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6号3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豪公司支付***工程款860686.81元及利息124464.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英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总价为1640348元,铁证如山。双方最终结算价也是1640348元。一审认定1328681.88元是被告扣除19%的“综合管理费”后的价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英豪公司提交的5份空白付款委托书有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英豪公司按照9.5%扣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确有错误。 英豪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英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关管理费的认定,存在事实查明不清,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显失公平的情形。1.英豪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进行了实际管理,付出了可观的经济成本、人力、物力成本,对此英豪公司与***均予以认可,并就工程款的19%(***公司付出的部分税费成本)确认为***对英豪公司付出的回报对价,该约定系英豪公司与***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恪守履行。2.《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管理费”约定的效力。3.一审判决否定19%的管理费应由英豪公司自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与认定***签字确认的其它款项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关于质保金支付的认定,同样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平的情形,英豪公司没有为***垫付质保金的义务。 ***辩称,不同意英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豪公司给付***拖欠的天津咸水沽工程项目施工款860686.81元,利息124464.89元(按照LPR4.75%的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英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乙方)与英豪公司(甲方)签订《施工责任合同》,约定***承***公司发包的华北区域天津公司咸水沽项目2-16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建设方合同总价2823742元,合同暂定金额2569605.22元,上交公司综合管理费(按甲方与建设方合同结算价19%计算),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墙地面保护、包现场成品或半成品保护、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形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建设方支付给甲方每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扣除综合管理费(含税金)及甲方垫付的费用后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咸水沽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24日,***与英豪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记载结算金额1328681.88元,保修金52795.29元。英豪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874778.54元,***对其中的95117.34元不予认可。 另查,2020年,***(乙方)与英豪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英豪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北区域天津咸水沽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方合同总价2823742元,乙方承包合同金额1328681.88元,乙方上交甲方本合同综合管理费19%(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的华北区域天津咸水沽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结算价的19%计算),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可优先从应支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收取综合管理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墙地面保护、包现场成品或半成品保护、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形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条件:建设方支付给甲方每一次工程款到账,甲方收取乙方当次建设方来款的综合管理费后,依据建设方实际支付甲方金额占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金额的比例,甲方付给乙方或乙方委托甲方代乙方付款至指定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与英豪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参照约定要求英豪公司支付工程对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价款;2.英豪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3.英豪公司是否可以扣除19%的综合管理费;4.***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就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1.英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328681.88元,对此英豪公司提交工班结算单及《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款为1328681.88元、保修金52795.29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亦为1328681.88元;***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640348元,***主张结算单中的1328681.88元系1640348元扣除19%综合管理费后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中记载的结算款1328681.88元并未注明已扣除19%的综合管理费,且结算单载明的1328681.88元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金额为未扣除19%综合管理费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328681.88元。 2.英豪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874778.54元,***对其中的95117.34元不予认可。英豪公司提交由***签字的五张付款委托书,总计金额95117.34元。******豪公司要求其签署的付款委托书有一部分是英豪公司代付款项,有一部分是扣款,但付款委托书的形式都是一样的,***认为英豪公司提交的五张付款委托书是英豪公司代付款项,但英豪公司并非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既然***认可付款委托书即可用于英豪公司代付款项,亦可用于英豪公司扣款,所以如果是代付款项,那么付款委托书中应明确载明收款方的户名、开户行和账号信息。本案中,英豪公司提交的五张付款委托书中上述信息均为空白,可见该五张付款委托书应系英豪公司扣款使用,***已经在付款委托书中签字,应视为其同意扣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五张付款委托书中的95117.34元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 3.因涉案合同无效,因此关于综合管理费的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但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考虑到英豪公司实际向发包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参与具体结算,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应按照约定综合管理费的五成向英豪公司支付对价。英豪公司抗辩因建设单位未向其支付质保金,故不同意向***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英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建设单位的意思表示,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英豪公司是否积极地主张其工程款,其实质是由英豪公司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剥夺了***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本案中英豪公司提交的工班结算单,***承包的工程已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且2019年6月英豪公司已与建设单位完成了工程结算,自竣工结算至今历经三年多的时间,英豪公司未通过诉讼手段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如果确定英豪公司主张的付款约定有效,在建设单位主动支付工程质保金前,***将始终无法行使对英豪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确认英豪公司主张的付款约定中以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无效。综上,英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28681.88元*(1-9.5%)-874778.54元=327678.56元。 4.因涉案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可自工程交付日、提交结算文件日或起诉日主张利息,***施工的工程2019年5月20日竣工,英豪公司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5%,故***要求英豪公司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LPR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调整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328681.88元*(1-9.5%)*95%-874778.54元=267555.7元;2021年5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327678.56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7678.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755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以32767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6元,由原告***负担4227元,由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涉案工程投标文件、涉案工程投标书附件及中标通知书、编制说明、涉案工程发包方要求的质量标准、涉案工程《合同文件》、涉案工程《清单模板》等均系电子版无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关于***与***聊天记录,内容为涉案工程总结算数额,并非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英豪公司提供的关于咸水沽项目税费计取情况说明,系英豪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英豪公司提供的税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英豪公司先后签订了《施工责任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但***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合同关于工程款给付的约定在结算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关于结算价款,英豪公司主张应为1328681.88元,***主张该数额系扣除19%综合管理费的后的结算价格,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承包合同金额……1328681.88元。乙方上交甲方本合同综合管理费:19%(按照甲方与建设方就编号为……华北区域天津咸水沽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结算价的19%计算)。”再结合工班结算明细中结算款标注为1328681.88元,并未明确表示扣除了综合管理费,故此一审法院认定1328681.88元为未扣除综合管理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综合管理费应否予以扣除一节,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英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必然付出综合管理成本,一审对此予以酌情认定为9.5%较为合理,关于英豪公司主张9.5%比例的综合管理费不足以弥补其管理成本甚至是税费支出,英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合同》中虽有按比例扣除综合管理费(含税金)及甲方垫付的费用后付给乙方的内容,但该条款属于“背对背”条款不必然作为认定结算的依据,且在双方签订在后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综合管理费的约定内容为“乙方上交甲方本合同综合管理费:19%”并未明确表明综合管理费中必然包含税金,故此英豪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英豪公司主张为874778.54元,***对其中95117.34元不予认可,为此英豪公司提供了5张付款委托书,上面均有***签字,但均无收款方的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信息,故英豪公司关于该笔费用实际系扣款的意见应予采纳,***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笔费用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扣除一定综合管理费后应付款项为327678.56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工程竣工时间,认定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5元,由上诉人***负担9130元,上诉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