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民终695号
上诉人西安高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荣、魏鲜鲜,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正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1、中交公司提供了鄂托克旗交通运输局证明、财务支付凭证及197万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2、关于中交公司未支付技术服务费110万元,原审法院仅以合同中“鄂托克旗交通局未委托中交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三级公路60公里改扩建项目进行施工”,就将被上诉人欠110万元予以驳回是错误的,该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该部分业主单位不施工就扣除服务费。3、高正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平。
中交公司答辩称,1、高正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高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继续支付原告设计咨询费1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公司注册及相关人员工作情况
2010年3月4日被告中交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3月19日,中交公司与哈斯额尔德尼建立劳动关系,哈斯额尔德尼受聘为中交公司高级工程师。2013年2月7日,中交公司(甲方)与高正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哈斯额尔德尼作为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高正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13日,哈斯额尔德尼从中交公司离职。2014年4月14日,高正公司注册成立,哈斯额尔德尼任该公司监事,持股比例为90%。2017年12月29日,哈斯额尔德尼将其所持高正公司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
(二)关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
2013年2月7日,中交公司(甲方)与高正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乌兰镇至包乐浩晓、包乐浩晓至查布、鄂托克旗2012年通村公路设计项目的技术咨询任务。建设规模:乌兰镇至包乐浩晓、包乐浩晓至查布、三级公路(60公里)改扩建项目的路基、路面、防护、排水、桥涵和交通工程等设计咨询任务;察汗卓尔至哈马太公路、包乐浩晓至玛拉迪、敖包图至乌兰乌素、察汗卓尔至新召、马新布拉格至敖伦布拉格公路总长约144.1KM,均为四级公路改扩建项目。包日塔拉嘎布查市政设计项目为城市道路,总长约3.0KM。设计咨询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费用为197万元;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业主将设计费拨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款项后拨付给乙方咨询服务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等应缴税款由乙方承担。若业主分批支付设计费,甲方应按照相应比例将咨询费拨付给乙方。乙方责任:一、在地质勘察、测量期间向甲方提供设计咨询服务;二、在上述公路设计期间向甲方提供设计咨询服务;三、在设计图纸评审期间向甲方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四、负责完成后期设计代表等现场技术服务任务;五、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业主的主合同规定;六、提供书面咨询报告(两份)及电子版。其他:甲方委托乙方的设计咨询相关事宜(如设计标准、道路等级等)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应根据变化情况另行友好协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业主鄂托克旗交通局未委托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三级公路(60公里)改扩建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7月16日,中交公司向高正公司转账支付咨询费30万元;2017年9月6日,中交公司向高正公司转账支付咨询费47万元;2017年11月10日,中交公司向高正公司转账支付咨询费10万元。2014年5月15日,高正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24日,高正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总计13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中的第一、三、五项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正公司提供鄂托克旗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财务支付凭证及其向被告开具的19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涉诉合同义务。关于鄂托克旗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因该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并未签名或盖章,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明中鄂托克旗交通运输局陈述中交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任务,证明了中交公司与鄂托克旗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高正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关于原告提交的鄂托克旗交通运输局财政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证明鄂托克旗交通运输局向中交公司支付了设计费,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高正公司全面履行了与被告中交公司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开具的19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高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案中,原告高正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该院依法对高正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剩余设计咨询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高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3元,由原告西安高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正公司主张其已按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中交公司提供了咨询技术服务成果,但中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合同义务,例如高正公司应当提交相关书面咨询服务报告及相应电子版文件等,但高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适当履行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全部约定义务。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高正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剩余设计咨询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安高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8.5元,由西安高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法 官 助 理 李 文
书 记 员 李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