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490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兴,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然,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骆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然,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58号A512房。
负责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然,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李琼兴、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服装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广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珍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在欠付李琼兴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与珍宝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方式。1、珍宝公司对外分包的工程都是由其员工李向文或冯炳兴负责的,负责分包方的请款批款及工程的结算。另案(2017)粤0103民初7430号原告邓子凡诉被告为珍宝公司、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量结算也只是李向文、冯炳兴作为世贸服装城工程项目的代表签名确认,其他的分包项目也是如此,不需要公司再盖章,这是珍宝公司惯用的方式。故应认定***提交的《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即为珍宝公司与***对总工程量的结算。2、泰宇公司提供的三方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由世贸服装城确认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增减,证明世贸服装城对涉案工程有最终确认权。李琼兴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是需要世贸服装城最后确认的。世贸服装城的负一楼、一、二楼的铺贴、扇灰部分是由***施工,珍宝公司验收该部分工程时需要与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及泰宇广州公司进行测量做进度结算。在工程验收时世贸服装城曾聘请第三方对工程总量进行测量,珍宝公司、李琼兴、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均有各方确认的测量数据,珍宝公司应向法庭提供准确数据,如不能提供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是珍宝公司结算的文件,该表除工程量和单价之外还有施工项目,珍宝公司对项目没有意见,只是对单价和总量有意见。该表有新增加的项目,如果项目没有经过珍宝公司确认,珍宝公司是不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珍宝公司、世贸服装城有现场做的结算和记录表,***没有施工表,无法提供。二、虽然泰宇公司及泰宇广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李琼兴支付了部分工程,但是否还剩少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琼兴与泰宇公司最后完成的总工程量是多少未做结算确认。一审仅根据泰宇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认定泰宇公司与李琼兴的工程款已结算大部分欠妥。三、世贸服装城虽然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珍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世贸服装城是业主方,是工程受益方;泰宇公司及泰宇广州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在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及泰宇广州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至李琼兴的情况下,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琼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珍宝公司、李琼兴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世贸服装城辩称,一、世贸服装城并非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建设单位或发包人,亦与珍宝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世贸服装城并非***所诉合同的相对方,无合同义务,***向世贸服装城主张权利已突破合同相对性,且世贸服装城并非涉案物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主张世贸服装城为工程的“业主方”及“受益方”,要求世贸服装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世贸服装城无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于***上诉所称世贸服装城需要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该观点并不能说明世贸服装城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主张世贸服装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并非***所诉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并非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建设单位或发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泰宇广州公司已按照与李琼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支付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没有拖欠工程款。在泰宇公司和泰宇广州公司已向李琼兴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在因李琼兴自身原因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应视为泰宇广州公司方已向承包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四、根据泰宇广州公司与李琼兴的合同约定,结算以李琼兴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为前提,现李琼兴未按约定提交,因此室内装修工程并不具备整体结算的条件。一审法院确认,泰宇广州公司曾多次催促李琼兴配合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作,但李琼兴均不予答复和配合。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工作的责任完全在李琼兴。综上所述,***对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珍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李琼兴、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对珍宝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泰宇公司(乙方)、世贸服装城(丙方)签订《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钢结构、装修等专业分包工程三方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按照甲方与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决定将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外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等专业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泰宇公司在上述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有转包权。泰宇广州公司是泰宇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5月30日,泰宇广州公司与李琼兴就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李琼兴承包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只限于乙方李琼兴承包,中途不能转包给他人或以其他形式分包。李琼兴是珍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李琼兴承接的工程由珍宝公司具体进行建设施工。该工程竣工后泰宇广州公司直接与李琼兴进行结算,支付了工程款47538631元,尚余小部分尾款待结算完毕支付。珍宝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泰宇广州公司曾多次催促李琼兴配合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作,但李琼兴均不予答复和配合。
2012年10月,***(劳务合作人、乙方)与珍宝公司(承包单位、甲方)对扇灰工程劳务合作事项签订《铺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世贸服装城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站前路,承包范围为地面水泥灰找平层、内墙面贴瓷砖、楼梯步级铺砖、地面铺砖。乙方分包工程不得在分包或转包。工作内容及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施工工具、用具、设备(即甲方提供各楼层水电接口,其余工具用具乙方自备,含斗车、灯具、水管等)等。工程造价见《泥水工(铺贴)专业工程清单报价表》,项目名称:1、地面水泥砂浆找平,计量单位㎡,人工单价10;2、墙面水泥砂浆批荡,计量单位㎡,人工单价12;3、墙柱面贴抛光砖600﹡600、800﹡800,计量单位㎡,人工单价45;4、卫生间墙面贴瓷砖600﹡300,计量单位㎡,人工单价28;5、地面铺抛光砖800﹡800、600﹡600,计量单位㎡,人工单价27;6、楼梯步级贴抛光砖,计量单位M,人工单价27;7、零星砖砌体,计量单位㎡,人工单价25;以上报价不含拉材料。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定为10月10日。该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在14天内支付80%。工程结算:结算款待全部工程完成,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订分项工程验收证明,并复核工程量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97%。保修期1年完后支付余下款项。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确认合同工程报价合计为1441402.80元。珍宝公司按***完成工程的进度,不定期向***支付工程款,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274182.54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完工,且已交付给世贸服装城使用。2014年6月18日,***向珍宝公司提交《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共4页,表中合计的工资合计为1904182.54元,表的左下方有现场施工员写下“请预算部复核,李向文(签名)”。
一审庭审中,珍宝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共4页,该表是在***提供给珍宝公司的申请表的复印件上将表内的“已付进度款、应付工程款、财务部审核”手改为“工程量、单价、总额”,并重新列出数据,在预算部门复核一栏写下“1-4页以上已复核总额1099717.16元请李总审批,陈×”,在总经理审批一栏写下“同意陈总意见。李琼兴”。***经质证,对珍宝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中“已付进度款、应付工程款、财务部审核”手改为“工程量、单价、总额”或添加的部分,该证据左下角的工程部复核李向文的签字是复印件的形式,***的签字也是复印件形式;其中比方拉材的单价1.5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李向文是工程部复核的人员,其有权代表珍宝公司确认***提交的工程款,从***的证据3借款凭证2014年1月26日显示的借款凭证,审核也是其签名同意,该证据珍宝公司已经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一审法院(2017)7430号案中李向文也是代表珍宝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所以本案工程款应该以李向文确认的1904182.54元作为工程结算款,珍宝公司的证据是事后制作的。
由于***、珍宝公司、李琼兴、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对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结算款进行评估鉴定,之后又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评估鉴定申请。而珍宝公司、李琼兴、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泰宇公司和泰宇广州公司已经向李琼兴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竣工验收的余款的情况下,视为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及世贸服装城是否有义务对珍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况且,珍宝公司也没有与发包方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及世贸服装城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要求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及世贸服装城对珍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珍宝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没有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与***签订《铺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作合同,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与珍宝公司签订的《铺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请求珍宝公司支付工程对价款,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支持。
现***与珍宝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数额确认存在争议,***与珍宝公司均不要求对***承建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那么,在上述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向珍宝公司提交《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共4页,表中合计的工资合计为1904182.54元,表的左下方有现场施工员写下“请预算部复核,李向文(签名)”,而李向文是珍宝公司的人员,李向文的行为视为代表珍宝公司。珍宝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一份《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共4页,但该表是在***提供给珍宝公司的申请表的复印件上将表内的“已付进度款、应付工程款、财务部审核”手改为“工程量、单价、总额”,并重新列出数据,在预算部门复核一栏写下“1-4页以上已复核总额1099717.16元请李总审批,陈×”,在总经理审批一栏写下“同意陈总意见。李琼兴”。由于珍宝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274182.54元款项,该款项金额已多出了珍宝公司预算部门复核的总额1099717.16元,而且在签订合同时,***与珍宝公司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报价合计为1441402.80元,也高于珍宝公司预算部门复核的总额,故珍宝公司提供的复核总额1099717.16元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的工程总额。珍宝公司认为其向***多付了工程款,显与常理不符,对珍宝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虽然有珍宝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名,但表内合计的金额也高于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报价金额1441402.80元,且对多出部分没有最终得到珍宝公司的复核确认,***提供的申请表也不足以确切证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考虑到在签订合同时,***与珍宝公司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报价合计为1441402.8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在涉案工程中的工资合计为1441402.80元,扣除珍宝公司已付款项1274182.54元,珍宝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余款167220.26元及利息。李琼兴从泰宇广州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权,双方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只限于李琼兴承包,中途不能转包给他人或以其他形式分包。而李琼兴作为珍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以珍宝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铺贴工程转包给***,因此李琼兴也应当对珍宝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珍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7220.26元;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珍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7220.26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李琼兴对珍宝公司的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负担7786元,珍宝公司、李琼兴负担2814元。
本院二审期间,于2019年3月5日询问当事人时,***当庭提交本院(2018)粤01民终2156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证据即邓子凡班组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拟证明世贸服装城工程都是由珍宝公司员工代表李向文、冯炳兴与分包方确认结算工程量的,没有公司盖公章。珍宝公司、李琼兴认为该案有不同的地方,李向文不是最终审核人,只是一般员工,李向文单独签字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必须经过预算部门审核及总经理签名。2019年3月14日,***又向本院邮寄其自称的“世贸服装城工程量测量计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在施工期间,珍宝公司的员工代表与***现场对施工的项目进行测量计算工程量。经审查,上述判决涉及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除有李向文请预算部复核的意见外,还有珍宝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冯炳兴复核确认的意见,与本案涉及的***持有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仅有李向文请预算部复核的意见,系不同的案情,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故上述判决书及邓子凡班组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世贸服装城工程量测量计算单”形成于***起诉前,***没有正当理由不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其无法反映涉案工程结算款数额的讼争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其与珍宝公司就涉案《铺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904182.54元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仅有珍宝公司工作人员李向文出具的请预算部复核的意见。而该意见并非确认***所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的意思表示。除此以外,该申请表并无珍宝公司有权复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确认意见。故***持有的《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不能作为其与珍宝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款数额的依据。珍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系在***提交给其的该申请表的复印件上修改内容及加具审核意见的文件,因珍宝公司在该文件中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数额1099717.16元并无***的确认,***亦不认可该文件,故珍宝公司持有的《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亦不能作为其与***确认工程结算款数额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和珍宝公司分别持有的《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均不予采纳正确。虽然***和珍宝公司对其各自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均举证不足,且均不申请对工程款结算数额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但鉴于***完成的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珍宝公司没有及时与***进行结算负有一定过错,为免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珍宝公司与***签订涉案《铺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时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报价1441402.80元认定工程款结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提出其与珍宝公司结算工程款方式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推翻珍宝公司工作人员李向文在上述《珍宝公司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中出具请预算部复核的意见并非系确认***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泰宇公司和泰宇广州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琼兴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竣工结算后支付的余款的事实,李琼兴和珍宝公司亦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视为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欠付承包方工程款,***与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均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主张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对珍宝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主张世贸服装城、泰宇公司、泰宇广州公司在欠付李琼兴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亭利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