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田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骆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珍宝建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珍宝建设公司不需向***支付工程款1648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538631元,尚余小部分尾款待结算完毕支付,这样认定是错误的。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之间,具体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由于双方结算总造价存在争议,具体结算总数额双方并未确认,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尚余小部分尾款待结算完毕支付,这样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珍宝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48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1、根据珍宝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总价为2976426.6元,后期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而珍宝建设公司向***支付了3642000元,已完全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所以并没有拖欠***的工程款。2、根据珍宝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表格是不真实的,***早己向公司离职,由其签名确定的申请表是无效的,***无法代表珍宝建设公司,而且该申请表并没有珍宝建设公司盖章确定;从***提供的关于保利工地的相关证据可以明确在工地的付款申请表全部有珍宝建设公司的盖章确定,只有经过珍宝建设公司盖章确定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一审法院直接以***承包珍宝建设公司在保利工地的工程,工程结算款也是***负责代表珍宝建设公司与***结算的,而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也由***确定即可,这根本就是错误的。3、***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提供的申请表可以看出,制表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但是表格中***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的签名时间远远早于制表时间。根据证据规则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如无法举证将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1、对上诉状第一点,同意珍宝建设公司的意见。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泰宇公司只是向法院提供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该份工程款明细表未经珍宝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认可泰宇公司与珍宝公司之间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是错误的,***不认可。2、根据上诉状第二点,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总价为2976426.6元,珍宝建设公司也确认了***在后期有增加工程量,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为5294940.33元,这个金额是经***与珍宝建设公司的代表***共同确认的,珍宝建设公司承认增加工程量,却不能提供证明具体增加的数量,应当确认为5294940.33元。***是珍宝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审核工程预算,珍宝公司认为***已经离职,没有事实依据。申请表上没有盖珍宝公司的公章只是为了逃避责任,但即使没有公章,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珍宝公司承担。基于该份申请表上制作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这个时间有可能是笔误,但该时间不影响工程量最后的结算,双方的确认以及***代表珍宝公司对工程量确认的事实。综上,珍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审被告泰宇公司、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珍宝建设公司对***的工程款164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泰宇公司对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由珍宝建设公司、泰宇公司、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宇公司是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室外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等专业工程的承包方,泰宇公司承包上述合同中没有约定泰宇公司有转包权。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泰宇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5月30日,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就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广州车辆段综合住宅区(二期商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只限于乙方***承包,中途不能转包给他人或以其他形式分包,***是珍宝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承接的工程由珍宝建设公司具体进行建设施工;该工程竣工后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直接与***进行结算,支付了工程款47538631元,尚余小部分尾款待结算完毕支付。珍宝建设确认已收到工程款。
2012年10月,***与珍宝建设公司签订《不锈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珍宝建设公司将广州市站前路世贸服装城室内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合同约定,不锈钢装饰工程价格由***提供报价表,本合同单价为包工包料价。合同第四条约定:1.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在次月5—10日前报上项目部审批,在次月30日前按80%支付进度款,超期不报工程量的留下月支付;2.竣工结算款:***承包施工项目必须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中间交工验收,珍宝建设公司工程整体质量验收通过后30天内付到95%,余款待保修期完后30天内付清。签订合同时,双方确认合同工程预算价格是2976426.6元。珍宝建设公司按***完成工程的进度,不定期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份左右已经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已撤场;2013年12月25日,***向珍宝建设公司提交结算(预算)表,珍宝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对总价格进行了复核,确认为5294940.33元,***在结算(预算)表下方注明“具体计算书存预算部备查。***2015.元.29”。***提交的在“***不锈钢班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中”,上方的制表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表中合计的总价格为5294940.33元,下方有“请预算部复核,***(签名)”“注:经现场核对,已扣柱面入地部分,扣减13万元,按529万元结算。***(签名)”该表在工程部复核一栏是***签名;在预算部门复核一栏是:“同意工程部现场核准的金额结算,***,2015年1月29日”。在***提供的借款凭证中,珍宝建设公司共向***支付3642000元,余款未支付。
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承接本案涉案工程前,在2009年至2010年间,***承包珍宝建设公司在保利工地的不锈钢工程,工程结算款也是***负责代表珍宝建设公司与***进行结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泰宇公司和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竣工验收的余款的情况下,视为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泰宇公司和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有义务对珍宝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况且,珍宝建设公司也没有与发包方泰宇公司和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要求泰宇公司和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对珍宝建设向***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珍宝建设公司没有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与***签订《不锈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与珍宝建设公司签订的《不锈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请求支付工程对价款,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支持。
现***与珍宝建设公司对工程价款余款的数额确认存在争议,***与珍宝建设公司均没有提出要求对***承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那么,在上述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由珍宝建设公司预算部负责人***进行核算确认,珍宝建设公司虽然抗辩认为***已离职,其无权代表公司对***所做工程进行核算确认,但作为***,其所做工程一直是与***进行对接,珍宝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告知***,让***知道其员工***已离职,已不能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的情况,故***的行为仍然视为代表珍宝建设公司,珍宝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余款1648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48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48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32元,由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除下列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部分证据,拟证明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47538631元,实际支付数额已大大超出协议约定的85%的工程价款,已基本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泰宇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在本案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提交了***署名的结算表以及“***不锈钢班的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向珍宝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珍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对此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而珍宝公司所主张的制表时间和签名时间日期瑕疵的问题,虽然客观存在,但并不影响认定***署名的真实性,结合***署名的结算表,可以就涉案工程款作出认定。综上,珍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珍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上诉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