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初43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432************275。 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089P。 委托诉讼代表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天合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及利息(以116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7937.67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惠州***球场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揭阳市金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记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发包方,金记公司作为承包方,由金记公司承包候鸟度假酒店外墙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金记公司入场并安装脚手架。当金记公司进场安装脚手架,候鸟度假酒店的主体框架也开始搭建,但此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拖欠不少施工队工程款。虽然金记公司积极按《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合同对应工程,但***公司长达数年未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金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28日,***公司、金记公司与天合公司三方签订《***鸟度假酒店外墙脚手架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总包合同的施工方为天合公司,为了理顺三方的合同关系,三方协商将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体由***公司变更为天合公司,权利和责任同步转移给天合公司。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步解除***公司与金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被告与金记公司三方签订《***鸟度假酒店外墙脚手架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2》,该协议2约定将《***鸟度假酒店外墙脚手架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中的主体由金记公司变更为本协议2的丙方即原告,权利和责任同步转移给原告。在变更主体后,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直接办理工程的相关结算及主张和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等。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步解除。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鸟度假酒店外墙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的结算协议》(下称“结算协议”)。双方依据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主体变更的协议,约定了结算内容。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总费用为243万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116万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款。第五条约定,现场脚手架需保留到2018年5月30日,在此之前被告会通知原告是否复工,如果不复工,被告自行拆除现场脚手架,拆除有关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安全问题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概不负责。后因一直未能复工,原告只能把脚手架拆除。原告认为,***公司与金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记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了脚手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公司一直未向金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以及***公司、金记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由变更后的主体即原被告签订最终的结算协议,系经各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18年5月28日起,以116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这也是原告最基本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享有上述的工程款长达数年分文未取,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据本案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经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受理天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核实,***于2020年8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破产管理人尚未对原告的债权出具债权审查结论。 另查,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及利息。惠东县人民法院以天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受理在前、本次诉讼受理在后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作出审查意见前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应在收到管理人出具的审核结论并有异议的情形下,再向本院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12元,由惠东县人民法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