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6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490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辉,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田路58号A512房。
法定代表人:李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骆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珍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泰宇广州分公司)、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56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珍宝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司无需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648000元及利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珍宝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珍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泰宇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珍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珍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泰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是珍宝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珍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珍宝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珍宝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648000元及利息理据是否充分。
珍宝公司没有征得发包方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分公司的同意,与***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提交了珍宝公司预算部负责人冯某兴署名的结算表以及“***不锈钢班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向珍宝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珍宝公司抗辩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冯某兴已离职,但珍宝公司一直派冯某兴与***对接,且珍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告知冯某兴的离职,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并不知道冯某兴已不能代表珍宝公司签署文件,冯某兴签署的结算表仍应视为代表珍宝公司。珍宝公司所主张的制表时间和签名时间日期瑕疵的问题,虽然客观存在,但并不影响冯某兴署名的真实性,结合冯某兴署名的结算表,可以就涉案工程款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判令珍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珍宝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建惠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