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6号3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现代机电物资市场2号楼A-1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实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实美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英豪公司为买卖合同主体存在错误。英豪公司与实美公司并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实际购货人为***,送货单所载收货人名称也并非英豪公司员工。2.***与实美公司的买卖行为不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涉诉项目由***承包,承包合同明确一切相关工程费用由***自行承担。送货单上也只有***的人员签字,没有英豪公司的人员在确认和签章。英豪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已经证明其付款是基于买卖之外的原因。实美公司未提交英豪公司委托***的文件,也无证据表明英豪公司对***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不能认定***是代理英豪公司的,其买卖行为效力不及于英豪公司。3.实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实美公司自制的《材料结算单》载明“买货人(***)已自行支付或委托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买货人支付材料款给予买货人,并列明买货人为***”。该证据充分证明实美公司是向***供货,而为取得货款伙同***恶意起诉。该事实同时足以证明实美公司没有理由认为其与英豪公司有买卖关系。另外,英豪公司已与***结清项目款,就该项目没有义务再付款。 实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英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实美公司与英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实美公司已按英豪公司的要求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英豪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证,同时,英豪公司也向实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实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英豪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并将该项目转包给***个人,即明知***会因该项目对外产生相应法律行为,却没有对外披露。首先,英豪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是属于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实美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其次,***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采购材料,英豪公司应当知晓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并允许其以英豪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带来的风险。第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后,英豪公司员工***曾向实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发过供货合同模板,实美公司**后寄过给英豪公司。英豪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并收取了全额的发票,发票上也载明相应货物是用于案涉工程,故本案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对外承担。3.英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英豪公司在其他法院有案情一致的判决可供参考。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自己只是英豪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应当***公司支付货款。 实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英豪公司支付货款5666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2月27日起,以5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英豪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核心8号居住地块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2019年4月起,实美公司陆续向上述***核心8号居住地块项目提供油漆、胶带、玻璃胶等材料。2019年4月30日,实美公司***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11530431),价税合计金额为20000元。2020年1月16日,实美公司***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号码为04104606和04104605),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48631元、8035元,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处均注明工程名称: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核心8号居住地块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核心8号居住地块内。英豪公司对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认证抵扣。英豪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实美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后实美公司与***、***等人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6月23日结算款为76666元,预支款20000元,尚欠尾款56666元。另查明,实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英豪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美公司将材料分批送往英豪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地,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英豪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并向实美公司实际支付部分货款。从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实美公司有理由相信英豪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声明承诺函》等,但系英豪公司与***之间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英豪公司与***之间因内部分包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案系争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应***公司对外承担。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作为实际承包方在庭审中对实美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陈述案涉材料采购的价格、数量都是通过英豪公司确认过,实美公司将《材料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对货款金额及欠付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并根据实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美公司的送货单等情况,可以确认英豪公司尚欠实美公司货款56666元,实美公司现要求英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666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保全费,其本质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豪公司支付实美公司货款56666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英豪公司支付实美公司保全费5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7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英豪公司、实美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但英豪公司认为,实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自制《材料结算单》恰好能证明与实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而非英豪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公司向实美公司付款20000元,该委托书载明项目相关的人工、材料等纠纷及一切经济纠纷由***承担。实美公司提供的《材料结算单》***明买货人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落款处记载买货人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处无签名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一,英豪公司确认其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但***并无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第二,实美公司***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处均注明工程名称: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核心8号居住地块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核心8号居住地块内。案涉工程为英豪公司所承包,且英豪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认证抵扣。第三,英豪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实美公司支付过货款20000元。该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实美公司与英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英豪公司否认其与实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转包合同,***或其他人签订的收货单,以及实美公司自制的《材料结算清单》中非英豪公司签章的事实,而这些证据的抗辩力实际上已经被已经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英豪公司已经支付过部分款项等事实所吸收并重新确认。综上,英豪公司提出的其非买卖合同主体,***的行为不能代表英豪公司,实美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争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应***公司对外承担,英豪公司与***之间因内部分包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