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4民初1011号
原告:西安高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市二路西市东桃园社区第1幢1单元20层120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诺日布斯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荣,内蒙古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8号楼7层1单元608,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六路33号。
原告西安高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乌兰镇至包日浩晓、包日浩至查布、鄂托克旗2012通村公路项目的工程设计提供工程咨询服务进行口头约定,后于2013年2月7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具体建设规模为:项目的路基、路面、防护、排水、桥涵和交通工程等设计咨询任务;察汗淖尔至哈马太公路、包乐浩晓至玛拉迪、敖包图至乌兰乌素、察汗淖尔至新召、马新布拉格至傲伦布拉格公路总长约144.1km,均为四级公路改扩建项目。包日塔嘎布查布市政设计项目为城市道路,总长约3.0km。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设计咨询费用1970000元,该款由“业主将设计费拨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款项后拨付给乙方咨询服务费”,该项目设计服务费业主(鄂托克旗交通局)于2017年1月22日已全部拨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870000元,还欠11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并承担违约金297000元。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鄂托克旗,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对于本案管辖法院,首先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路设计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协商不成的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西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案能够确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协议约定争议由西安法院管辖是有效的。即便不能确定管辖,依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住所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科技六楼33号。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负的提供咨询服务义务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本质义务,故应以此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市二路西市东桃园社区第1幢1单元20层12006号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地域管辖进行约定,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关于级别管辖,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公路、图纸、地质勘察等设计咨询技术服务及现场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尽管原告请求支付的是费用,但也是基于提供的是技术服务,故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地域管辖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西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但并未明确“西安”的哪个法院,应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请求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本案诉讼标的属给付货币,原告属接受货币一方,即西安市莲湖区西市二路西市东桃园社区第1幢1单元20层12006号房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听证会听证,被告可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六路33号,即该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也有管辖权。从地域管辖角度分析,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尽管被告提出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或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均不能成立,但管辖权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7373元,退还原告西安高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荣
审 判 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李金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清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