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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906081.5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工程款90608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12日为1087.30元;此后,继续以工程款90608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明万达广场-销售某某南组团/北组团住宅项目系三明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公司)于2016年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建商,某甲公司系该项目住宅室内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商,***系该项目住宅室内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三明万达广场-销售某某南组团/北组团住宅室内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于2018年初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8月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2021年1月23日,***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对账,某乙公司未付该工程尾款1666266.17元,另外若经核实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甲方(指某甲公司)支付68万元(以实际转账为准),甲方同意不再收取乙方(指***)上述两笔款项的任何管理费用,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三明市梅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若有余款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资料和第二条约定的1476601元及余款对应金额足额并且合法合规的成本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如数支付给乙方(如还需要向某乙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就乙方提供余额对应金额的成本发票甲方另行付给乙方税金28000元。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承担乙方为实现前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若甲方未收到前述工程尾款,则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除此以外,甲乙双方确认该工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其他争议,双方应另行配合办理有关结清手续。因某甲公司未按前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项,***于2021年5月17日向贵院起诉,经贵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贵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闽04**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文为:“……二、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961081.55元权益归***所有,同意另案积极协助原告***向有关义务主体进行主张”。经核实,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906081.55元。为此,***多方向某甲公司催促要求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906081.55元,但均未果。为此,***遂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属于严重违约。根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若有余款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资料和第二条约定的1476601元及余款对应金额足额并且合法合规的成本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如数支付给乙方(若还需要向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因此,***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前应先给付某甲公司质保金的成本发票,某甲公司收到***提供的合法合规的成本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现***不仅拒不支付某甲公司成本发票,还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已构成严重违约。2.***违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充分了解乙方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最终责任人,无论任何时候因该工程质量、款项、债务、发票、税务等产生的一切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若在本协议签订后因该工程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或对外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赔付给第三方的费用、按第一条结算豁免的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调查取证费等因追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且有权按银行四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乙方追偿损失或对外赔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如果***违约,某甲公司有权向***追偿实际损失、按《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结算豁免的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和损失。关于上述某甲公司权益,某甲公司现保留追究***上述责任的权利,另案诉讼解决。3.***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如上所述,***并未履行在先的支付合理合规的成本发票义务,已严重违约,事实上,某甲公司也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因此,***无权以某甲公司违约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同理,***以某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各项诉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先给付某甲公司906081.55元的成本费发票;2.判令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三明万达广场-销售某某南组团/北组团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系反诉原告由某乙公司处承接的项目,后反诉原告将该项目承包给反诉被告。2021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就涉诉项目的工程款以及因反诉被告虚开发票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补缴税款、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除此之外,双方还进行了其它约定。《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若有余款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资料和第二条约定的1476601元及余款对应金额足额并且合法合规的成本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如数支付给乙方(若还需要向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现反诉被告在未给付反诉原告的情况下将反诉原告诉至贵院,其诉求并未达到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成本费发票,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多次找被告协商开票的事情,原告认为成本发票包括劳务发票和材料发票,被告刁某原告不同意接受材料发票,仅同意原告本人个人的劳务发票,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成本费发票的准确指向的对象和内容,如果是法定的成本票也是实际发生的,当然包括材料发票、劳务票,原告同意提供等额的成本费发票,若是被告认为是其口头陈述无理要求的原告单独的劳务发票,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批注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07月第一版,明确开具发票系承包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否则发包人不能以未开发票拒付工程款,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案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均已完工,并均验收合格,已经完成了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成本发票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三明万达广场-销售某某南组团/北组团住宅项目系三明某某公司于2016年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建商,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系该项目住宅室内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商,原告(反诉被告)***系该项目住宅室内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三明万达广场-销售某某南组团/北组团住宅室内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于2018年初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8月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2021年1月23日,***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对账,某乙公司未付该工程尾款1666266.17元,另外若经核实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甲方(某甲公司)支付68万元(以实际转账为准),甲方同意不再收取乙方(***)上述两笔款项的任何管理费用,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三明市梅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若有余款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资料和第二条约定的1476601元及余款对应金额足额并且合法合规的成本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如数支付给乙方(若还需要向某乙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就乙方提供余款对应金额的成本发票甲方另行付给乙方税金28000元。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承担乙方为实现前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若甲方未收到前述工程尾款,则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除此以外,甲乙双方确认该工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其他争议,双方应另行配合办理有关结清手续。经核实,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0184.62元。 2.202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为:⑴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540元(以工程款680000元为基数,自2020.8.19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暂计至2021.5.19,此后继续计算至该款项结清之日止);⑵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2018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720184.62元为基数,自2021.2.11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1.5.1,此后继续计至该款项结清之日止);⑶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961081.55元;⑷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开具发票的税金28000元;⑸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及差旅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确认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10000元,该款应于三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22********);二、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961081.55元权益归***所有,同意另案积极协助***向有关义务主体进行主张;三、案件受理费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闽0402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 3.在案涉工程保修期间,三明某某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扣减了部分工程质保金。2022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工程质保金906081.55元。 4.2023年1月9日,***委托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作为其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之后,***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是否应先开具906081.55元成本费发票给某甲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与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权益归***所有,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将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906081.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但因某甲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质保金906081.55元后未及时返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支付利息。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质保金906081.55元后未返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为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是否应先开具906081.55元成本费发票给某甲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应先开具906081.55元成本费发票给某甲公司的问题,涉及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或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先决条件,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承包施工的工程均已完工,且通过验收,已经完成了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开具工程质量保证金发票不能作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先决条件,故某甲公司要求***先给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906081.55元的成本费发票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与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权益归***所有,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质保金,某甲公司应将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但因某甲公司未及时将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给***,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逾期违约金及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先给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成本费发票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质保金906081.55元; 二、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实欠工程质保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质保金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计算); 三、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22元,减半收费6511元,由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430.5元,由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