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鑫路交通道路设计有限公司与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8号楼7层1单元6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鑫路交通道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第2幢1单元9-10层11014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鑫路交通道路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诉讼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虽约定由北京人民法院诉讼,表面看是约定不明确,但是结合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就是在××海淀区,故该约定指向的就是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使约定管辖无效,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海淀区,故本案也是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始、全句无效,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北京”法院的约定是有效的理解。因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请求支付下欠设计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飞
审判员***
审判员程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