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甘肃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庆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石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滢,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根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北京市炜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养护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浩远公司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浩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浩远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不是代位权行使主体;本案死者不是我司承保的团体意外险适格的被保险人主体。1.中交养护公司系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的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7条第3款第2条,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浩远公司不是保险的受益主体,不具有本保险的保险利益。2.本案死者系浩远公司租赁机械出租方赵海军个人雇佣司机,赵海军雇佣死者时间系2019年7月7日,赵海军与浩远公司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死者本人并不是中交养护公司与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二、根据合同约定,应以人身损害相应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浩远公司是按工伤标准计算还是人损相应标准计算,故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对赔偿标准亦不认可。三、死者本身所持证件为虚假证件,已构成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项,故我司也不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死者系特种设备装载机司机,在操作设备过程中身亡,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发现死者操作资质证件无法在政府官网查询到,其证件的编号也与发证机构代码明显不符,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本案中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确认定了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且在保单上亦列明相关提示文字,以及在加盖有中交养护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中亦有提示及说明的情况下,在中交养护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以陈述方式认定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罔顾事实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浩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浩远公司主体适格,即:浩远公司与许店强家属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取得保险权益索赔权,相关保险索赔款项应当由浩远公司取得。二、浩远公司向死者家属实际赔付的金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金额,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金额内,根据实际赔付金额予以赔偿即可,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单方不认可该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被保险人许店强是否持有有效操作证件,不属于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免赔事项合法理由。四、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不应在本案中被援引适用。本案一审庭审中,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代理人自认,其是办理该保险单业务的承保业务员,其是通过拟定合同条款并向投保人发送电子文本让其打印并加盖公章的方式完成的保险合同签订。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阐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未实际履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导致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交养护公司答辩称,一、中交养护公司与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签订的《陇南2018“710”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省道S222线康县至阳坝段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当受合同约束。二、案涉死者许店强属于《保险协议》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三、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以许店强无装载机特种作业证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缺乏依据。首先,在《保险协议》中并未对拒赔事由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其次,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的免责条款虽然加黑显示,但条款其他部分也显示加黑,不足以引起中交养护公司的注意。并且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交养护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协议,要求中交养护公司盖章后寄回,其中投保人声明中,仅要求中交养护公司盖章,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体的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中交养护公司认为这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最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的规定,装载机并非特种行业设备范畴,因此不需要特种作业证,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以此为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判决。
浩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向浩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S222线康县至阳坝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浩远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小型普通货车、履带式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合同编号S222KXZYB-ZL001),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小型普通货车、履带式挖掘机等,随机配备机驾人员,设备用于陇南省道222康县至阳坝段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施工任务等,租赁期限为170天。2019年10月15日,浩远公司(甲方)与赵海军(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为配合S222线康县至阳坝段7.10水毁工程修复工程项目的施工,甲方须租赁乙方机械参与施工。租赁设备为监工60挖机一台,租赁时间自2019年10月15日始。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协议要求,向甲方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并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需持证上岗。”赵海军向浩远公司配备的操作人员系许店强,并提供了赵海军与许店强签订的《装载机司机劳务合同》及许店强资格证书。2019年8月,中交养护公司(甲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首席承保公司)签订《陇南2018年“7.10”水毁修复工程省道222线康县至阳坝段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协议》,协议约定投保人为中交养护公司,保险人为以下5家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首席承保公司,承保份额30%)、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次席承保公司,承保份额2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共保公司,承保份额2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保公司,承包份额1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保公司,承保份额10%)。本项目采取首席承保公司负责制,由首席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代表共保体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本保险协议签章、日常承保、出单、理赔、培训、防灾防损等服务工作,并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工作。对于以上服务,首席承保公司在不损害共保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有最终决定权。各共保公司承诺接受并遵循首席承保公司与甲方有关保险承保、理赔事宜所作的任何书面决定。协议约定的项目为工程项目为陇南2018年“7.10”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省道222线康县至阳坝段,被保险人为从事本项目建设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劳务协作人员、租赁队伍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项目后勤服务人员等);保险金额意外事故、伤残保险金:RMB100万元/人,无免赔。协议第三节第三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乙方首席承保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委派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认可的保险公估公司,按照陕西省内6-8小时,陕西省外48小时内时效要求赶到现场,必要时可安排乙方专职理赔查勘人员一同前往现场。保险协议附件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中交养护公司向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8495.46元。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向中交养护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最后用黑体字载明“尊敬的客户,请您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等内容。”(保险单中未载明免责条款内容)。2019年12月3日,许店强在陇南2018年“7.10”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省道222线康县至阳坝段(K38+200--K38+220)处施工过程中从挖机上意外坠落死亡,2019年12月9日,康县公安局白杨派出所出具证明。2019年12月6日,浩远公司(甲方)与许店强家属代表许永东(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许店强死亡补偿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56000元(大写:柒拾伍万陆仟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为妥善处理许店强死亡的善后事宜乙方自愿放弃基于许店强死亡所产生的的各项权利及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甲方已向乙方进行了赔偿及人道主义补偿,乙方所需诉求全部得到满足,现乙方自愿放弃一切向司法机关的索赔请求权,并将有关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代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索赔所得金额无论多少均由甲方全部取得,乙方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赔偿。2019年12月6日及12月31日,浩远公司分别向许店强父亲许永东转账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756000元。许永东向浩远公司出具收条。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投保人中交养护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死者装载机驾驶员许店强未取得操作装载机的有效资质或相关证件,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庭审中,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用机打方式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中交养护公司在声明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收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阵,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有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根据许店强家属与浩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许店强家属在从浩远公司处获得赔偿后,将保险事故相对应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浩远公司,故浩远公司根据该转让行为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文字加黑显示,但该条款的其他部分内容也有显示加黑,且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与其余内容的字体大小等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在其出具的保险单上,仅以机打格式列出“尊敬的客户,请您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等内容。”的字样,并没有投保人在该保险单上的签字或相关声明,且在投保单中也仅以机打方式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投保人中交养护公司虽然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格式条款处盖章但其在庭审中陈述投保人声明内容是制式的,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将投保单发送给其后,其盖章就返还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因此在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浩远公司向许店强家属赔偿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56000元,该费用并未超出保险协议约定的意外事故、伤残保险金每人100万元的限额,故浩远公司主张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756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756000元。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因甘肃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甘肃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浩远公司向中交养护公司提供小型普通货车、履带式挖掘机等设备并配备机驾人员,用于中交养护公司陇南省道222康县至阳坝段水毁修复工程现场施工任务。2019年12月3日,许店强在陇南2018年“7.10”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省道222线康县至阳坝段(K38+200--K38+220)处施工过程中从挖机上意外坠落死亡,其系从事本项目建设的人员,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浩远公司与许店强的家属许永东签订了《协议书》,浩远公司也已将死亡赔偿金756000元支付给许永东,浩远公司据此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于法有据,浩远公司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关于免责条款的适用以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认为,许店强的装载机操作证系伪造,属于《保险协议》附件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故其不应赔付。首先,从保险条款的形式上看,免责条款虽加黑显示,但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一致。保险单尾部“尊敬的客户,请您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等内容”字样,系机打文字,无中交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投保单最后一栏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的投保人声明亦为机打文字,且中交公司称投保单内容是制式的,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将投保单发送给其后,其盖章就返还给了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一审中,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也认可投保人声明是制式的。并且,不论是保险单尾部机打文字的内容还是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均不是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实质上的提示说明义务。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单载明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为100万元/人。浩远公司实际向许店强家属赔付756000元,并以其实际赔付金额要求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进行赔付,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西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