公司主张水工公司赔偿其损失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因基坑重新设计施工所支付的费用;二是因建筑物塌陷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三是因停工导致的水电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关于第一部分。超宇公司将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水工公司承包,承包价款是200万元。换言之,就是超宇公司以200万元的代价换取水工公司基坑支护工程的工作成果。如果超宇公司付出200万元的代价后,水工公司却不能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超宇公司,超宇公司的直接损失就是200万元。但本案中,超宇公司并没有全部支付200万元,仅在工程施工中垫付材料款和工资共计704280元。另外,因超宇公司没有按进度付款,水工公司提起诉讼,被本院另案的生效判决判令支付工程进度款896720元。因此,超宇公司的直接损失是1601000元,对该项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发生工程塌陷事故后,水工公司退出,超宇公司又委托他人进场另行设计施工,所支付的设计费、施工费、监理费、桩基检测费等,均属于超宇公司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因水工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水工公司违约所应预见到的损失,超宇公司要求水工公司负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第二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对他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因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参加诉讼的仅限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之外产生的侵权责任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需要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如超宇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一并对侵权责任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3.关于第三部分。由于水工公司所设计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塌陷,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造成超宇公司的整个项目停工,停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88120.99元、水费7280元、排污费712.8元、工人伙食费19281元,合计115394.79元,均属于超宇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水工公司和超宇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因工程发生塌陷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16394.79元(1601000+115394.79),应由水工公司负担70%即1201476.36元,由超宇公司自行负担30%即514918.44元。水工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赔偿给超宇公司。

综上所述,水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基坑滑塌造成的损失1201476.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4元,由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即2***86.8元,由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即111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7元,由海南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即29180.9元,由海口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即125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家林

审判员黄玉臣

审判员刘华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廖敏

书记员李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