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初9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身份证号码340××××××××××××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0。
负责人:肖×新。
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4号小区光耀橙子公寓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89P。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由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半岛12号小区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
法定代表人:**1。
被告: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开发区华夏花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8D。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0××××××××××××110。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下称“潢川分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天合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众望公司”)、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1月19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潢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8268.5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5%/年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暂定利息为4007195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暂定16975463.5元);2.判令由天合公司、众望公司、华夏公司及**1对上述第1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华夏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将华夏花城柳园二期20#、23#、24#、27#、28#、29#、30#、34#、35#楼发包给天合公司施工,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潢川分公司负责人肖×新分别代表华夏公司和天合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华夏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潢川分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0日,潢川分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华夏花城柳园二期28#、29#、30#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夏花城柳园二期28#、29#、30#楼;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框剪结构18层,暂定工程造价2500万元;分包范围:华夏花城柳园二期28#、29#、30#楼;经审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各分项工程:土建、铝合金门窗、扶手栏杆、水电安装、外墙漆、土方、桩基、散水坡(不包含:防水、卷闸门、入户门、***、消防、车库电动车、储藏室铁皮卷闸门、电梯),安装工程包括安装施工图纸(除总包人另行分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计价基础:执行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和潢川县定额站发布的2012年第三季度《潢川县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价;结算价=经双方确定认可的2008年定额预算总价下浮5个点为总价+现场签证及甲方所需承担的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应该甲方承担的材料差价;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方式:三栋主体结构10层顶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30%,三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55%,三栋一般装饰完成外架拆除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80%,三栋五大责任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内支付。分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9日封顶,在封顶后两个月内完成一般装饰及外架拆除,于2014年10月11日竣工。但是潢川分公司在2014年9月底后,再也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可见,***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潢川分公司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双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了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为30372452.7元,潢川分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17404184.2元,尚欠工程款12968268.5元。但是,在此之后,虽经***每年催讨,潢川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另查,潢川分公司系受华夏公司实际控制,天合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华夏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华夏公司从未与天合公司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款。潢川分公司系天合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数额,无证据证明其有相应资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潢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合公司承担。天合公司系众望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众望公司不能证明天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天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1应当对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
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受理天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负责人。经管理人核对债权申报资料,原告并没有向管理人申报本案诉请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在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后,对管理人经审核出具的结论有异议的情形下,再向本院主张权利。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申报后管理人出具审核结论前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1825.49元,由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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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