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43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被执行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490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鹏,男,1991年8月9日出生,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珍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粤A-×××××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为***所有;2.请求法院解除对粤A-×××××机动车辆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因**与珍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75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对***机动车辆,车牌号码粤A-×××××查封,不能进行年审。***认为贵院上述执行查封存在错误,应当依法给予撤销该查封。理由如下:***自2000年2月26日起在珍宝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4日***自费购买一辆广州丰田牌车凯美瑞(GT7251GB)交定金1万元整,订购车款定金是***广发银行卡支付,该购车尾款229586元于2011年12月29日由***建设银行卡号43×××00支付,该车实际是***全款购买,是***私人财产,当时为了工作需要挂入珍宝公司车牌,因此黄埔区法院执行局错误认为珍宝公司财产,造成法院错误查封。
**辩称,被执行车辆销售发票写明为珍宝公司,身份证号、机构代码等信息;被执行车辆购车纳税人为珍宝公司,纳税人代码的信息也为珍宝公司;车辆登记摘要信息栏写明的车辆所有人为珍宝公司。被执行车辆的行驶证也为珍宝公司。***为珍宝公司的经理,珍宝公司只是将车辆配置给***使用。购车款为***支出不足以证明其是车辆的购买人,也可能是珍宝公司将车款给了***后,再由***支付。另外,申请报告可信性不高,因为***现仍是珍宝公司的经理,其居住的房间也是由珍宝公司提供的。珍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琼兴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李琼兴在法院签订了还款协议后,依旧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据我所知,案涉车辆的交通罚款单、车辆保险费、维修等均是由珍宝公司账户支出的。请法院查询案涉车辆从购买至今的支出记录。如果案涉车辆所有人为***,那么罚款应该也是由***支出。***应具体说明因什么工作需要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到珍宝公司名下,如果是挂靠,其享受了挂靠的便利,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如果该车是***出资,却以珍宝公司的名义购买,在购车阶段珍宝公司的财务已经出现了很大问题,不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在该情况下,其仍将车辆挂靠在珍宝公司名下,可能是两者之间达成了某种合作共识,或者说珍宝公司在2011年开始就准备转移公司财产。先用个人名义购买,珍宝公司再将款项向其支付,达到转移公司财产的目的。珍宝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该车被贵院查封,不能年审,这样无论对公司,还是原告都会造成损失”,如果只是***所有,怎么会对珍宝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案涉车辆所有人应为珍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为***本人购买,***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珍宝公司辩称,***自2000年2月26日起至今在珍宝公司工作,2011年12月自费购买一辆广州丰田牌凯美瑞车,该车订金、购车款都是***个人银行卡支付,珍宝公司没支付该购车款,该车实际是***个人财产,包括后期维修、保养、买保险等费用都是由***自己负责承担,当时为工作需要向珍宝公司申请挂公司车牌,珍宝公司也批复同意,该车并非珍宝公司财产。另外该车现被法院查封,不能年审,随时导致被交警查扣风险,造成该车没有使用价值,这样无论对珍宝公司或对***都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珍宝公司请求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除对粤A-×××××机动车辆的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与珍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珍宝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后珍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75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生效后,因珍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粤0112执58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珍宝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车辆系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案涉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粤01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珍宝公司,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珍宝公司。车辆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均载明购车单位(人)为珍宝公司。
***主张案涉车辆实际上系其个人所有,当时是为了工作需要才挂在珍宝公司名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车辆销售合同。合同抬头买方显示为珍宝公司,卖方为广州长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1万元,余款237002元在提车前结清。合同落款处“法人/代理人”一栏有***的签名;2.POS机刷卡记录、银行流水。流水显示***于2011年12月29日向广州长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9586元。***主张该款系其支付的购车款;3.2016年至2019年的车辆保险单及部分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发票显示付款人为***。
本院认为,***以涉案车辆系其所有为由主张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而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具有物权登记生效效力。另根据公安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虽然均为珍宝公司,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珍宝公司,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通过审查***提交的证据,判断其是否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POS机刷卡记录及银行流水显示,***于签订购车合同当天(2011年12月14日)向长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了229586元。该款项均是由***个人的账户支出;其次,***提交的2016年至2019年车辆保险单及部分发票也显示,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保险费也系***个人支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购车款及保险费均由***个人支付。**表示***在支出上述购车款后,有可能由珍宝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将购车款给了***。**提出的上述主张仅是其个人猜测,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案涉车辆的购车款及保险费由***个人支付的事实,已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系***所有,故对于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应该停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粤A-×××××车辆为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粤A-×××××车辆的执行,本院(2019)粤0112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被告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江
人民陪审员  柯嫦婷
人民陪审员  李洁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丹娜
书记员谢思琪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