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337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路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鼎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901房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恒大中心2901房自编之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中润公司)、海南鼎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童世界公司)、原审被告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海花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强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徐某,被上诉人儋州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强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儋州中润公司支付上海强劲公司贴息44532.27元;3.改判海南鼎昌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对儋州中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审诉讼费由海南鼎昌公司、儋州中润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贴息44532.27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及《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半年期商票支付的工程款757096.09元及一年前商票支付的工程款267351.05元,合计1024447.14元,主张6%的贴息61466.83元,扣除已支付的贴息费用16934.56元,尚余44532.27元,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应予支付。
儋州中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支付赶工奖的协议和承诺,上诉人仅是依据市场惯例及自行认为的推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赶工奖是无事实和法律。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上海强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南鼎昌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恒大海花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海强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65368.23元;2.判令中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368.2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上海强劲公司对中润公司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海花岛3#岛首期第二批次(89-98、102-119、128-129、185-188、199-209、211-219、211-234#楼)锤击预制管桩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第1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鼎昌公司、童世界公司、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对中润公司上述付款责任向上海强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鼎昌公司、童世界公司、恒大海花岛承担。庭审中,上海强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润公司支付款项60573.33元”,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中润公司(发包人)与上海强劲公司(承包人)签订案涉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将恒大海花岛3#岛首期第二批次(89-98、102-119、128-129、185-188、199-209、211-219、221-234#楼)锤击预制管桩工程发包给上海强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工程质量保修期详见专用条款第三条及通用条款第9、12、13条。含代供代扣代付材料费暂定总价5915523.60元、不含代供代扣代付材料费暂定总价993619.8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承包人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2.保修金支付:自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如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主体结构仍未封顶的,发包人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3.承包人在领取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须向发包人提交包含代供代扣代付材料部分的建安发票,发包人同时向承包人提交代供代付代扣材料发票;若发包人已提供代供代付代扣材料发票给承包人,而承包人未提交该部分的建安发票给发包人的,则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直至承包人补齐相应的建安发票,发包人才予支付应付款。
上海强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工程完工,并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验收合格。
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7月23日与上海强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就上海强劲公司所承接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进行约定。第一条,若乙方承接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在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第二条,甲方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及时提交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第四条,双方于每月5号前对上月赶工奖数量进行核对,每月15号前由相关关联公司支付乙方。如支付节点在6月或12月份,则自动顺延至下个月支付。
2021年3月12日,上海强劲公司与中润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47021.04元。后上海强劲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对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鉴于上海强劲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中润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同意支付赶工奖16934.56元。赶工奖随2017年1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结算给乙方。
上海强劲公司主张中润公司未支付款项(贴息费用)为60573.33元,构成如下:1.以汇票支付的工程款757096.09元,按6%计算贴息费用为45425.76元;2.以汇票支付的工程款267351.05元,按12%计算贴息费用为32082.13元。贴息费用合计77507.89元,扣减已支付的贴息费用16934.56元,余下60573.33元。该贴息费用中润公司未出具汇票支付,亦不认可。
另查明,中润公司、鼎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润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鼎昌公司,鼎昌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童世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劲公司签订的《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仅是针对上海强劲公司所承包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包工程的施工合同中,赶工奖事宜的总体约定,具体赶工奖金额应以合同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由上海强劲公司向合同相对方申请支付。本案中润公司以商票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未协议确定赶工奖(商票贴息费用)数额。上海强劲公司诉请中润公司按惯例计算贴息费用进行支付,与《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不符。故诉请中润公司支付商票的贴息费用(赶工奖)及相应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强劲公司据此主张鼎昌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依据。鼎昌公司、童世界公司、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海强劲公司诉请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恒大海花岛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强劲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无签约时间。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儋州中润公司应否向上海强劲公司支付贴息。本案中,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劲公司签订的《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儋州中润公司与上海强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工程内容为别墅锤击预制管桩工程,该合同对采取商业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进行贴息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强劲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对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同意支付赶工奖16934.56元,上述赶工奖已随2017年1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结算给上海强劲公司。其后双方再无确定赶工奖(商票贴息费用)具体数额,且上海强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确认赶工奖数额的事实,故上海强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海强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鼎昌公司、童世界公司及原审被告恒大海花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强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1元,由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11日印制
(共印1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