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煜添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煜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307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6号3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煜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煜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英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添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英豪公司向煜添公司支付人民币26995.64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英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英豪公司需煜添公司支付增值税费26995.64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及后续的对账单、送货单均可以证明:涉诉产品报价不含税,也就是说合同价款由两部分组成,货款及相应的税款。根据英豪公司与煜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3民终7070号)可知,英豪公司拖欠的货款总额为20万元。由此产生的增值税及相关税款为26995.64元,上述税款已经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煜添公司根据税务规定缴纳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报价不含税(由于在买卖合同签订时煜添公司为小额纳税人,增值税率为3.0%,包含其他开票附加税后,税率标注为4.5%)。经过了多年的发展,公司已变成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率为9%或13%。***公司的要求我方开具13%的发票。因增值税为价内税,所以在日常交易中,虽然销售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但实际上其所销售的货物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增值税,购货方在购买货物的同时已经向销售方支付了增值税。回到本案例中,购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购货方也未将税款支付给销售方,在购货方索要发票时,销售方可将相应税款加入到货款中要购货方承担。因此当购货方事后索要发票时,其同时应向销售方支付相应税款。二、煜添公司一直明确开票产生的税款应由英豪公司承担。由于英豪公司提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不愿意支付税款,对此煜添公司所在的上海市金山区税务所曾介入此事,煜添公司当时只同意开具税率3%的普通发票,但是英豪公司坚持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煜添公司曾多次向税务所以及对方提出异议,并且要求英豪公司承担税款!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由于英豪公司一直恶意拒不支付货款,导致煜添公司这么多年一直收不到货款,只能通过打官司并且经过货款纠纷的一审、二审、执行才最终在法院的判决和执行后,煜添公司才收到20万的货款。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书,一万多的税款要煜添公司承担,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理由如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在购销双方约定“不含税价”的情况下,对销售方而言,其收取的货款未包含增值税,若购货方还要求开具发票,显然增加了销售方的成本;对购货方而言,其支付给销售方的仅是货物的“不含税价”,在其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将该发票中所列税额作为进项税额从其当月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当月应纳增值税额,故购货方在规避部分税费负担的情况下又获得了相应的税收利益。综上,若继续以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显然有损销售方的利益,而购货方却能因此获取更多利益,显然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于英豪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于2021年执行英豪公司与煜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才支付货款20万元,并索取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煜添公司为开此具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煜添公司在***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要求其支付由此产生的税款,符合一般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 英豪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煜添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双方对税款已在前一个诉讼中一并解决了,即使法院支持煜添公司要求支付税款的主张,鉴于双方没有对税额重新进行约定,也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约定的4.5%的税率进行给付。 煜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英豪公司向煜添公司支付人民币26995.64元;2.诉讼费用由英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英豪公司(购方、甲方)与煜添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煜添公司为英豪公司位于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与站南路交汇处的金地扬州酩悦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供应大理石产品,***灰、**、***、**兰、意大利灰、黑白根、爵士白、***、古堡灰等,还包含柱子、线条加工费。约定了上述项目的成品单价,载明以上报价不含税,税款为4.5%,关于交货方式及地点:甲方指定收货人及收货地点,双方点清数量,收货人在乙方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凭此单据可按合同结算方式向甲方结算货款。关于定金及结算方式:工程总量约合人民币¥元(暂估价,最终按实结算),预付款元。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到实际完成量的70%,完成验收后结算(手写内容),余款至2013年年底之前全部结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甲方处加***公司扬州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委托代理人为叶西标。落款乙方处加盖煜添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为***。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2民初19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合同***煜添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结算单、催款函、付款记录、律师函等证据认定英豪公司拖欠煜添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后,英豪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作出后,英豪公司给付煜添公司货款20万元。煜添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税款26995.64元。煜添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4日煜添公司询问英豪公司要增值税专用发票9%点的还是13%点的,英豪公司称为13%的,项目名称为:金地扬州酩悦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项目地址:扬州市。煜添公司提交顺丰快递客户存根,***发票,发票金额20万元,快递单号SF1120068758732,2021年3月26日,***签收。英豪公司对发票及税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使微信聊天中的人员是英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英豪公司同意支付开具发票所支付的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英豪公司与煜添公司签收《购销合同》,约定煜添公司***公司供货,在合同第一页约定:“以上报价不含税,税率为4.5%”。送货完毕后,在双方对账的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税款计入货款总额,此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英豪公司要求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煜添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要求煜添公司负担增值税发票的费用。综合以上因素,英豪公司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税率4.5%给付煜添公司款项,共计9000元,对煜添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煜添实业有限公司税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海煜添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煜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证据1.和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由于双方对于开票问题存在争议,且英豪公司向税务所举报投诉煜添公司,煜添公司向主管部门反馈,不同意开具高税点的发票的,理由是税点与原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煜添公司向主管部门将双方为何有本次开票纠纷的原委进行说明,并且明确表示煜添公司不同意开具9%专用增值税发票给英豪公司;证据3.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税务局向煜添公司开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公司财务部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煜添公司一直在***公司催款两万余元的税款。英豪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仅说明煜添公司应当开具发票而没有开具,煜添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英豪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英豪公司应当支付煜添公司的税款应当如何认定。煜添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英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报价不含税,合同价款由货款及税款两部分组成,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煜添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故合同中标注税率为4.5%,后因英豪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直至多年后,煜添公司才收到案涉货款,此时煜添公司已为一般纳税人,其***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亦为13%,故该部分税款应当由英豪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煜添公司与英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故上海煜添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销售方,依法出具符合规定的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关于上述税款的最终承担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报价不含税,税款为4.5%”,在此后双方对账的过程中,未有证明证据表明双方将税款计入货款总额;同时在此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英豪公司要求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煜添公司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上述13%的增值税发票的税款负担问题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考虑到本中税款上涨虽确有英豪公司迟延付款的因素,已生效的(2020)京03民终707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英豪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处理,且煜添公司系因为自身经营规模变化成为一般纳税人,必然导致税率发生变化。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现有证据,判决英豪公司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税率4.5%给付煜添公司款项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煜添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英豪公司应按照其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税率承担税款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煜添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海煜添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