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83民初1719号
原告:***,女,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67181U,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490号。
负责人:李琼兴。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湘,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被告***、珍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湘,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书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期间,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被告***、珍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湘,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2465.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被告珍宝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粤AJ××××号小型轿车沿着325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5国道359km+400m处(吴川市大山江街道那孔村小博士幼儿园路口)时,在慢车道上碰撞由左往右(按小车行驶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东省吴川市第4408831201900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是粤A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17日被送入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9月30日进入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19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后为进一步治疗,2020年4月7日再次进入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20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前后共住院6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索赔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药费:203695.55元(被告方垫付108000元,剩余为原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营养费:1000元(5000元×20%);4、护理费:127800元(150元/天×426天×2人);5、交通费:1860元(30元/天×62天);6、残疾赔偿金:76988.8元(48118元/年×8年×20%);7、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伤残鉴定费:5898元。以上项目合计:437442.35元,其中属于医疗限额内第1至3项合计210895.5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第4至8项合计为226546.8元。故原告交强险可获得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可获得赔偿190465.41元[(437442.35元-120000元)×60%],原告共计获得赔偿202465.41元[120000元+122576.61元-108000元(被告方垫付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二、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三、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四、肇事粤AJ××××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粤AJ××××号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合同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的约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若不存在免责事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按照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应将外购肠内营养乳剂1080元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2人陪护的医嘱;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护理期鉴定及对护理期进行鉴定所送检的材料未经质证且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应依法核减为16650元;4、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核减为26345.2元;5、精神抚慰金应依法核减为7000元;6、对护理期进行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珍宝公司辩称:一、被告***系粤AJ××××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珍宝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告***所有的粤AJ××××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额度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被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对粤AJ××××号小型汽车进行年检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仍然同意被告投保,应视为其愿意承担该车在过期未按时年检状况下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格式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对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是否需赔偿,应当按实际情况,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测手续不能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三、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项目主张金额过高,且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项目无相关费用票据凭证,应按照合理标准进行扣减或不予支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进行鉴定所送检的材料未经质证,且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故不认可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申请变更的护理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证据的效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粤AJ××××号小型轿车沿着325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5国道359km+400m处(吴川市大山江街道那孔村小博士幼儿园路口)时,在慢车道上碰撞由左往右(按小车行驶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9日,吴川市作出的第4408831201900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为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13天。为进一步进行治疗,原告***转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2日止,共33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人员2名。后原告***再次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从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共16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人员2名。原告***因伤三次入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2天。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自行委托广东中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5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粤南[2020]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426日。
另查明,根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65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J××××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肇事车辆粤A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0435013900653822447)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单号:1043501398010851713),投保时该涉案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检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被告***、珍宝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98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
再查明,原告***家住广东省吴川市,该住址所在地河东社区国家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为111,属主城区,故原告***属城镇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吴川市作出的第4408831201900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依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二、被告***、珍宝公司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20]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和数额,本院作如下核定:
1、医疗费203695.55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由医院开具的票据及费用清单,费用共为203695.55元。因原告***外购肠内营养乳剂有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外购的肠内营养乳剂108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为5000元×20%(残疾赔偿指数)=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66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需2人护理的医嘱,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两次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均有需2人护理的医嘱,该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2人。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0元/天×1人×13天+150×2人×49天=1665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的护理期鉴定,因护理期鉴定所需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故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20]临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向本院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实际的护理人数计算,应为16650元。
5、交通费18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无相关发票提供,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元/天×62天=1860元。
6、残疾赔偿金67365.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属城镇家庭户口,定残时(2020年11月17日)年满73周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118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3年)×20%(残疾赔偿指数)=6736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积极性等方面酌情予以计算。由于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并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其精神遭受痛苦。因此,其请求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该项的赔偿为1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项目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10770.75元。
二、关于被告***、珍宝公司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因本案肇事车辆粤A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所有,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为肇事车辆粤A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AJ××××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据以主张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免责条款属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作出过解释说明,视为没有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广东省吴川市第4408831201900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告的分析可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不按操作规范驾驶且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在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行,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事故是由于车辆性能不合格导致。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未按时年检不必然表明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或者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说明是因为未对车辆进行车检的行为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最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明知涉案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检验仍然同意承保,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车检这一原因为由主张免责,欠缺公平性和合理性。综上,对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免责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吴川市第4408831201900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损失。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6650元、残疾赔偿金67365.2元、交通费18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人民币9986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疗费2036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10895.55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200895.55元,因被告***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20537.33元(200895.55元×60%)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需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9865.2元(99865.2元+10000元),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20537.33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及被告***、珍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8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还需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99865.2元(109865.2元-10000元),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2537.33元(120537.33元-98000元)。
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原告***诉前委托广东中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属自行委托,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费用为3948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临床司法鉴定委托书列明的鉴定事项收费明细,扣除护理期鉴定部分费用672元,剩余的鉴定费3276元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99865.2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2537.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336.98元,由原告***负担1588.93元,由被告***负担2748.05;本案件鉴定费3948元由原告***负担6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显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琼
人民陪审员 沈卫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科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7、《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