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904执1256号之十五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执行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与***、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9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应向***支付借款本金194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090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本金3135000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本金5400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入执行款人民币163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满有银行存款52624.79元,本院已扣划52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分别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彩虹花园西区5幢70号铺(产权证号:3027283号)、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吉祥园吉祥道120号铺(产权证号:1325626号)、广州市萝岗区香悦四街10号房屋(产权证号:××号)、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503号商铺(产权证号:0210121111号)、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金睿一街2号(金睿一街2号塔楼一栋)2415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15495000元,扣缴执行申请费81156元以及支付优先受偿款后余13459057.5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老虎拂新村四巷5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51281号),该房地产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地产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5710600元,扣缴执行申请费81156元以及支付优先受偿款后余13674657.5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904执12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