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6民初576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5962995080 住址:潢川县经济开发区弋阳路。 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6032089P 住址:惠州市江北14号小区光耀橙子公寓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751998205 住址:惠州市东平半岛12号小区综合楼3楼。 被告: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42522078D 住址:潢川开发区华夏花城小区。 被告:***,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8268.5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5%/年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暂定利息为4007195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暂定16975463.5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第1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四(华夏公司)与被告二(天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将华夏花城柳园二期20#、23#、24#、27#、28#、29#、30#、34#、35#楼发包给天合公司施工,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一(天合潢川分公司)负责人***分别代表华夏公司和天合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华夏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天合潢川分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0日,天合潢川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华夏花城柳园二期28#、29#、30#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夏花城柳园二期28#、29#、30#;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框剪结构18层,暂定工程造价2500万元;分包范围:华夏花城柳园二期28#、29#、30#楼,经审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各分项工程:土建、铝合金门窗、扶手栏杆、水电安装、外墙漆、土方、桩基、散水坡(不包含:防水、卷闸门、入户门、***、消防、车库电动门、储藏室铁皮卷闸门、电梯),安装工程包括安装施工图纸(除总包人另行分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计价基础:执行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间》和潢川县定额站发布的2012年第三季度《潢川县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结算价=经双方确定认可的2008年定额预算总价下浮5个点为总价+现场签证及甲方所需承担的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应该甲方承担的材料差;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方式:三栋主体结构10层顶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30%,三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55%,三栋一般装饰完成外架拆除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80%,三栋五大责任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内支付。 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9日封顶,在封顶后两个月内完成一般装饰及外架拆除,于2014年10月11日竣工。但是,被告一在2014年9月底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可见,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了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为30372452.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4184.2元,尚欠工程款12968268.5元。但是,在此之后,虽经原告每年催讨,被告均据不支付工程款。 另查,天合潢川分公司系受华夏公司实际控制,天合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华夏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华夏公司从未与天合公司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款。天合潢川分公司系天合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数额,无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资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天合潢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合公司承担。天合公司系被告三(众望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众望公司不能证明天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天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五***对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1月13日,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均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本案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提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了案外人***对本案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第一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系第二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应当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