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860号
原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陈训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蕊,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强、张雨蕊到庭参加诉讼。友诚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及2020年5月6日分别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中建六局公司分别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荔乡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捷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2019年5月21日,中建六局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中建六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的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解除保全事由成立,并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了对中建六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友诚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JSZ-JFSZY-2018-001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2.要求中建六局公司向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904元及利息(以1490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3月3日为34497.87元);3.要求中建六局公司向友诚公司退还2万元保证金;4.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由中建六局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友诚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友诚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JSZ-JFSZY-2018-001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2.要求中建六局公司向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621478元及利息(以621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为42113.77元);3.要求中建六局公司向友诚公司退还2万元保证金;4.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235元及鉴定费用10112元由中建六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经公开招投标,中建六局公司(联合体: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标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业主单位: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30日,友诚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该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中建六局公司将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分包给友诚公司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纸(B线路BK0+OOO+000~BK1+100,D线路BK0+OOO+000~DK2+843)范围内所有道路沥青油面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等工作内容;3、合同价款(含税价)为4253878.93元,不含税价格为3667137.01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16%,税额为586741.92元。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按固定下浮率+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格;4、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根据图纸、施工方案和计价规则测定的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款按月据实结算,分包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请款报表;5、付款方式: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14天内支付;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5%,当月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竣/交工结算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竣/交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6、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此外,合同还对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而实际上,友诚公司、中建六局公司之间签订上述分包合同之前友诚公司便已按中建六局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2月进场施工。2018年6月4日,南平市延平区城乡建设和旅游局下发《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致使现场停止施工,机械停滞、人员窝工,至今案涉工程仍未复工,为此友诚公司曾与中建六局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尽快复工,但均未果。期间,中建六局公司也并未依约向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结算,上述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1155401元,中建六局公司已向友诚公司付款共计533923元,现尚欠工程款621478元,且经友诚公司屡催未付。因中建六局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被政府责令停工而至今无法复工,且中建六局公司现仍拖欠友诚公司工程款621478元,根据相关规定,友诚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友诚公司自身合法权益,随诉至人民法院。
中建六局公司辩称,一、友诚公司诉称结算金额为缺乏依据。1、友诚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数量确认表》仅姚彬签字,中建六局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中建六局公司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的约定,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函件经承包人代表最终签字后生效,其他项目管理人员单独签字无效。根据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单位主要人员组织架构》,可以证明友诚公司知晓姚彬为项目机械员,项目机械员不具备工程量确认的职责及权限。2、友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中建六局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中建六局公司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及通用条款第20.2,分包人应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开始审核,在承包人按照内部审核流程完成结算单的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方面,当前友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分包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中建六局公司从未收到友诚公司向我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另一方面,友诚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与合同清单计价存在较多出路,无合同依据。3、当前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889867.86元。由友诚公司项目经理程平上报符合条件的工程量确认表,并经过中建六局公司项目总工确认的工程量,经中建六局公司工作人员依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对应工程款金额为889867.86元。结合友诚公司提交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中建六局公司认可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889867.86元。二、友诚公司诉称中建六局公司拖欠工程款缺乏依据,中建六局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中建六局公司与友诚公司已确认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889867.86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2.1.2条的约定,在中建六局公司未扣除违约金、质量损失赔偿等其他款项,并依照合同约定最高比例85%的情况下,中建六局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56387.68元。2、友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依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现金担保213000元。中建六局公司多次催告友诚公司缴纳,因友诚公司不予缴纳,中建六局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对应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工程款,待分包工程完工后退还。3、安全文明施工费相应扣除。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2.1.2条约定,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14天内支付。支付前需扣除如下款项:...C.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预留金,此项预留金在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的第一次工程款中扣取。合同协议书第四点中已列明,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为63808.18元。4、投标保证金2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建六局公司在云筑网的招标文件第一点(投标须知23):所有参与投标的单位需缴纳2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日前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否则投标文件视为无效。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5、中建六局公司已支付533923元。依据友诚公司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友诚公司已确认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工程款533923元。综上所述,应付工程款扣除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当前已超付54343.50元。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缺乏依据。三、友诚公司请求解除《分包合同》缺乏依据。1、友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建六局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未发生合同约定友诚公司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友诚公司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2、友诚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承担维修义务。友诚公司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建六局公司收到监理整改通知单后,要求友诚公司整改,但友诚公司至今不予整改、修理等。该部分后期施工需要重新施工。参照2020年人工及材料市场价,如全部重修预计拆除需要17万元、重修需要120万元;如部分重修预计拆除需要7万元、重修需要70万元。具体采取何种方案,需待业主、监理商量后确定。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2.1.1.5条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质量应达到合格,友诚公司施工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属于违约行为,友诚公司应当履行维修义务。3、友诚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2.2.1条款,因分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关于分包工程估价、清算和付款的约定:按分包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予以结算。综上所述,中建六局公司恳请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驳回友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友诚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数量确认表》,该证据与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数量确认表》所载明的工程数量数值均一致,可以证实该证据反映数据的真实性,故对《沥青路面工程数量确认表》予以采信;2.友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该证据未经确认,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3.友诚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符合相应技术要求,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4.友诚公司提交的照片对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5.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责令整改通知书、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等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涉案沥青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6.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B、D线段已完成工程量说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南平市延平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采购施工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由中建六局公司(联合体: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标。2018年11月,中建六局公司将其中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进行邀请招标,该招标文件对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合同价格形式、招标范围、工期要求、工程计价方式、投标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所有参与投标的单位需缴纳2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日前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30日,友诚公司依据招标文件与中建六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合同编号为LJSZ-JFSZY-2018-001)。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建六局公司将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分包给友诚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B线路BK0+OOO+000~BK1+100,D线路BK0+OOO+000~DK2+843)范围内所有道路沥青油面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函税价)为4253878.93元,不含税价格为3667137.01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16%,税额为586741.9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本合同按固定下浮率+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格。履约担保金213000元。根据图纸、施工方案和计价规则测定的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款按月据实结算,分包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请款报表,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14天内支付。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5%,当月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竣/交工结算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竣/交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友诚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中建六局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2万元。
从2017年12月开始,中建六局公司已将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项下子项目(B线路BK0+OOO+000~BK1+100,D线路BK0+OOO+000~DK2+843)范围内所有道路沥青油面交由友诚公司进行施工,友诚公司也按照中建六局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中建六局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23日委托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沥青工程进行检验,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符合JTG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指标要求及质量要求。2018年4月2日,中建六局公司再次委托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沥青工程路基路面平整度进行检验,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符合JTG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技术指标要求。因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工程存在建设管理不规范、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南平市延平区城乡建设和旅游局于2018年6月1日下发《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停止了现场施工。2019年1月13日,友诚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就涉案沥青工程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沥青路面工程数量确认表》中签字。该表备注:“细粒式改性沥青砼上面层4cm(AC-13)黑色按一半计算”。双方确认工程进度款为889867.86元。2019年2月,涉案路段开始通车使用。2019年2月22日,中建六局公司向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33923元。因工程至今无法复工,友诚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2020年4月25日,友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厦门诚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鉴函【20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道路工程(已结算)部分鉴定造价为889867.86元,其中:密级配沥青碎石上基层ATB-25厚10cm造价为445745.30元,透油层造价为15444.52元,中粒式改性沥青下面层AC-20厚6cm造价为445745.30元328429.92元,细粒式改性沥青上面层AC-13厚4cm造价为100248.12元;2、道路工程(未结算)部分鉴定造价为252092元。其中:细粒式改性沥青上面层AC-13厚4cm造价为100248.12元,粘层油造价为27900.60元,细粒式改性沥青上面层AC-13厚4cm(红色)造价为123943.68元。友诚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0112元。
另查明,友诚公司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235元。
本院认为,中建六局公司于2017年12月开始已将涉案工程交由友诚公司进行施工,又于2018年11月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并由友诚公司中标,属于“先定后招”的情形。该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应当认定中标无效。中建六局公司与友诚公司基于该中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合同编号为LJSZ-JFSZY-2018-001)亦属于无效合同。故友诚公司要求解除友诚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马头山片区开发一级园路、二级园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友诚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公司退还保证金2万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六局公司是否应向友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友诚公司仅负责涉案路段表面沥青的铺设,而中建六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由其他因素造成。同时,中建六局公司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委托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路面进行测验,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符合相应规范技术指标要求及质量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已完成部分路段沥青工程符合质量标准。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日起因建设管理不规范、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而被责令停工,而非因友诚公司施工不当导致。因涉案路段沥青工程至今不能复工,涉案沥青工程尚未整体完成,导致无法进行验收。但友诚公司在停工前已完成的部分路段沥青工程已经检测认定符合质量标准,且已完成部分路段已通车使用,故中建六局公司应当向友诚公司支付已完成路段沥青工程的工程价款。对于中建六局公司提出的友诚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的抗辩,友诚公司是否承担维修义务,并不能免除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对已完成部分路段沥青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155401元均无异议,因双方于《沥青路面工程数量确认表》已明确约定细粒式改性沥青上面层AC-13厚4cm按一半计算,因此沥青工程鉴定总造价应扣除100248.12元。再扣除中建六局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支付的533923元,中建六局公司应当再向友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21229.88元(1155401元-100248.12元-533923元)。故本院对友诚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521229.88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因双方已于2019年1月13日对部分工程价款889867.86元进行结算,中建六局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支付的5339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已结算未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355944.86元(889867.86元-533923元)应于2019年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友诚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的工程价款165285.02元(521229.88元-355944.86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从友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友诚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利息在本院认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友诚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235元及司法鉴定费用10112元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因中建六局公司未向友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引发本案诉讼,故友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中建六局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支出,友诚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用2235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友诚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其取证成本,且鉴定结论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前友诚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差距较大。故本院酌定由友诚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用7000元,由中建六局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用4112元。因友诚公司已向鉴定机构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0112元,故友诚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在4112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21229.8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工程价款355944.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剩余工程价款165285.02元,自2020年3月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
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
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4112元;
四、驳回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9.39元(已预收案件受理费18708.60元),减半收取5404.69元,由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1.20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243.49元,剩余的案件受理费13303.91元应退还福建省友诚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钱安妮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