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3)沪72财保57号
申请人:万享进贸通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1318号4幢10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289号。
申请人万享进贸通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3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万享进贸通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3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万享进贸通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万享进贸通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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