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与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112执异10号
异议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67181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广州珍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12执5877号]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珍宝公司名下粤AJ4Z**号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请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与珍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7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黄埔法院查封了珍宝公司名下粤AJ4Z**号汽车。该车辆实际系***所有,黄埔法院的查封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自2000年2月26日起在珍宝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4日,***自费购买一辆广州丰田牌凯美瑞(GT7251GB)汽车,交定金壹万元整,是用***的广发银行卡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的,购车尾款229586元是用***的建设银行卡支付的。该车实际是***私人财产,当时为了工作需要挂入珍宝公司车牌,7年多来该车维修、保险费用也是***本人支付的。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请求黄埔法院撤销对该车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发票、行驶证等均显示案涉车辆的权属人是珍宝公司;2.***系珍宝公司的经理,案涉车辆配给***使用,购车款由***的个人账户支出,不足以证明实际出资人为***;3.案涉车辆的交通罚款单、车辆保养费、保险费、维修费等都是珍宝公司支付的。
被执行人珍宝公司同意***的异议请求,其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系***支付的,后期的维修、保养、买保险等费用也是***支付的,当时***因为工作需要向公司申请挂车牌,实际车主系***。
本院查明,2018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珍宝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后珍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75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粤0112执587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珍宝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行驶证等显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珍宝公司;2.案涉车辆2018年的保险单显示该车的被保险人是***;3.银行卡转账明细显示***曾于2010年12月29日向广州长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29586元。
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人***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异议人***是否案涉车辆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认定***是否该机动车的权利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珍宝公司,异议人***并非案涉车辆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查***异议,依法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和占有情况,对***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及时作出程序判断。异议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当事人或者***不服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桂模
审判员姜莉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慧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