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

***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银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维同,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帮瑞、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维同,第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曹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
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川煤六处)承揽了其承包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红柳煤矿2#管子道及联络巷工程。2012年8月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预算审核。后业主方增加工程量,曾与川煤六处联系由其继续承揽工程,而川煤六处考虑到工程造价过低等原因,双方未能达成继续承揽的协议。原告在业主方同意的前提下,继续为业主方承担了新增的红柳煤矿+1000M水平井底车场采掘工程任务。2012年8月份业主方与川煤六处结算合同内工程时,对原告承揽并已完成的新增工程红柳煤矿+l000M水平井底车场采掘工程结算的这一专题,经原告向红柳煤矿反映并经业主方调查认定,在各方协调的基础上,红柳煤矿的矿长宋兆贵于2012年12月20日批示”凡***施工队所施工的工程合同经建井公司签订的,可协商将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同日,副矿长王恩路批示”同意建井处将工程款支付给***”。随之,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建设方需要,向甲方派遣劳务施工队进入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施工作业,甲乙双方订立劳务承包合同,乙方与派遣到甲方劳务施工队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此合同要求,第三人又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建设方需要,派遣乙方的工程施工队到甲方进行施工作业,甲乙双方建立内部承包关系。甲方与乙方自行雇佣的施工队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明确约定:”工程量:+l000M水平井底车场98.3M(以实际已经完成的施工量为准)”。如此操作,实际上完全是为了解决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而无合同,工程结算无依据的特殊问题所采取的特殊措施,故两份合同既没有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没有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合同也没有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合同订立后,被告就迫使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按各方协议的结果,既然原告已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计量,至次月向原告结算支付不低于已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但被告仅分两次向第三人划款2783000元。第三人在按合同代扣5%的质保金、5%的建设方管理费、3.2205%税金和自身1%的劳务派遣管理费(实际是仅扣款而无任何管理),应付给原告2387243.49元。而第三人实际支付给原告219万元,违约多扣款197243.49元。原告按被告红柳煤矿有关领导的明确指定,将合同、变更签证送交有关审价机构审定,已完成工程量和签证变更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7885274.10元。但是被告仅付给原告39万元。自2012年8月以来,竟完全违背各方协商结果和两份合同的基本精神,无理坚持要待全部红柳煤矿+l000M水平井底车场工程完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8.3M,后续工程由被告自行安排施工),才可能接受、审定原告的工程决算,对违约拖欠原告高达5305274.10元的工程款不予支付。2013年8月29日,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炮制了一份”工程合同”竟离奇的设定”工程辅助费按二级辅助费定额的70%取费”,又蓄意捏造了”承包人宁夏宁东银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以签字就给付清工程款,不签字就不予决算胁迫、诱骗原告以”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了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拖欠6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长期不能支付,众多农民工多次到原告老家以极端手段向原告讨薪。由于被告长期巨额欠薪,致原告的项目部无法撤离工地,长期留用农民工查榜劳看守项目部资产,且原告没有能力支付查榜劳的看场工资。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长达九个多月,查榜劳有病无钱医治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于2013年5月23日早在项目部突发心脏病不幸离世,年仅39岁。因查榜劳病死在工作岗位上,依法应属因工死亡,但查榜劳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五十多天,被告竟不闻不问。原告万般无奈,与死者亲属协商赔偿了55万元,将死者遗体运回陕西老家。原告另外还支付了前期费用和丧葬费等10多万元,共计支付赔偿款65万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05274.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直接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二、确认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5305274.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11月16日工程现场移交到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部看场人查榜劳因工死亡的65万元赔偿款;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承揽的涉案工程是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川煤六处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因川煤六处拒绝配合红柳煤矿的验收、结算,导致红柳煤矿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带领部分工人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川煤六处不出面解决的情况下,红柳煤矿找到被告要求协助结算、付款。故红柳煤矿将川煤六处承揽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73万元支付给被告后付给第三人。因为原告追要工程款的行为影响了红柳煤矿,所以红柳煤矿通过被告协助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结算、支付工程款,因为原告与被告并无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第三人,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第3页倒数第4行表述与事实不符。从第三人的账面来看,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268500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应付款为2595025元。第三人在本案中仅是走账,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对川
煤六处承包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红柳煤矿2#管子道及联络巷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8月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预算审核。后原告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同意的前提下,继续对新增的红柳煤矿+1000M水平井底车场采掘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8月8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出具合同(协议)审定单,同意执行原合同价款。2012年12月20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的矿长宋兆贵批示”凡***施工队所施工的工程合同经建井公司签订的,可协商将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副矿长王恩路批示”同意建井处将工程款支付给***”,并加盖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的印章。为了解决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而无合同,工程结算无依据的问题。同期,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给刘怀文出具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第三人)根据建设方需要,向甲方(被告)派遣劳务施工队进入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施工作业,甲乙双方订立劳务承包合同,乙方与派遣到甲方劳务施工队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此合同要求,第三人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根据建设方需要,派遣乙方(原告)的工程施工队到甲方进行施工作业,甲乙双方建立内部承包关系。甲方与乙方自行雇佣的施工队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工程量:+l000M水平井底车场98.3M(以实际已经完成的施工量为准)”。上述两份合同既没有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没有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还没有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并按被告要求将合同、变更签证送交有关审价机构审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宁夏宁东银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红柳煤矿主排水泵房及通道、+1000M水平井底车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工程辅助费按二级辅助费定额的70%取费,宁夏宁东银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在宁夏宁东银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已完成工程量和签证变更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7885274.1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就涉案工程被告向第三人付款2685000元。第三人付给原告2595025元。2014年3月24日,我院接受原告申请委托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1000M水平井底车场98.3米、主排水泵房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4月17日,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593913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合同(协议)审定书、结算协调意见、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书、工程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财务付款凭证、现场签证单、红柳煤矿主排水泵房三号通道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作业规程报审表,第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回单6份、收据4张,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对川煤
六处承包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红柳煤矿2#管子道及联络巷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同意的前提下,继续对新增的红柳煤矿+1000M水平井底车场采掘工程进行施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决算、付款。原告不具备煤矿工程施工资质但又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只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解决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而无合同,工程结算无依据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与宁夏宁东银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3年8月29日《工程合同》,上述3份合同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直接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并确认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造价为5939139.15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5950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114.15元(其它工程款因相应合同无效应各自返还)。2012年12月20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的矿长宋兆贵批示”凡***施工队所施工的工程合同经建井公司签订的,可协商将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副矿长王恩路批示”同意建井处将工程款支付给***”。至2012年12月20日才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以2012年12月20日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开始时间较公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5305274.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11月16日工程现场移交到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查榜劳死亡的事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部看场人查榜劳因工死亡的6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114.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7元,原告***负担2万元,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87元;鉴定费7万元,由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赵和平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 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