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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586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合计21409.96元(其中2023年4月2162.34元、2024年1月7217.86元、2024年2月7217.86元、2024年3月4811.9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29.38元(2012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20日);4、请求判决被告一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2973.72元(其中2012年6个月、2016年6个月);5、请求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2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2162.3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一,从事预算员工作。期间,原告能严格遵守公司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但被告一却存在多项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1.原告入职以来,已与被告一签定三次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三年,最后一次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未与原告续签,也未说明原因,但原告仍继续履行工作职责直至2024年3月20日。2.被告一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一尚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当得知原告已起诉,被告一于2024年4月24日和2024年7月11日分别补发了2024年1月和2024年2月的工资,但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之日,被告一仍然拖欠原告2023年2月份30%的工资,即2162.34元。3.原告2012年入职后,被告一未能足额缴纳社保,原告于2012年和2016年分别自行交纳6个月的社保。2017年开始,被告一仅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4.被告一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面改变工资发放形式,于2024年1月末告知原告工资不再月结,而是改为计件工资,极大的损害原告权益。因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我方认可2020年12月1日、2024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202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诉求2023年4月、2024年1月、2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经过核算2024年3月工资不足以抵扣其社保公积金,因此无需进行发放;关于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第四项,原告入职我司,我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该诉求。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答辩内容:关于第一项诉请我方认可2020年12月1日、2024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从2024年3月20日解除;第二项诉求2023年2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关于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提出的解除通知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自2023年起公司没有业务,几乎处于经营停滞状态,工资自2023年开始一直都是以延迟3个月左右发放,不存在不发工资的情形,双方对于工资发放的周期没有争议;关于第四项,不同意该诉求,原告入职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第五项诉请,被告一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14年11月1日开始到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岗位预算员,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劳动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2017年12月,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7月停保。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2024年3月20日向被告邮寄被迫离职申请书,被告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2024年3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同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4]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2024年2月工资3007.74元,2024年1月工资7253.39元,2023年12月工资7253.39元,2023年11月工资7253.39元,2023年10月工资6844.86元,2023年9月工资7281.77元,2023年8月工资7206.28元,2023年7月工资7245.22元,2023年6月工资7245.22元,2023年5月工资7272.45元,2023年4月工资7245.22元,2023年3月工资7502.45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884.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2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系形成权,一经到达对方即生效,劳动关系即解除。本案中,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被迫离职申请书,于2024年3月21日被被告签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被迫离职申请书到达被告处即2024年3月21日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欠付工资2162.3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银行流水主张被告按70%发放工资,被告抗辩原告2023年2月出勤12天,并提交考勤记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已足额发放2023年2月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9629.38元(2012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20日)。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况,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2024年度工资均未发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2012年3月8日入职,并提交《人事档案表》,该档案表未显示其入职单位名称,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最早2014年11月1日入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5400.66元(6884.28元*9.5),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2973.7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4年3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400.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