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03民初3753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冰,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江**小区光耀橙子公寓**。
法定代表人:**1。
被告二:惠州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000元;2、两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有关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62428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有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734602.82元;4、原告与被告二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17份《**认购书》自起诉之日起解除;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书》,其中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对月息标准、利息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金额。2013年12月,被告一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再向原告借款500万,原告因被告一未依约如期支付利息,不同意再次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但被告一声称其在被告二处尚有巨额工程款已结算未支付,其可以让被告二加入本次债务并对其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经几方对此协商,被告二同意以出售相应在建房产给原告的方式偿还上述款项。基于此,被告二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17份《**认购书》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购房款共计43812814.5元。上述《**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履行了再出借500万元的承诺。原告原以为如愿得到17套房产用以清偿上述债务,然上述房产所属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且被多名案外债权人进行了查封,存在无法履行的客观状态,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认购协议书》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二虽在2013年12月4日以出售房产的方式用以偿还上述债务,并据此扣减了被告一的相应工程款,但由于上述不动产因被告二自身原因未能发生物权转移,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亦不能实现。其与原告签署《认购协议书》并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的行为亦已构成了债的加入。故两被告依法应当继续承担原债及利息的偿还义务。
2020年9月23日,被告一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2020)粤1303民初3753号案件的情况说明》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本案被告一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了案外人***对本案被告一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一、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的民事纠纷只能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系无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天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胡 旭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