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寰球工程公司

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9民初4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2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纬,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北一巷4号阳光花苑1栋14层A单元14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刚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艳,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退休返聘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大庆路966号。
负责人:王红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第三人:新疆寰球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淮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虎彪,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张虎,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市场开发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市场开发部副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昱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晟达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乌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新0109民初545号、5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瑞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新01民终2031号、228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对此两案分别进行审理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8日重新以(2018)新0109民初4168号、4174号案件立案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2018)新0109民初4174号案件,要求将该案诉讼标的在(2018)新0109民初4168号案件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瑞昱公司坚持要求追加新疆寰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瑞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良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被告(反诉原告)德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郝星光,被告乌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瑞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纬、杨天斌,被告(反诉原告)德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艳、崔福民,被告乌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第三人寰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瑞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纬、杨天斌,被告(反诉原告)德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艳、崔福民,被告乌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杰、第三人寰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晟达公司与第三人寰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400000元(工程总造价33391138.9元-已付17540000元,未付款项为15851138.9元,只主张1540万元);2、德晟达公司与第三人寰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094400元,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2402400元(1540万元×32个月×4.25‰);3、德晟达公司与第三人寰球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25500元(2014年10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4.2‰元计算);4、被告乌石化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40万元及其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和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鉴定费20万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德晟达公司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并由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牵头,以联合体名义参加了被告乌石化分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2017年11月27日,中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寰球公司签署了划转协议,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全部资产、人员划归第三人寰球公司。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德晟达公司签订了《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销建筑、安装施工HSE合同》,工程地点在: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热电厂,合同中约定原告系承包方、德晟达公司系发包方、乌石化分公司系建设单位,由原告对所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事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为暂定价、工程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保质保量的将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交付给被告乌石化分公司使用,德晟达公司却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同时,2014年9月18日原告按照德晟达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招标保证金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德晟达公司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原告按期开工,德晟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第三人寰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的联合体,在涉案工程的组织、签约、施工、管理过程中均由第三人完成,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请求与德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乌石化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2019)新民终387号生效判决书中确定了涉案工程未付款项为33643560.3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乌石化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原告工程款1540万元及其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利息总和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晟达公司辩称:10万元投标保证金确实应当退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依据原告和我方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销建筑、安装施工HSE合同》第24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向我方开具工程发票,未开具我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4万元,但原告仅向我公司提供了674万元的发票,原告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满足付款条件,我方有权拒绝,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及产生的利息应当予以驳回。根据24条5款的约定,导致我方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于我公司,责任在于原告,如原告按时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也不会不向原告支付应付的款项。原告称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391138.9元,该数额是原告单方陈述,工程总金额尚未确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总鉴定价款为2000多万,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多万,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全责,有甩项行为,我方将甩项工程又做了收尾。工作量确认单和联系单,并非签证,工程量联系单和确认单是一致的,这些应当都在竣工图上体现,施工图包含在竣工图中。中院、高院判决中列入的第三人名称是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并非本案的第三人名称,我公司认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和中国石油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只是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按照竣工图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不同意原告的结算方式,原告的结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综上,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乌石化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陈述有后续改造工程,德晟达公司也陈述有其他工程,可以看出2016年1月5日工程尚未完工;而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工程完工,质量经过检验合格。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第三人寰球公司述称:我公司因原告申请被列为本案第三人,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非与德晟达公司的联合体并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和中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包括中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德晟达公司,不包括我公司,中石油新疆分公司拟划转我公司,但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我公司不因划转就承担该公司责任。根据(2018)新01民初342号、(2019)新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不涉及划转为我公司的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德晟达公司负责总工程范围内相关管理工作,与涉案项目有关的资金往来均由德晟达公司负责,本案设计项目由德晟达公司委托原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及山东、武汉公司进行设计,本案涉案的合同未涉及划转入我公司的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故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不存在的责任和义务。对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无权申请追加我公司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公司也不是联合体之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追加的第三人申请,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德晟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施工违章罚款336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超付的消防报验费23400元;3、判令因被反诉人赔偿我公司超付消防消缺整改费67900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我公司提供未开具完的1080万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或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税金损失3832036.36元;5、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德晟达公司与瑞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瑞昱公司承揽我公司乌石化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销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1320万元。合同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及水消防系统内的消防验收、消防系统、起吊设施的安装报验工作;配合发包方系统调试、整套系统调试、试运行、新能试验及验收的配合工作及系统消缺、质量保证期维护工作等均属瑞昱公司合同范围内工作。瑞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施工规范等,业主对施工项目进行罚款处罚,按照HSE合同约定,施工违章罚款应由瑞昱公司承担,但瑞昱公司拒不缴纳,无奈公司为其垫付施工违章罚款33600元。瑞昱公司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情况下下(未完工程为:土建工程的水消防系统内的消防验收;安装工程的消防系统报验工作及整个工程的系统消缺、质量保证工作含消防系统消缺整改),停止履行合同,导致涉案工程无人提供相关报验资料和进行报验,公司只好委托新疆众诚特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报验并向其支付报验费23400元。在消防验收过程中,业主发现瑞昱公司消防工程存在问题而被责令整改,公司通知瑞昱公司对存在问题进行消防工程整改,可瑞昱公司却置之不理,公司只能委托新疆众诚特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整改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67900元。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向瑞昱公司支付工程款1754万元,瑞昱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24.5条“承包方随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开具建安发票”,仅向我公司提供了67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为了完善财务手续,瑞昱公司应补开10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或者向我公司承担未开1080万元发票部分的税金3832036.36元。综上,瑞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全面履行合同,造成我公司损失,依照合同法60、107、111、11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2条的规定提起反诉,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瑞昱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于德晟达公司第四项开具1080万元增值税发票(按照之前已开具的票据为准)的反诉请求我方同意开具,不同意赔偿税金损失,未开具发票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开具发票的最终数额未确定,所以导致本诉的存在。对于德晟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不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第一项请求是行政部门对发包人的处罚,如德晟达公司对此项罚款不服应当向对应罚款的行政部门主张,且发包人是否有权对德晟达公司进行罚款。第二项反诉请求,因德晟达公司及我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就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了发包人,2016年1月5日六方已将中间交接证书发放给了瑞昱公司,且注明同意接收,这就意味着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合格且交付,德晟达公司在与乌石化分公司342号案件中对此也有赘述,因此不存在消缺整改费用。涉案工程是EPC工程,消防工程是对整个工程的消防工程,我公司只是对部分的消防负责合格,因此不存在超付的消防报验费,该项反诉请求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瑞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案涉工程在组织、签约、施工、管理过程中均由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公司完成,故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公司应与德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2018)新01民初342号庭审笔录第8页第4行“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系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经过北京市工程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中石油集团重组需要,2017年11月27日中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划转协议,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全部资产、人员划归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并入新疆寰球工程公司,证明证明追加第三人主体适格。2、2014年2月28日德晟达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公司“牵头”组织(第1条),并承担连带责任(第3条),联合体协议作为中标合同的附件(第5条)履行案涉合同的全部义务。3、2016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德晟达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公司作为共同乙方进行施工的,并未做任何区别。4、开工报审表,证明开工报审表中总承包方系中国石油工程公司。5、中间交接证书,证明在中间交接证书中总承包方也为中国石油工程公司。6、组织施工设计,证明招标管理人员资质报验表中总承包人也是中国石油工程公司。7、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总承包人也是中国石油工程公司。8、地基验槽报审/验表,证明在地基验槽报审/验表中五方汇签中总承包人还是中国石油工程公司。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综合证明德晟达公司欠付原告瑞昱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事实,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对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少鉴定了5232052.25元。1、工程量确认单共51页,证明未计价工程的造价和部分少计工程量的造价为3665690.76元。2、地基验槽报审/验表1份、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证书1份、隐蔽工程报审/验表7份、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1份、工作联络单2份,证明土建部分工程量少计部分的造价为1553527.72元。3、乙供材料审批单共7页,证明建筑工程材料单价不一致部分的造价为12833.77元。第二组证据第二部分,证明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对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少鉴定了5342752.22元。证据为施工图纸及鉴定公司鉴定时采用的竣工图纸、图纸TM-02,证明问题:审计图纸不全未计算部分金额为1621569.32元;对鉴定工程造价有异议的金额为2557145.06元;对审计套价有异议的金额为262413.72元;瑞昱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无竣工图和施工图的工程金额为46709.12元。工程量签证单61页,证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套价出入金额为854915元。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德晟达公司应向瑞昱公司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5年期间的利息共计125500元,利息计算方法:100000×0.00425×60个月=25500元:1、2014年9月18日保证金缴纳票据,证明原告瑞昱公司已向德晟达公司实际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9月22日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瑞昱公司进行实际施工。3、2014年9月28日开工报审表,证明总承包单位、项目建立机构和建设单位(业主)均同意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4、2014年9月28日开工报告,证明总承包单位、项目建立机构和建设单位(业主)均同意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5、2014年9月28日开工令,证明监理部门下发开工令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所以从这一天起,德晟达公司应向原告瑞昱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第四部分证据证明被告乌石化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5400000元及其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和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新民终387号生效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书中确定未付的工程款为33643560.3元,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乌石化分公司应在欠付原告瑞昱公司工程款15400000元及其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和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第五部分证据综合证明原告瑞昱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1、德晟达公司与原告瑞昱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根据合同32.3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2、会议纪要,证明德晟达公司已同意原告瑞昱公司会同北京京园审计事务所的工程量(第一条),施工蓝图在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公司处(第三条),后期告造任务另行签订合同(第七条)。3、2016年5月22日工程量审核确认单一份,证明经三方共同审核确定了原告瑞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此与会议纪要(证据2)第1条相互印证,也与原告瑞昱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4、两份中交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已在2015年10月30日完工,并于2016年1月6日交付给发包方使用。5、德晟达公司在(2018)新01民初342号案件中的证据目录一份,德晟达公司提供的13396号公证文书一份,证明发包方已于2016年1月7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从而证明原告瑞昱公司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并达标。6、2016年1月4日工程资料交接单,证明原告瑞昱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资料已经全部交给德晟达公司和第三人,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不全。第六部分证据为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证据,其中安装签证部分共计61页,土建签证部分共计51页,共计112页,造价安装签证681413.91元加土建签证1041646.22元合计1723060.13万元,详见证据清单,共计61页工程量确认单造价为681413.91元,见补充鉴定意见书第266页。土建部分详见证据清单,共计51页工程量确认单造价为1041646.22元,见工程结算书一份共12页。第七部分证据:竣工图中工程量计算错误的部分:烟道构架部分、外部管架部分、吸收塔内部防腐及保温(EQ-01)、工艺水箱内部防腐及保温(EQ-02)、氨水供给罐内部防腐及保温(EQ-03)、事故罐保温(EQ-04)、固液分离罐玻璃鳞片防腐及保温(EQ-05)、催化剂回收罐玻璃鳞片防腐及保温(EQ-06)、盐液收集罐玻璃鳞片防腐及保温(EQ-07)、图纸EQ-01~EQ-08非标设备外部防腐、图纸TM-03(原烟道)、TM-05(净烟道)外部防腐、臭氧及循环泵房(电气部分)图纸EE-02、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第191页~196页,乙供主材未计算,见证据:乙供材料审批单一份共7页;造价:312745.75元、外部管沟开挖土方、外运、回填、填砂、拆除恢复道路及新建道路等工程量未计算,证据见竣工图纸总目录WS-01~WS-05,附轴线标高测量记录6份;隐蔽工程报审/验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0份。造价:2311298.79元;以上仅列举14项足以证明此次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对本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并未完整体现(既造价金额不完整),造价总计4193544.54元。第八部分证据系土建地基超深未计算的证据,土方倒运运距见工程量确认单、地基验槽报审验表7份、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7份;外部管沟开挖土方、外运、回填及填砂等工程量未计算,证据见竣工图纸总目录WS-01~WS-05,附轴线标高测量记录6份;隐蔽工程报审/验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0份;以上1~3项费用共计1553527.72元,附土建地基超深部分造价表一份共26页,证明各项费用数额的计算方式。第九部分证据:造价鉴定中单价计算错误的说明:1、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明的项目,未按照合同约定套价,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按照合同第29条规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价格,没有类似的,才按照直接费取费”。但是造价鉴定机构未按以上原则套价,如:工程量清单中有DN200阀门报价,实际施工中出现了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DN300阀门,根据行业通用解释,“类似单价项目”系施工工艺、施工方法、材料类别相同或相似的项目仅仅是功能或名称不同,为可直接套用工程量清单单价的项目,因此,DN300阀门属于类似项目,应依据合同约定,参照工程量清单中DN200阀门价格乘以大于1的系数进行套价。但造价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合同参照类似单价进行套价,而是按现行的2006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只计取直接费,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导致“DN300阀门价格比DN200阀门价格还低的现象”,明显违背事实。我方要求对这些工程量造价鉴定予以纠正。2、招标文件第4条约定:“招标方所提供工程量清单为初设阶段设计参数,与施工图阶段存在小量偏差,结算时将不做价格调整”。基于本约定,我方才同意按照第29条第3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安装工程依据2006版《电力建设预算定额》,只计取工程直接费”。而实际情况是:该项目安装合同价为782万元,现初步鉴定价为1100万元,造价偏差超过40%,因此,我方认为招标方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造成我方误判,不仅违背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强制性条款3.4.1规定“不得让任何一方承担无限风险”的原则及强制性条款4.1.2“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也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造成造价鉴定机构鉴定时出现重大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反诉原告)德晟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部分证据: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第三人是否适格关联性不是很大,合同是有相对性的,虽然我方和第三人是联合体,但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有些牵强,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证明事实真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部分证据: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人员在作证的同时请教司法鉴定人员,而不是让我方进行质证,故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很多是工作联系单,不是工作量的确认单。第三部分证据:保证金1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保证金我方已经转入被告乌石化分公司,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乌石化分公司要向我公司退还,该公司只要退还我方,我方就可以退还原告方,并按照中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其他证据无异议。第四、五部分证据:中院、高院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两份生效的文书是基于德晟达公司与被告乌石化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于原告;合同范围外变更增加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就有这150万元,但中院没有将该150万元进行认定,两份判决不能证明是原告将工程完整无缺的交付给我公司了,原告存在甩项部分;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相关的竣工蓝图已经交付给了第三人,恰恰印证此次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是竣工图工;工作量交接单可以反映,这些工作量在竣工图中均已体现,2016年1月5日全部工程已经完成,对工作量交接单不认可,没有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周建军的签字及公司盖章的一律不认可。第六部分证据:审价部分可能有漏算的,竣工图中记录的我公司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是否有漏算我方不清楚,补充鉴定意见书,虽然有多算的,但我方也不想再说了,我方认可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上面的签字并非我方,梁红星属于中悦普利莱环保工程的人员,我方是从该公司购买的专利,所以不排除梁红星在明细单上签字,但绝对不是代表我公司签字,中院、高院判决中也没有明确梁红星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我方对所有梁红星的签字单均不认可;工程量确认单,均是发生在2015年之前的,这些工作量在竣工图中均已提现,并不是新的工作量,2016年1月5日全部工程已经完成,对工作量交接单不认可,没有我方盖章签字确认。竣工图纸是整个工程完成后对整个工程的一个确认,竣工图是2016年1月底制作的,所以工程都在2016年1月底完成的;2016年8月30日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相关的竣工蓝图已经交付给了第三人。所有图纸瑞昱公司及德晟达公司均交给了第三人,原告在追加第三人申请时也载明了以双方交给第三人的图纸为准。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双方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该部分相关问题应由鉴定人员作出说明,没有明确说明鉴定意见书到底是哪一页哪个项目有问题,故对原告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乌石化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是否是有独三还是无独三由法庭确定。第二、三组证据:没有意见。第四、五部分证据:对以上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案是原告和德晟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属于合同分包工程,但对于整个工程来讲原告的工程只是一部分,原告所谓的工程完工并不是所有工程完工,两份判决书是另外工程的,和本案无关,本案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寰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二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和我方无关。第四、五部分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无法证明以上证据的三性。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我公司设计人员的签字,不认可,和我公司无关;造价和我方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德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本诉证据:一、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因瑞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不履行合同义务。1、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第一节第二条第三款第六行瑞昱公司应该承担“消防系统、起吊设施的安装报验工作”具有报验义务。具有消防报验义务、消防验收、质保维护等工作,但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第24.2第(7)款“承包人工程进度款需在发包方获得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后的一周内进行支付;第24.5条瑞昱公司欠付德晟达建安发票1080万元,故德晟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更不应当支付利息。2、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第一条商务部份第1款“如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支付承包方任何费用”。3、新疆北斗星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关于乌石化项目消防工程存在问题说明》,证明:瑞昱公司未履行消防报验义务,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消防验收,瑞昱公司施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4、乌石化工程部《关于及时整改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消防检验问题的函》,证明:瑞昱公司施工工程消防不合格需要完善。5、公证书,证明:德晟达公司刘明向瑞昱公司程良玮通知消防整改事宜,拒不履行消防消缺质保工作。二、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瑞昱公司要挟我公司在工程价款之外,多支付其工人工资67000元,应从造价中核减,且瑞昱公司严重违约。1、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23页29.1.3.3条“属单独人工费而不涉及工程量变化的,每工日按60元(含税金)计算,此外不计算其他费用”。合同第17页21.3第1条“设计变更由瑞昱公司无条件完成,此项费用在竣工结算时统一进行结算,计入总价”,合同第22页27.7“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如果出现拒绝执行......的2倍从本合同中扣除”。2、2015年12月《备用金领用登记表》,证明:向瑞昱公司支付36000元。3、2016年1月《备用金领用登记表》;证明:向瑞昱公司支付31000元。4、9份证明,证实瑞昱公司自2015年12月初撤走工人,停止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在工程价款之外,多收取其施工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即关于臭氧发生器拆装工作人员人工费36000元。德晟达公司针对本案本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因瑞昱公司违反施工安全应承担违约罚款33600元。1、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HSE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第2.6“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第一条商务部份第8款“承诺对于因为承包方原因而导致的业主方向发包方作出的任何处罚,承包方需全部承担。承包方不得因此停工、消极怠工、聚众闹事,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承担所有责任”。3、1、2号炉项目施工违章罚款表,瑞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被罚款共33600元。4、违约金缴纳通知书及现金存款凭条。第二组证据证明德晟达公司替瑞昱公司交纳消防报验费23400元:1、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第一节第二条第三款第六行瑞昱公司应该承担“消防系统、起吊设施的安装报验工作”具有报验义务。2、消防报验费缴纳收据,证明德晟达公司通过众诚铁保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消防报验费23400元。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德晟达公司向众诚铁保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报验费234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瑞昱公司不履行消防报验和消防整改,造成德晟达公司替其损失消防整改花费67900元。1、乌石化工程部《关于及时整改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消防检验问题的函》,证明瑞昱公司施工工程消防不合格需要完善。2、新疆北斗星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关于乌石化项目消防工程存在问题说明》,证明瑞昱公司施工工程消防需要完善。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收据,证明135××××5218手机号为瑞昱公司程良玮本人使用。4、公证书,证明德晟达公司刘明向瑞昱公司程良玮通知消防整改事宜。5、《消防工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证明瑞昱公司未完成消防施工项目由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公司承建。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德晟达公司向众诚铁保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施工费35000元。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借记通知,证明德晟达公司向众诚铁保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施工费32900元。8、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德晟达通过众诚铁保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消防施工费679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瑞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诉证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1080万已付工程款发票应当开具的,德晟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基本都是2017年1月6日之后的,(2018)新01民初342号、(2019)新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30日公司已经交付工程,质保期在2017年10月已经过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都不是在瑞昱公司工程施工范围内的。(2018)新01民初342号案件已经载明涉案工程的消防系统是合格的,改造消防系统不合格和我方无关;证据三、四组不认可;罚款单位是否具有罚款资质我方不清楚,故不认可,消防报验和消防整改和我方无关,消防消缺在质保期之外,不在我方保修期内,所以给第三方支付的消缺费用和我方无关。被告乌石化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补充协议三性认可,说明一下,我方出具的是违约金交款通知书,不是罚款,我方没有行政处罚权,缴纳的也是违约金,对违约行为交款的证据无意见;消防消缺整改费虽然没有原件,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我公司不发表意见;2017年1月9日的函是我公司工程部发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公证书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经原告称述2016年1月6日之后还有改造工程,所以说当时只是原告的工程完工了,但总工程并未完工;被告称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都没有完工,则总工程更没有完工。在总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寰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补充协议和我方无关,无法判断三性,违约金缴纳通知书虽然写的是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但签字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我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和我方均无关,无法断定三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德晟达公司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与被告乌石化分公司以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工程公司)签订了《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协议书》,协议书中发包人为被告乌石化分公司,总承包人为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有系统的接口等,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通用条款第8.3.1项:总承包人完成全部工作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总承包人签发“中间交接证书”。中间交接证书只是表明装置的保管、使用责任的移交给发包人,并不终止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性能考核应付的义务和责任。在专用条款3.8条“分包”中约定允许分包,办理承包商分包事项申报表。在该协议书的附件中,附有德晟达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德晟达公司负责本项目所有施工、设备采购以及技术支持售后工作,并负责项目安全、进度、质量、验收等相关目标实现的管理工作。负责相关工程质监、业主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中石化工程公司负责设计工作,完成各项设计进度目标,配合项目实施及开车事宜。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项目经理条款中写明,3.2.1项目经理姓名:周建军,3.2.2项目经理职责:以总承包人名义处理中国法律范围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3.2.3项目经理权限:自项目经理被授权日期起至项目投运试车日期后第90天内,均可以处理中国法律范围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第16条违约、索赔和裁决第16.2.1未经发包人的事先书面批准,总承包人不得调离或替换下列关键人员:即项目经理周建军,如调离,则按合同额1%支付调离违约金。
2015年2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变更协议一》,对变更事项进行约定,原合同金额由9,099万元变更为9,462万元,其中设备费4,520万元,建筑费1,574万元,安装费2,564万元,设计费804万元。合同中交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该协议甲方处由乌石化分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德晟达公司公章及项目经理周建军签字,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2014年9月18日,原告瑞昱公司向德晟达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德晟达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已经中标《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土建及安装单项工程》项目,招标内容为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土建及安装施工图内所有内容(土建全费用承包,安装由甲供主材及设备),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2015年6月30日竣工。
2014年10月15日,瑞昱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德晟达公司,承包人为瑞昱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包括吸收塔基础、氨水罐基础、事故土建工程包括(但不恩于)1吸收塔基础,氨水罐基础、事故罐基础;综合楼、化肥后处理楼、臭氧及循环泵房楼;钢支架下的混凝土基础(含条基和独立基础)、支墩,设备基础(含箱罐)、坑池,沟道及盖板、室外地下管道,路面、地面硬化。此外还包括建筑物电气、上下水、卫生器具购置安装、通风、道路(含施工临时道路)、工程保修、新建项目与原有项目的接口等工程:建筑电气包含本建筑物的照明、通信系统及通风空调等系统的铺设:水消防系统内的消防验收。安装工积包括(但不限于):吸收塔、事故罐、氨水罐及脱硫脱硝系统内的箱罐制作安装,含所有工艺、电气及热控系统设备和材料的制作安装,到现场材料按业主要求进行复检(包括发包人供货材料),单体调试、热控和电气系统的元部件校验发电气试验工作,各种探伤检测工作;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含全部材料),除雾器安装,喷淋管道安装(管道粘口由厂家负责),防腐管道返厂衬胶、衬塑的二次拆装,与主体工程施工范围的接口连接工作,消防系统、起吊设施的安装报验工作,配合发包方分系统调试、整套系统测试、试运行、性能试验及验收的配合工作和系统消缺、质量保证期维护工作等,并包括钢结构部分需委托具有制作资质的钢结构厂家的制作费用(按业主要求)。对合同工期的约定为按照一级网络计划进行,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以发包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完成72小时试运行,具体进度要求及节点控制见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工程施工进度综合进度表。合同第5.1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所确定的综合单价为完成合同清单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至少包括本标工程的施工准备、施工、合同有效期内的维护、竣工和保修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施工临建费用及施工临时道路费用、施工用水、电、气/汽费用、施工机械(含大型机械转移、拆装和轨道铺设)、劳务、材料及材料检验、设备现场检验、各种检测试验、设备单体调试及试运、配合分系统调试、配合热态调试和试运行、商缺、根据现场条件发生的材料接卸、保管、转运、管理、利润、税金、合同规定的保险、现行费用中的其他费用、安全措施费、大型机具拆装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各类标识、标牌、达标投产、起吊消防报验费、由于工程计划调整(赶工或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工程质量、政策性调整、物价变动及合同包含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费、承包人认为完成本合同所必须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全部各抽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格汇总价中合同价格组成表中的综合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政策性调整、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5.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是根据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综合单价组成的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32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费:600万元,安装工程费:783万元。说明:土建工程结算价格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为依据,根据《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7版全额取费并根据设备材料信息价进行结算价下浮5%。安装工用模则承包单位投标清单单价下浮2%,清单以为项目依据本合同及招标。合同第三节合同条款中的第13.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规范、行业及地方标准和法律法规的所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条件的部分,发包人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人返工,承包人应按发包人提出的时间内完成返工,直到符合规定的条件。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规定条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若返工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则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合同第13.3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14.1条约定: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设计图纸和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及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作业文件施工,随时接受发包人代表、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14.2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应发包人代表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合同第24.2申请付款的条件第(1)项约定: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应附上一份所有工程进度均已完成的文件,并提供发包人批准的月进度款相应的金额的收据及发票;24.4条约定:发包人累计支付合同价款(含预付款)达到合同价格的70%时停止支付,余款按照第31条相关条款办理;24.5约定:承包方随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开具建安发票,为避免重复交税,乙方即原告开票时配合甲方按税务局的规定及业主的要求开具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收票和付款,直至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或者将甲方多交的税金从工程款中扣回)。合同第31.1条约定:工程竣工完毕,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的考核期,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及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1.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内容或格式)。发包人认为需承包人提供进一步的说明时,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无故不执行的,发包人不予结算。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按第31.1款的规定递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核实完竣工结算报告并确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在竣工结算书生效后,发包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竣工结算款后15天内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竣工结算后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价款(含预付款)达到结算价格的90%时停止支付,余款等质保期满后付清(若发生扣款,则在完成扣款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瑞昱公司与德晟达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涉案工程实际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
2014年10月15日,瑞昱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执行中发包人如未按合同要求时间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双方应及时加强沟通,承包方不能以此为由停工、消极怠工及聚众闹事等影响施工,否则属承包方违约,并承担一切责任。承诺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价格为工程进度款结算及竣工结算的依据,《工程量清单》中清单项目不全时按照合同条款相关要求执行,如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时,同意按照发包方解释意见为准。承诺对发包方下达的委托、变更等工作及时安排,不得以价格低为由拒绝执行,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并且以上工作也将作为承包方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本协议与发承包方签订的《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EPC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已经生效的(2018)新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7月28日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经过北京市工程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中石油集团重组需要,2017年11月27日,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划转协议,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全部资产、人员划归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了新疆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德晟达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有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的设计费344.29万元(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在中院庭审笔录中陈述)同意由德晟达公司在该案工程款中一并主张。2015年10月30日,本案工程装置进行中间交接,中交内容为:与1、2号锅炉热态调试相关的吸收塔、烟道、LNB、氨水系统、变压器、低压配电系统工程已完工,具备热态调试的条件。2016年1月5日,涉案工程装置再次进行中间交接,交接内容为:建筑工程包括:综合厂房;臭氧及循环泵房;循环泵房;后处理厂房及室外构筑物。安装工程包括:吸收系统;烟气系统,脱硫氧化系统;氨水系统;粉尘分离和催化剂回收系统;化肥蒸发结晶和干燥系统;工艺水系统;事故系统;工艺管道系统;电气系统;控制系统;消防给、排水系统等,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具备中交条件。涉案工程装置于2015年11月2日开始点炉投料试运行,第一次投料运行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此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等时间段工程装置均点炉运行。德晟达公司举证的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证书》内容明确,即全部工程已完工,总承包单位即德晟达公司、设计单位、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即乌石化分公司、监理单位均签字并盖章,故认定:涉案工程装置已全部完工,工程装置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中间交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6个月内,乌石化分公司未组织进行性能考核,亦无证据证实系德晟达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组织性能考核,乌石化分公司不应再要求进行性能考核,并应颁发预验收证书。涉案工程装置完工并试车成功,根据合同约定性能考核合格,且乌石化分公司已实际使用,故涉案工程已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乌石化分公司应支当付德晟达公司工程价款。中石油公司同意将本案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德晟达公司。其次,庭审中中石油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德晟达公司主张包括设计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故德晟达公司有权主张包括设计费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该案最终判决:一、乌石化分公司支付德晟达公司工程款23,655,000元,工程款利息2,803,117.5元,返还德晟达公司履约保证金1,892,400元,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24,817.12元,质量保修金4,731,000元,迟延返还质量保修金利息337,225.68元。乌石化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瑞昱公司为涉案脱硫脱硝合同工程部分项目的分包单位。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已在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证书》中确认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德晟达公司在2016年1月5日之后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之后确实存在部分工程的检修、拆装、清理工作,德晟达公司认为上述工作均系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后的质保消缺工作。北斗星消防公司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作出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中显示消防给水和消火栓系统不合格的原因系石化总厂水泵房的常高压系统管网供水压力达不到消防规范的技术要求,而非涉案脱硫脱硝工程的消防设施未达到标准,乌石化分公司将无法进行消防验收的原因归责于德晟达公司证据并不充分。乌石化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应当向德晟达公司颁发预验收证书,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瑞昱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地基验槽报审/验表》《地基验槽记录》中瑞昱公司有朱立聪签名,德晟达公司处基本由现场代表熊展生、梁红星、周建军签字,并加盖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公章。2016年5月22日,瑞昱公司工作人员马赛,德晟达公司工作人员梁红星以及亰园事务所工作人员在一份结算书上签名,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审计。在德晟达公司诉讼被告乌石化分公司(2018)新01民初342号案件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被告乌石化分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德晟达公司送达了《关于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的函》,该公司刘明签收;2016年12月24日,乌石化分公司向德晟达公司送达了《关于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的函》,梁红星代表德晟达公司签收。德晟达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已向乌石化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的2018年4月16日《工程结算申请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已于2015年10月30日完工并办理了吸收塔、烟道等中间交接证书,2015年11月2日点炉,2015年11月25日氧气管线投运,2015年11月29日运行合格并办理了氧气系统中间交接证书,2016年1月5日办理全部交接手续,结论: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正式交付贵方使用,2016年1月7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硫酸铵,2016年3月7日停炉。……截至今日,项目早已完工,贵公司已运行两年多,质保期已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现申请办理工程完工结算。
2016年8月31日,瑞昱公司与德晟达公司召开了会议,会议作出了关于《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结算审计竣工验收事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乙方提出:关于前期甲方和此项目的合作伙伴中悦普利莱公司邀请北京亰园事务所对乙方报出的以完工结算工程量进行了为期15天的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北京亰园事务所和乙方的人员对最终审计工作量给予了签章确认,审计签字人员有(中悦普利现场负责安装负责人梁红星、土建负责人熊展生,亰园事务所审计负责人赵德志、马桐、王葛强、以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以及经营人员签字认可),现差甲方签章确认。否则乙方将无法报送结算资料。甲方答复:同意签字确认,并加盖新疆德最达环保有限公司的公章,报结算时放入结算资料中,做为下一步审计工程量依据。二、乙方提出:对于结算中乙方土建施工购买材料的清单价格表,早已提供给甲方审核,但是还有部分的价格未给乙方确认,结算报不出,甲方赶快给予确认,甲方答复:安排中悦普利莱梁红星及时给予确认。三、甲方提出:对于前期已审计过的结算,还需再找一家审计公司进行二审,需要乙方将纸质版并加盖公司公章,盖预算员章子的结算书以及相应的签证确认单和工程变更单(工作联络单)、甲乙双方报价综合单价清单以及前期中悦普利莱审定确认的工程量,一式四份交付甲方。乙方答复:同意。请甲方将乙方土建施工购买材料的清单价格表审核确认,并将北京亰园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工程量签章确认后,乙方汇总报送纸质版的结算一式四份。四、甲方提出:1、关于乙方施工的竣工资料需要提供给甲方。2、在竣工验收时乙方必须参加。3、关于竣工图设计院没有签字盖章,请乙方配合审查图纸,如果查出漏项,及时设计院补图。乙方答复;同意,并出人给予配合。竣工资料格式请甲方及时确认,避免资料二次返工,影响竣工验收。甲乙双方资料员已核对了乙方的提交竣工资料,缺项两处:1、土建资料缺部分商混合格证书,乙方9月6日前交甲方;2、缺部分仪电资料,乙方9月6日前交甲方;五、乙方提出:关于此项目施工包括结算除了非标罐用的是蓝图,其余的全是白图,并没有给予乙方竣工蓝图。甲方答复:尽快找设计院签完字后,给予乙方竣工蓝图。六、乙方提出:此次报送的结算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审定完,并且要按照合同条款及时付款。甲方答复:同意,时间暂定在9月20日,准确时间还得跟二审单位确认,确认完答复。七、乙方提出:后期改造的部分工程量,应该如何解决。甲方答复:先把前期的完成工程量审计完,后期改造部分工程量重新签订合同,再给予结算。会议共达成以上七项共识。瑞昱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德晟达公司在加盖单位公章时注明:该文件已收到,文件部分内容双方理解存在异议,最终以审计完成前双方共同确认的数据为准。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乌石化分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向德晟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该部门以在2015年试运行后问题较多,要求德晟达公司加大协调力度,组织技术力量抓紧解决。此后被告乌石化分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又向德晟达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德晟达公司进行整改。2017年1月9日,乌石化分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向德晟达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整改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消防检验问题的函》,要求对未安装应急灯、报警主机及消防报警系统无法工作、探测器故障等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于1月12日前将整改计划进行回复。
2017年10月9日,德晟达公司总经理刘明申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保全其向瑞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良玮用手机发信息内容进行保全,经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7)新乌证内字第010517号公证书证实,手机曾于2017年1月9日发送内容为关于乌石化项目消防工程存在问题说明。刘明在信息里说明“以上是消防验收时,消防检测单位提出的问题,请于本周内整改完成”,程良玮回复为“好的”。2017年1月20日刘明要求程良玮“目前消防工程存在多处土建、施工问题,工程处要求限时整改,这些问题,请贵司本月25日前书面提交一个整改日期,限时整改完成。由于贵司原因消防验收不过关造成整个工程验收出现问题,贵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7年10月16日,德晟达公司委托吕玲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17)新乌证内字第010765号公证书证实当天吕玲将《关于配合乌石化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硫硝一体化装置性能指标验收工作的函》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瑞昱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该函内容中要求瑞昱公司对氨水供给罐等静态工艺设备、固液分离器及管道附属设备、对液液分离器及管道等附属设备、后处理系统的衔接部分进行检查,对消防设备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完成三查四定未完成的剩余工作。瑞昱公司认为以上工作并非自己施工范围,至今未进行检验和整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瑞昱公司申请,经摇号确认后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新华远景价鉴(2019)第044号鉴定意见书,瑞昱公司及德晟达公司提出异议,经第一次庭审后,该公司出具新华远景价鉴(2019)第044-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项目鉴定总造价为22776551.6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2095137.76元,有争议部分(签证部分)为681413.91元,该部分为安装工程费部分。
序号
名称
金额(元)
采暖部分
223807.57
土建部分(综合厂房、臭氧房、后处理厂房)
8948053.03
土建部分(事故罐基础、烟气系统、循环水泵房)
1980694.03
区域位置图-地坪、挡墙等
336765.14
外网循环水、电信、给排水、消防
739614.43
系统工艺蓝图部分(没有综合单价,套定额部分)
121723.17
电气、自控仪表、电信安装蓝图工程量(没有综合单价,套定额部分)
200407.05
烟道、烟道构架、外部管架、钢结构、吸收塔及非标箱罐蓝图工程量(执行综合单价部分)
9544073.34
合计
22095137.76
该鉴定中心注册造价工程师胡朋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有争议部分的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均有周建军签字,并加盖了联合体德晟达公司或新疆设计分公司的公盖,无项目经理周建军签字及德晟达公司公章的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未纳入鉴定范围,土建部分的经济签证即便有项目经理周建军的签字亦未计入鉴定意见;乙供材料部分因德晟达公司不认可故未计入鉴定意见;土建部分地基验槽等因材料不全未计入鉴定意见,也没有到现场;土方及土方拉运、回填等部分未计入此次鉴定意见;其鉴定主要是依据竣工图纸、施工过程资料、计价规范、工程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等进行计算。瑞昱公司支出鉴定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瑞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晟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德晟达公司与被告乌石化分公司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有关违法分包的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已生效的(2018)新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7月28日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经过北京市工程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中石油集团重组需要,2017年11月27日,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划转协议,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全部资产、人员划归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并成立了新疆寰球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德晟达公司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本项目投标牵头人”“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4日,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涉案项目;2014年6月5日联合体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的开工审报表、两份中间交接证书、组织施工设计、工程量确认单、地基验槽报审/验表等文件中均有中石油设计分公司签章,在2015年2月21日乌石化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签订的《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变更协议一中,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作为共同乙方在变更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变更涉案项目工程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全部资产、人员划归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并成立了新疆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在德晟达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公章,并在多份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地基验槽报审/验表》《地基验槽记录》中瑞昱公司有朱立聪签名,德晟达公司处基本由现场代表熊展生、梁红星、周建军签字,并加盖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公章,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应由第三人寰球公司承担。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德晟达公司诉乌石化分公司及其公司(2018)新01民初34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确认德晟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其设计费344.29万元,故第三人应当在此设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新疆寰球工程公司与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何分担责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德晟达公司项目经理周建军代理权及梁红星代理权问题。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工程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周建军,项目经理职责为以总承包人名义处理中国法律范围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项目经理权限为自项目经理被授权日期起至项目投运试车日期后第90天内,均可以处理中国法律范围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第16条违约、索赔和裁决第16.2.1未经发包人的事先书面批准,总承包人不得调离或替换下列关键人员即项目经理周建军,否则将承担调离的违约金。根据庭审中瑞昱公司提交的证据,周建军以项目经理名义于2014年9月27日在开工报审表中签字并加盖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的公章,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于2015年10月30日在第一份中间交接证书中签字并盖德晟达公司公章,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于2016年1月5日在第二份中间交接证书上签字并盖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确认周建军为德晟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必须由周建军签字并加盖德晟达公章,但在建筑行业实际操作中,时常有无法或者无时间加盖公章的情况出现,瑞昱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建军有权代表德晟达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相应材料,故对周建军在涉案工程中签署的、即便没有德晟达公章材料予以确认,德晟达公司作为周建军的被代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晟达公司抗辩周建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公司只是委托周建军签订合同,无其他授权;而德晟达公司未提供其已经过乌石化分公司同意将周建军从涉案项目项目经理职位上调离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未经乌石化分公司同意将周建军从涉案项目项目经理职位上调离而向乌石化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证据,结合德晟达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合同载明项目经理周建军的委托权限可知,周建军在涉案工程中有权以总承包名义处理任何事务。德晟达公司关于经济签证中必须同时具备周建军签字及公司盖章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中关于代理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瑞昱公司主张梁红星代表德晟达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现场总负责人签字进行确认,对此德晟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梁红星是中悦普利莱公司的员工,但在瑞昱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多份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地基验槽报审/验表》《地基验槽记录》,瑞昱公司有朱立聪签名,德晟达公司处基本由现场代表熊展生、梁红星、周建军签字,并加盖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公章。在德晟达公司诉讼乌石化分公司(2018)新01民初342号案件本院调取的证据中,2016年12月24日,乌石化分公司向德晟达公司送达了《关于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的函》,梁红星代表德晟达公司签收;在2016年7月15日加盖有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公章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组织机构图显示:项目经理为周建军,现场负责人为梁红星,工艺安装专工为***钻(在多份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工程资料交接中接收人为德晟达公司的张仁芝,在该组织机构图中载明的资料员亦为张仁芝,虽然梁红星的社会保险费由中悦普利莱公司缴纳,但在建筑行业中并不能简单以该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作为认定公司员工的依据,结合相应证据瑞昱公司有理由相信梁红星作为德晟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对相关工程资料进行签字确认。
关于投标保证金问题。德晟达公司当庭认可2014年9月18日收到了瑞昱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9月22日,德晟达公司向瑞昱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在德晟达公司、乌石化分公司及第三人寰球公司均不要求答辩期并当庭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对于投标保证金10万元,德晟达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即向瑞昱公司退还,但至今该公司并未向瑞昱公司退还,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德晟达公司同意按照(2018)新01民初342号判决书确认的履约保证金计算方式支付相应的利息,瑞昱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4.2‰元计算的利息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标保证金第三人寰球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故瑞昱公司要第三人寰球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作为收款人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开具发票、交付发票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税法上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交付发票的义务与付款的义务并不对等,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主义务。结合增值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时是不允许开具完税发票的,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先开具全额完税发票的做法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故德晟达公司关于瑞昱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报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为22095137.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签证部分)为681413.91元,该部分为安装工程费部分。德晟达公司与瑞昱公司之间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HSE合同中,不存在德晟达公司抗辩的:工程量确认单须同时具备项目经理周建军及德晟达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才予以认可的明确或类似表述,因此德晟达公司主张的仅认可同时具备项目经理周建军及德晟达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无充足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关于德晟达公司项目经理周建军代理权限及梁红星代理权限的分析,此部分有争议事项可以确认为瑞昱公司施工的,该有争议部分的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均有项目经理周建军签字,并加盖了联合体德晟达公司或新疆设计分公司的公盖,在德晟达公司授权代理人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德晟达公司应支付瑞昱公司安装工程费681413.91元。
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项目分析如下:1、土建部分: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已当庭确认无项目经理周建军签字及德晟达公司公章的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未纳入鉴定范围,土建部分的经济签证未计入鉴定意见,但上述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均有周建军签字,并加盖了联合体新疆设计分公司的公盖。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执行合同已有的价格;合同中只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价格;合同中没有适用或者类似的综合单价,按现行的2006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管理制度确定。使用定额及其管理制度确定变更费用时,安装工程依据2006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只计取工程直接工程费,不在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建筑工程依据2006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其他费用计取方式与投标方报价一致;属单独人工费而不涉及工程量变化的,每工日按60元(含税金)计算,此外不计算其他费用。在鉴定中心未对土建部分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纳入鉴定范围、德晟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瑞昱公司在经济签证中确认的工程量,结合瑞昱公司套用2006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单项子目计算得出:土建部分经济签证涉及的金额为1041646.22元,本院予以确认。2、地基验槽部分:经本庭当庭询问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鉴定人员答复对于地基验槽部分以未收到资料为由未将地基验槽工程价款计入鉴定意见,但7份地基验槽报审/验表中均有项目经理周建军的签字和新疆设计分公司的盖章,同时在配套的地基验槽记录中说明一栏表述为基坑大开挖,采用反铲式挖掘机配合人工开挖和清槽、基坑土质情况复杂,存在垃圾回填土、粉状土、流沙土、流沙黄土地等符合设计要求,几何尺寸满足建筑物和施工要求,项目经理周建军、梁红星、熊展生、朱立聪4人同时在开挖简图上签字予以确认,新疆设计分公司也加盖公章;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中也有周建军的签字和中石油新疆设计分公司的盖章,并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描述;在配套的轴线标高测量记录中周建军、梁红星、熊展生、朱立聪4人同时在开挖简图上签字予以确认,新疆设计分公司也加盖公章,在德晟达公司对地基验槽的工作量及施工图已经确认,而鉴定中心明确表示未收到相应的鉴定材料故未予计算相应的造价。在无相应造价进行参考、德晟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造价的情况下,本院参照瑞昱公司提供的、按照地基验槽记录中确认的工作量计算(自然地面抄测记录减去地基验槽的基地标高*长、宽在加上放坡系数),地基验槽部分涉及的金额为1553527.72元。3、土建部分竣工图工程量计算错误的部分。经本庭当庭询问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鉴定人员答复未收到地基验槽记录,故对外部管网给排水土方开挖、外运、土方回填、填砂、拆除恢复道路及新建道路等工程量造价未予计算。瑞昱公司提供的13套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报审/验表中均具有周建军签署“同意”的签字和新疆设计分公司的盖章,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对隐蔽检查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描述,同时在轴线标高测量记录中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资料,德晟达公司对上述隐蔽工程施工已经同意并签字确认,在无相应造价进行参考、德晟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造价的情况下,本院参照瑞昱公司提供的、依据竣工图纸WS01-WS05页、由监理单位、德晟达公司签字认可的轴线标高测量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计算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套用2006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相应子目计算,土建部分竣工图工程量计算错误涉及的金额为2311298.79元,本院予以确认。4、乙供材料部分。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电气部分”只计取了安装工程费,而德晟达公司与瑞昱公司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25.1条明确约定土建工程所有发生在工程实体的设备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并已经计入合同总价内,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当庭答复乙供材料因材料不全未计入鉴定意见中,2015年8月19日的乙供材料审批单中瑞昱公司朱立聪签字确认,德晟达公司处马建文签署:涉及到外墙保温板的变更联系单请向周建军经理要。2015年9月21、27日乙供材料审批单中瑞昱公司朱立聪签字确认,德晟达公司处马建文签署:复核价格一栏中标出价格的,以复核价格采购;未标明的,有信息价的按照信息价结算,无信息价的按施工方标出的价格采购。第1-4项因牵涉铸钢质量问题,同意施工方选购,结算以施工方证实发票为准,该签署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相一致,故结合乙供材料审批单中确定的单价、实际采购的材料及瑞昱公司提供证据,确认乙供材料共计312745.7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7995740.15元,扣除德晟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754万元,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455740.15元。鉴定费20万元由德晟达工程承担70%即14万元,由瑞昱公司自行承担30%即6万元。
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德晟达公司应向瑞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生效的(2018)新01民初342号判决书认定: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约定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运行72小时的考核期,甲方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付清余款。但双方未就是否通过考核期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算为宜。故瑞昱公司起诉主张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5日共计32个月,应予支持。瑞昱公司主张利率按照月息4.2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故德晟达公司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324951.4元【10455740.15元×(4.75%/12≈3.96‰)×32个月】,利息自2019年9月6日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生效的(2018)新01民初342号判决书确认:作为发包方的乌石化分公司支付德晟达公司工程款23,655,000元,工程款利息2,803,117.5元,故乌石化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0455740.15元及工程款利息132495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9年9月6日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反诉部分,德晟达公司主张瑞昱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施工违章罚款33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德晟达公司主张的消防报验费23400元、消防消缺整改费67900元均发生在2017年,而涉案工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5日办理全部交接手续,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2016年1月7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项目早已完工,乌石化分公司已运行两年多,质保期已过,故对被告主张的此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德晟达公司主张的开具1080万元已付工程款建安发票问题,瑞昱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5574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324951.4元【10455740.15元×(4.75%/12≈3.96‰)×3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自2019年9月6日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利息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10455740.15元及工程款利息132495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第三人新疆寰球公司在设计费344.2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10455740.15元及工程款利息1324951.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新疆寰球工程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九、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080万元已付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及此次诉讼共预交案件受理费12871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90100.08元,原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即38614.32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24245.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5%即2303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即12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霞
人民陪审员  董吉成
人民陪审员  敬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